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甲○○並無居間替檢舉人吳明憲向羽田公司開價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出賣檢舉該公司逃漏貨物稅案,亦無替羽田公司向檢舉人開價一千二百萬元收買該檢舉案,已據羽田公司之葉松根、林月英及檢舉人吳明憲於偵審中供述在卷。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調查站之供述及自白書認定上訴人有本件之犯行,惟該供述及自白書係遭調查人員逼迫之下取得,與事實不符,上訴人於原審已陳明,原判決理由內亦記載:「上訴人於調查站中所具自白書謂係吳明憲託其向羽田公司開價一千五百萬元乙節應非實在。」等語,既認定該自白不實在,而仍採為斷罪之證據,難謂無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共同被告葉松根、林月英於第一審時分別供稱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供述,均依上訴人之自白書而為,而上訴人之自白書其內容不實已如前述,原判決竟採為證據,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㈢原判決理由內謂:「上訴人係居於檢舉人吳明憲與葉松根、林月英之間,誆稱檢舉人欲以一千五百萬元出賣該案,企圖從中獲取不法利得,設如雙方同意,搓合順利,則其轉手間可詐得三百萬元之差價,倘如檢舉人不同意,則其尤有將一千五百萬元全部納入私囊可能,認定上訴人預見該檢舉案件成立之機率甚微,乃企圖藉機從中向葉松根、林月英詐取財物甚明。」係揣測、假設之詞,其採證違背經驗法則。又證人楊正喜、吳忠暉分別證稱上訴人並未表示檢舉人要撤回檢舉案,該案依規定不能撤銷等情,則上訴人縱明知羽田公司無逃漏貨物稅,仍然要查下去,此等依法執行職務,原判決竟認定上訴人從事詐術之手段,亦有違背論理法則。㈣原判決既謂「上訴人於調查站所具自白書謂係吳明憲託其向羽田公司開價一千五百萬元乙節,應非事實」,又謂「上訴人於台中市調查站調查時,自白不諱」,有前後理由矛盾之違法。㈤上訴人於辯論期日已提出說明書陳明吳明憲前後供述矛盾不符之處,原判決理由內未說明何以不足採之理由,亦難令人信服。㈥上訴人於原審調查期日當庭請求傳喚證人林淑霞、胡蔡安,原審未加傳訊,復未說明其理由。另於第一審曾聲請調查羽田公司何時更改帳冊,係收受中區國稅局函文檢送帳冊查核後,始行更改,或其他原因更改,原審亦未調查,遽認羽田公司更改預收貨款為上訴人洩密之結果,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牽連犯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係以上訴人於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
調查站訊問時,已坦承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受理吳明憲檢舉羽田公司逃漏貨物稅後,即於翌日(二十日)打電話與林月英告知此事,而葉松根與林月英於八十四年一月七日晚上邀約見面時,上訴人除將檢舉人身分透露與葉、林二人,告以檢舉內容(即羽田公司涉嫌虛偽記載銷貨內容之八十三年十、十一月份六十二張統一發票號碼)外,並向葉松根等偽稱檢舉人願以一千五百萬元出賣撤回該案,同年月十二日,又打電話通知林月英謂檢舉人願以一千二百萬元撤回該案等情,核與共同被告葉松根、林月英於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及偵查中所供,上訴人確曾向彼等透露檢舉人,係羽田公司已離職之「吳」姓員工,且於八十四年一月間某日晚上見面時告以檢舉人願以一千五百萬元出賣該案,之後又來電改稱願以一千二百萬元撤回該案等情節相符。並有自白書及記錄林月英與上訴人互通電話之交通部台灣中區電信管理局函送之上訴人住處電話紀錄影本乙紙附卷可資佐證。而檢舉人吳明憲於調查站及偵審中又對上訴人洩密之犯行指陳甚詳,且證稱上訴人確於八十四年一月九日下午告以羽田公司有意收買該檢舉漏稅案,伊不同意故諉稱該案有五人合力檢舉,上訴人則表示檢舉奬金五人一千二百萬元,伊要向羽田公司開價一千五百萬元,迨同年月十二日伊發現該檢舉情形有異,聲稱改向調查局檢舉時,上訴人則稱羽田公司願以一千二百萬元收買該案等語。參酌吳明憲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一日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前往羽田公司查帳後,發現該案情形有異,乃改化名「林德成」於同年月十三日向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提出檢舉,足見吳明憲應無委由上訴人向羽田公司開價欲出賣該案情事。即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亦未指稱吳明憲有託其出賣該檢舉案,是上訴人於其自白書中所謂吳明憲有託其向羽田公司開價一千五百萬元乙節應非事實。而上訴人於調查站及偵審中又始終否認葉松根、林月英有託其向檢舉人出價,欲收買該案情形,顯然上訴人係居於檢舉人吳明憲與葉松根、林月英之間,一方面向吳明憲偽稱羽田公司願出價收買該案,另方面則向葉松根、林月英誆稱檢舉人欲以一千五百萬元出賣該案,企圖從中獲取不法利得,如雙方同意,搓合順利,則其轉手間扣除一千二百萬元交予吳明憲,可向葉松根等詐得三百萬元之差價,倘檢舉人不同意,則其尤有將該一千五百萬元全部納入私囊可能。復稽之上訴人於調查站調查時供稱:「本案受理後我了解案情及查閱調回來的資料後,根據我二十餘年來查緝貨物稅的經驗,知道本案檢舉羽田公司逃漏貨物稅,光憑檢舉人提供之統一發票不能作為羽田公司逃漏貨物稅之唯一憑證,本案構成逃漏貨物稅機率不大。」於原審供稱:「一般汽車出廠銷售須有貨物稅完稅證明、出廠證及經銷商統一發票,依我們了解不可能逃漏稅」各等語,益足證上訴人係預見該檢舉案成立之機率甚微,乃企圖藉機從中向葉松根、林月英詐取財物甚明。雖證人林治雄、楊正喜、吳忠暉均證稱:逃漏稅檢舉案一經提出不得撤回云云,但渠等亦一致表示檢舉案調查結果如不成立,除檢舉人能另補其他資料外,最終則予簽結。是上訴人向葉松根、林月英等縱係表示檢舉人願於取得一千五百萬元後撤回該案,亦於其施用「詐術」之本質及不法詐財之犯意不生影響。另吳明憲於該案檢舉期間確曾提供上訴人關於羽田公司虛偽記載銷貨內容之八十三年十、十一月份之六十二張統一發票號碼乙節,已為上訴人所是認,且有卷附該發票號碼明細表影本可稽,而此等發票嗣於中區國稅局前往調取查核時,均已經該公司將其相關之帳冊科目更改為「預收貨款」等情,亦經證人即羽田公司職員陳美蘭、謝如珍、江美女、林淑霞、李腰、賴麗晚於台中市調查站供證明確,並有統一發票影本三十六張存卷足憑,共同被告葉
松根且因此而另涉犯違反商業登記法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八二五號起訴書起訴,益足證上訴人有違反財政部所規定逃漏稅檢舉案件承辦人員對於檢舉人姓名及檢舉事項應嚴守秘密之規定,將吳明憲檢舉羽田公司逃漏稅之檢舉內容洩漏與葉松根、林月英等相關證據予以綜合判斷,已詳予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於偵查之初仍坦承調查站之自白為實在,於原審調查時雖否認其在調查站之自白屬實,但並未指陳曾遭刑求,於原審審理時始空言主張其在調查站之自白係被逼云云,顯非事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各節及刑求之抗辯,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分別於理由內指駁說明綦詳。復敍明葉松根、林月英嗣翻異前供,否認上訴人洩漏檢舉人之身分、檢舉之內容,及曾表示檢舉人要以一千五百萬元出賣該案云云,固與其在調查站之供述不符,係事後廻護之詞,另證人陳一成、白錦增供稱八十四年一月七日晚上五、六時至當天晚上十一時與上訴人在台中市「粗茶淡飯」共進晚餐等情,因彼等所供情節不一,均不足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資料可資復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之,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苟係基於普通日常生活經驗,而非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者,即屬合於經驗法則,不容當事人任意指摘。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故被告之自白如其中一部分經證明為真實時,該部分即得採為裁判之基礎,非謂其中一有部分與事實不符,即認全部均屬無可採取。原判決以上訴人於台中市調查站調查時已自白,受理吳明憲檢舉羽田公司逃漏貨物稅之翌日即打電話告知林月英此事,並於八十四年一月七日晚上與葉松根、林月英見面時,將檢舉人身分及檢舉內容洩漏,並向其等偽稱檢舉人願以一千五百萬元出賣該案,迨同年月十二日,又打電話通知檢舉人願以一千二百萬元撤回該案等情,核與葉松根、林月英於調查站之供述相符,並參酌吳明憲之供述及卷內之相關證據,認定上訴人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採為斷罪之證據,另上訴人於自白書所謂吳明憲託其向羽田公司開價一千五百萬元一節,與事實不符,而不採信此部分之自白,已於理由中詳加論述,其採證難指為違法,或有理由矛盾之情事。原判決係綜合上訴人之自白,葉松根、林月英、吳明憲之供述及其他相關證據,而認定上訴人係居於檢舉人吳明憲與葉松根、林月英之間,誆稱檢舉人欲以一千五百萬元出賣檢舉案,企圖從中詐取財物,理由中已論述綦詳,上訴意旨漫指原判決此部分係推測、假設之詞,顯非依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上訴第三審理由。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謂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係指就單一證據之各別證據價值判斷有不同時,應說明如何不採納其中某一各別證據之理由而言。例如甲、乙、丙證人三人各自為不同之證明內容,對於其中某一證人所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言如不採納時,自應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其判決理由即屬不備,即難謂無違背法令。如果同一證人前後供述證言彼此不能相容時,則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而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亦無影響,此與判決不備理由尚有未合。是以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將吳明憲前後供述矛盾不符之處,一一敍明其不足採之理由,有所不當云云,
亦有所誤會。又上訴人於原審雖曾聲請傳訊證人林淑霞、胡蔡安,但並未表明待證之事由(見原審卷第八十一頁背面),原審未予傳訊,此種情形即非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至羽田公司何時更改帳冊及因何更改,證人陳美蘭、謝如珍、江美女、林淑霞、李腰、賴麗晚於台中市調查站訊問時已供述明確,原審於最後審判期日並朗讀上開各證人之供述,訊問上訴人有何意見,上訴人答「沒有意見。」審判長於調查證據完畢時復訊問上訴人何證待查,上訴人答:「沒有」(見原審卷第一二二頁背面、第一二三頁背面)。而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在本院始又為此爭執,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詞,原判決已在理由內逐一論斷綦詳,並無如上訴人所云「理由矛盾」或「理由不備之情形」。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根據上開證據所為之事實認定,及法律之適用,究竟違背如何之證據法則,或有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憑己意,對原審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以及原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泛指其違法,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自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張 淳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