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七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
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七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為計程車司機,曾經兼營擺設電動玩具生意。民國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凌晨二時十六分許,駕駛OK-923號黃色龐帝克計程車途經台中市○○路○段八七號前時,瞧見黃勝豐撬開擺設在該處之電動玩具娃娃機之配鎖正竊取機內之硬幣,一時氣憤難耐,應知以拳頭毆擊人之頭部要害,在客觀上可以預見足以引起顱內出血死亡之結果,竟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黃勝豐,適有在場之趙嘯平(未經起訴)因所放置於附近之電動玩具機屢遭宵小行竊,見黃勝豐竊取娃娃機內之硬幣,盛怒難抑,同時在場之二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亦路見不平,四人遂基於共同傷害黃勝豐之故意,聯手一起毆打黃勝豐受傷倒地,致其頭部右顳部及後枕部皮下出血一‧五×一公分、腦部軟腦膜下有廣泛性出血、腦髓硬腦外及蜘網膜下均出血,兩側肺臟充血、水腫,經送醫急救,旋於同日凌晨二時三十分,因外傷性顱內出血引起心肺機能衰竭而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處論上訴人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又第二審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四條訊問被告後,應命上訴人陳述上訴之要旨,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三百六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即上訴人)分別提起上訴,然依據原審審判筆錄記載,原法院於審判期日,並未命上訴人即被告陳述上訴要旨,被告亦未自行陳述,致無從明辨其上訴之範圍,揆諸首開說明,其所踐行之審判程序即不合法,基此所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㈡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及尚未起訴之共犯,因瞧見黃勝豐行竊「一時氣憤難耐」及「路見不平」而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黃勝豐。惟上訴人於原審已辯稱茍其行為構成犯罪,亦係基於義憤所為,並舉本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二二四六號判例內容,用以證明上訴人若成立犯罪時,僅該當於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條之罪(見原審更㈠卷第一四四頁、第一四六頁背面)。上開爭辯,攸關罪名之輕重,則上訴人提出前揭有利證據所為之辯解,縱屬不可採,仍應記載其理由。乃原判決未予採納,復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其理由自屬不備。㈢刑法所規定傷害致人於死罪,以行為人對於傷害行為有犯意,對於死亡之結果「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限,如行為人對於死亡之結果有預見,而其結果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非屬本罪之範圍。從而行為人對於上開死亡之結果有無預見?自應於事實欄明白認定,且須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判決雖記載上訴人應知其以拳頭毆擊人之頭部要害,在客觀上「可以預見」足以引起死亡之結果,竟出於傷害之犯意對黃勝豐加以毆打,致發生死亡之結果。但對於上訴人毆打黃勝豐時,就上開死亡之結果究竟「有預見」或「不預見」?事實欄並未明白認
定,理由亦未說明,致該行為應成立何罪名,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㈣有罪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尚未起訴之趙嘯平及另二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四人,共同基於傷害之故意,「聯手一起毆打」黃勝豐受傷致死等情,係以目擊證人即與黃勝豐共同行竊之少年林敬淵之供述以為論據。依其認定之事實,係指上訴人及其餘共犯共四人「聯手一起毆打」黃勝豐;但於理由欄引用證人林敬淵之證言為證據,係謂「我在對面把風,……突然有一部黃色龐帝克計程車開過來,有一位司機(指上訴人)下車,車後方又有三名男子走過來,那名司機過去打黃勝豐,另外三名男子把我帶到娃娃機旁附近,有一個人打我一巴掌,後來司機又過來打我」(見原判決第二頁正面末四行所引用林敬淵在偵查中之證言,及理由所引用其在警訊時及第一審之歷次供述),似未指證上開四人共同「聯手一起毆打」黃勝豐。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及其餘共犯共四人,共同「聯手一起毆打」黃勝豐受傷致死,核與所引用之證據資料,不相適合。以上情形,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判決既有違誤,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淳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