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四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田平安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九、一一三八四、一一三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㈠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日起,自任為會首,在高雄市三民區○○路三八七巷十號,召集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編號一至九之民間互助會共九組,其起會時間、會數、每會金額均如同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均採內標制),由上訴人主持開標,並於開標後代收死會及活會會款,活會會員係以每會應繳會款扣除得標者所出之標息後繳納會款。八十四年某月間起,其因陸續被他人倒會,為償還向地下錢莊借款之利息,並供己週轉之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偽造得標標單、行使偽造標單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四年五月間起至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止之期間內,連續在上開處所,在未載「標單」之標單上,偽簽如同判決附表二所示被冒標會員等人署押及標金之標單,其冒標之方法為利用前開各組互助會之開標方式均採固定之標金,然後以抽籤之方法抽出標單決定何人得標之機會,冒用其他未到場參與投標活會會員之名義,偽造標單多紙,參與抽籤,如其偽造之標單未抽中,則以掉包方式,將預先偽造之標單掉換真正抽中之標單,藉以得標,而行使之(標單均於得標後予以丟棄銷毀),冒標之會員姓名、標金均詳如同判決附表二所載,足以生損害於同判決附表二等被冒標人及其他活會會員,致使分別參加該九組會之蔡美麗、林洪柑、陳清隆、侯淑美、殷連卿、王綉玉、黃啟儀、胡淑寶、朱麗禾、胡淑慧、洪玉蘭、陳玉珍、孫蔡麗梅、謝鳳桂、陳秀戀、邱永和、李茂生、李秋雪、郭建宏、李秋雲、王明亮、羅明靜、薛彩鑾、胡淑寶、劉月娥、陳麗卿、邱秀美、侯淑美、周阿珍、廖美雲、羅朱銀花、謝春金、王黃月里、張寶方、吳王認、張美香等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上訴人共計詐得活會會款約新台幣(下同)九百零四萬七千元。㈡又上訴人明知已無償債能力,仍基於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同年四月四日及同年六月七日,在高雄市新興區○○○路二一五號十一樓之五,連續向陳玉珍佯稱其先生需款核發工資及進貨,分別詐借二十萬元、三十萬元、三十萬元,致使陳玉珍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同年三月二十一日,其復基於前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委託不知情之顏秀美打電話向王綉玉佯稱急需用款欲借款四十萬元,一個月後必可償還,致使王綉玉陷於錯誤而將款項送至高雄市○○路三八七巷十號給上訴人,惟上開借款屆期均未償還。㈢又上訴人明知已無支付會款之能力,仍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日參加蔡美麗所招攬之自八十五年十一月十日起會,每會一萬元(如同判決附表三編號三、四)之互助會二會,其間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前揭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以「宗賢」名義填寫二千六百元標金標取會款,致使蔡美麗誤信其有能力還款,而將收取會款四十
八萬三千六百元交付之。八十六年二月十日,其又以同一方法,以二千六百元標取會款,使蔡美麗誤信其有能力按月支付死會會款,而交付四十八萬八千元,惟於八十六年五月間起即未繼續支付死會會款,蔡美麗始知受騙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雖非無見。惟查,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若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與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㈠原判決事實,依同判決附表一編號七及附表二編號七所示,係認定「起會時間:八十四年八月一日(每月一日開標),會數五十三會,金額一萬元,應剩之會數二十四會,未標活會數三十會」及「冒標時間:自八十四年十月至八十六年四月間,被冒標會員:淑芬、涂利松(二會)、丁旺、秋菊(二會)等四人,標金二千五百元,詐得金額約四十五萬元」。似認定附表一編號七及附表二編號七部分,上訴人就該組一萬元之互助會,每次以「二千五百元」之標金,共詐得會款約四十五萬元。惟於理由內則記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冒標時均有填寫標單,其上記載投標人之姓名、標金,於原審亦供稱有關五千元之互助會均以標金二千五百元計算,而一萬元之互助會,均以標金四千元計算等情,核與證人王明亮、李茂生於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八十四年中以前是自由競標,以後五千元都是以二千五百元為標金等語及告訴人陳玉珍所稱一萬元是以四千元為標金等語相合………」等語(見原判決理由一之㈢第一行至第五行),似又認上訴人就該組互助會是以「四千元」之標金,認定事實與理由,前後矛盾,已有違法。㈡依原判決事實附表一編號五及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係記載「應剩之會數九會,未標活會數三十三會」及「被冒標會員:李茂生、邱秀美、林洪柑、王文貞、任惠麗、陳清隆、阿美、青龍、慧美、阿珠、鄭櫻淑、郭建宏、康淑珍、豆漿、黃基福、張福連、水金、王明亮、陳碧娥等二十四人」,似認定上訴人就該組互助會,共以李茂生等二十四人名義,冒標二十四會。惟於理由內則記載「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亦自白:附表一之互助會………編號五冒標九會等情」云云(見原判決理由一之㈡第一、二行),又採上訴人上開自白認定上訴人對附表一編號五之互助會,僅冒標九會而已,究竟該組互助會,上訴人係冒標二十四會,抑僅九會,事實認定與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前後齟齬,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㈢原判決事實記載「甲○○於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日起,自任為會首,在高雄市○○區○○路三八七巷十號,召集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一至九之民間互助會共九組,其起會時間、會數、每會金額均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均採內標制),由甲○○主持開標,並於開標後代收死會及活會會款,活會會員係以每會應繳會款扣除得標者所出之標息後繳納會款。八十四年某月間起,其因陸續被他人倒會,為償還向地下錢莊借款之利息,並供己週轉之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偽造得標標單、行使偽造標單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四年五月間起至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止之期間內,連續在上開處所,在未載『標單』之標單上,偽簽如附表二所示………」,似認定上訴人自八十四年五月間即週轉不靈,開始有詐欺、偽造文書之犯意。惟於理由又記載「被告明知其經濟狀況已無能力還款,且已積欠會員債務眾多等情,已經其自承自八十五年初起即週轉不靈,於偵查中並承認:向陳玉珍借錢時經濟能力很差
等語…………」(見原判決理由一之㈥第一至三行),似又認定上訴人係自八十五年初,始陷於週轉不靈,而有詐欺之犯意,事實與理由認定不一,亦有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