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五號
上 訴 人 甲○○ 女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七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八六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主張警訊時遭受刑求,原審僅傳喚製作筆錄之警員任文琦、王文忠二人到庭證稱未有刑求云云,作為上訴人並未遭受刑求之依據,但二人之證詞,尚難令人信服,且本件除告訴人林朝聰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原審僅以告訴人之指訴為判決基礎,難謂為適法。㈡證人鍾素嬌雖證稱:「在五月八日晚上十一時卅分許,有一群人約五、六人來,只有一個舞小姐(指上訴人),其餘都是男生,因很少(有)人要到地下室消費,他們一來就說要到地下室,我特別有印象」云云。但據另證人李秋梅證稱:「八十四年五月八日當天晚上,我與陳(甲○○)、林(林朝聰)及另一名女子鍾素嬌在我家玩十點半,後來林就與陳一起出去,我不知他們要去那裡……」等語,則原審未交代鍾素嬌如何離開李秋梅住處,為何其能在所經營之小喬咖啡坊見到上訴人夥同不詳姓名之男子進入地下室,即採信其上開證詞,亦有未當。㈢上訴人與告訴人確有賭債糾紛,上訴人主觀上係取回自己之債務,非有不法所有意圖,客觀上雖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但主觀上尚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且上訴人之行為,係脅迫林朝聰返還賭債,與「私行拘禁」並不相當,上訴人所為,要之亦僅成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非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㈣請宣告緩刑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核告訴人林朝聰之指訴,上訴人於警訊時之自白,扣案本票,以及證人鍾素嬌之證詞等證據,並參酌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有共同以脅迫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並說明上訴人主張警訊時遭受刑求云云,不足採信,其另請求訊問證人江克能,並無必要之理由。其採證認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究係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且查:㈠上訴人主張警訊時遭受刑求云云,如何之不足採信,原判決已詳細說明其理由。而按我刑事訴訟法採自由心證主義,對證據之種類並無限制,證人任文琦、王文忠雖為訊問、製作上訴人警訊筆錄之警員,但所為證言,仍非不具證據能力,原審予以採信,於證據法則尚無相悖。原審亦係參酌全案卷證資料而為判決,並非專以告訴人之指訴為斷,上訴人此部分所指,自嫌誤會。㈡證人李秋梅雖曾為上訴意旨所指之證言,但微論其所指之「鍾素嬌」與本件證人「鍾素嬌」是否為同一人﹖尚有可疑(據本件證人鍾素嬌證稱其並不認識李秋
梅、林朝聰二人,自不能至李秋梅住處與李秋梅打牌-見原審卷第四十三-一頁)。縱令同屬一人,但鍾素嬌其後如何抵達其所經營之小喬咖啡坊,亦與本件待證事實無關,原審對此未予調查說明,於法亦難謂有違。㈢上訴人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方法,達其索討債務之目的,其主觀上即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其此部分所指,亦有誤會。其餘上訴意旨指其所為,僅應成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罪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而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依首開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所指,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其併請求宣告緩刑,因本院係為程序判決,無從審酌,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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