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6年度,857號
TYDM,106,壢簡,857,2017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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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8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國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9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國安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至4 行所載「 手機1 支」應予補充為「金色手機1 支」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國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 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 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尚見有悔悟之意,而本 案遭竊財物,業由被告歸還告訴人戴子傑,此有告訴人戴子 傑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1頁),其犯罪所生之 危害已獲減輕,暨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犯罪動 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所竊取之金色手機1 支(廠牌型號:APPLE IPHONE 7 、價值約新臺幣2 萬3,900 元),業已歸還予告訴人,如 前所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爰不予以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9617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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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