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5年度促字第24184號
債 權 人 宋佳明即冠品企業社
債 務 人 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柒佰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其利息應自提
示日起算,逾此部份之利息請求,依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
民事庭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杰玲
書記官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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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95年度促字第2418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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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發 票 日 │ 金 額 │ 利 息 起 算 日 │ 支 票 號 碼 │
│ 號 │ │ ( 新 臺 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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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5年4月30日 │144,700元 │95年5月2日 │CC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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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95年7月31日 │113,000元 │95年8月25日 │CI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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