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87年度,1105號
TPAA,87,裁,1105,1998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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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一○五號
  聲 請 人 戊○○
        壬○○
        癸○○
        子○○
        己○○
        辛○○
        丙○○
        庚○○
        丁○○
        甲○○
        即林漢鵬繼承人
        丑○○
        即林漢鵬繼承人
        乙○○
        即林漢鵬繼承人
             共
右聲請人因遺產稅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五六
三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裁定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四十六年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本件聲請人前因遺產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八五五號判決駁回其訴後,聲請人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其顯無理由或不合法定再審要件,分別裁判駁回。茲聲請人復對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五六三號裁定(以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述理由無非謂:鈞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八五五號有如何再審事由,且聲請人早已主張本件送達不合法,相對人已逾核課期間,鈞院歷次裁判均未予審酌,即漏未裁判云云。惟查上開事由,業經聲請人於前茲各次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本院所不採;況本案有無逾核課期間之問題,並非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二一六號裁定所得依職權為實體上之論斷等情,亦經本院原裁定論明,並未漏為裁判,併此敍明。從而,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本院原裁定,聲請再審,揆諸首揭判例意旨,難謂合法,仍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對同一事件之歷次裁判為再審,須對最近一次之裁判有再審理由時,始得進而審究前此歷次裁判有否再審理由,聲請人對原裁定之再審聲請既應駁回,其對原裁定前歷次裁判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即無庸審究,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一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吳   仁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林 清 祥
評 事 林 家 惠
評 事 吳 明 鴻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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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