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選字第9號
原 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林依成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謝萬生律師
複代理人 陳隆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
複代理人 盧昱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對於有投 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 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 果之虞者,檢察官及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 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15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 當選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彰化縣選舉委員會於民國94年12月 9日公告當選為彰化縣議員,原告則於94年12月22日提起 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有本院收文戳章所蓋之日期在卷可稽 ,顯未逾法定期間之15日,程序上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以王永安究有無賄選之行為及其行為是否足以影 響選舉結果,刑事部分尚未確定,為此聲請裁定停止訴訟 程序。按民事訴訟法第183條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 其裁判者,得命在刑事訴訟終結以前,中止訴訟程序,係 指該犯罪嫌疑,確有影響於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 訟解決,其民事訴訟即無由或難於判斷者而言,故法院依 該條規定中止訴訟程序,須其訴訟有上開情形時,始得為 之。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9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業 經本院影印刑事部分之全部相關之卷證,且本件之訴訟標 的為被告是否當選無效,故本院自得依據刑事部分之相關 卷證及兩造於本件之攻擊防禦方法為獨立之判斷,並無所 謂民事訴訟無由或難於判斷者之情形,且刑事判決之認定 並不當然有拘束民事判決之效力,故被告聲請裁定停止訴 訟程序,本院認尚無必要,合先敘明。
貳、原告方面:
一、彰化縣選舉委員會於94年12月3日舉辦第16屆縣議員選舉 ,被告甲○○係彰化縣第16屆縣議員選舉第一選區登記參 選人,於94年12月3日投票選舉結果,被告以得票數9,769 票當選,並經臺灣省選舉委員會於94年12月9日公告被告 為當選人,然被告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 )第91條之1第1項之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事 實,爰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在公告當選人名 單之15日內提起本件訴訟,先予敘明。
二、
1、被告甲○○係彰化縣第16屆縣議員選舉第一選區登記參選 人,亦為現任彰化縣縣議員;吳明輝及葉永清(涉嫌賄選 部分已提起公訴)則為被告之友人,被告為爭取選民支持 ,以求勝選,竟於94年10中旬,與吳明輝及葉永清基於共 同犯意之聯絡,由被告偕同吳明輝及葉永清導往位在彰化 市○○里○○路19號之有投票權人黃土水住處,除由被告 等人告知被告將參選本屆(第16屆)之彰化縣縣議員外, 並致贈單價每台斤新台幣(下同)500元之茶葉禮盒(2 罐均為半斤裝之茶葉禮盒)予黃土水收下,共同要求黃土 水屆期能投票支持被告連任彰化縣縣議員。
2、被告與其父王永安基於犯意聯絡,於94年10月中旬,由王 永安至張李咏竹位在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308號 之3住處,贈送茶葉禮盒2罐予張李咏竹,並要求張李咏竹 於彰化縣議會議員選舉時,投票支持被告。
三、被告之父王永安為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簡稱信合社 )理事會之理事主席,其為求被告順利當選彰化縣縣議員 ,竟與被告、信合社總社經理黃柏壽、總社營業部經理黃 清松、總社營業部業務經理林正雄、總社營業部總務襄理 詹惠安、永安分社經理林俊哲、華山分社經理楊川明、彰 美分社經理陳長順、花壇分社經理楊緒信、大竹分社經理 王河傳、中正分社經理蕭文溟、和美分社副理吳國禎等人 (王永安等涉嫌賄選部份已另行提起公訴),基於行賄信 合社全體職員,暨職員所提供設籍在彰化第一選區具投票 權親友之共同犯意聯絡,於94年11月初,推由王永安以其 擔任信合社理事主席之身分,責由信合社總社之總務襄理 詹惠安通知信合社總社經理黃柏壽、營業部經理黃清松、 永安分社經理林俊哲、華山分社經理楊川明、彰美分社經 理陳長順、花壇分社經理楊緒信、大竹分社經理王河傳、 中正分社經理蕭文溟、和美分社副理吳國禎等幹部,在彰 化縣彰化市○○路62號2樓(信合社總社管理部)召集臨 時會(詹惠安亦與會),會議中由王永安要求前揭與會人
員因被告參選本屆縣議員選舉需開拓票源,希冀前開與會 人員轉知各總(分)社所有職員何孟坤(彰美分社)、謝 宛臻、溫淳、王程緯、張世昌、吳建益、曾文德、吳俊穎 、劉淑英、林姿君、莊育珊、王錫洲、王藝穎及蔡宜如、 林哲如、王中山、陳秀鳳、張富琪、尤淑芬、張雅庭、林 心怡、林志恭、楊朝森、楊欣達、高仲儒及葉雅菁等人, 每人抄寫10至30名以上,設籍在彰化第一選區(彰化市、 花壇鄉、芬園鄉)之親友名單(各分社經理亦需填寫)後 ,由各分社經理彙整後,統一交予由王永安指派之信合社 總社營業部業務經理林正雄,以每票500元之價格統計後 ,發放行賄款項,以此方式行賄信合社前述職員及其設籍 在第一選區具投票權之親友。被告賄賂有投票權之人之犯 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選偵字第52號提起公訴。 四、本件被告為求競選第16屆彰化縣縣議員,以茶葉禮盒及交 付賄款等方式賄賂選民,因而顯有相當人數之選民受被告 賄選行為左右,是則被告賄選之行為亦已實際對選舉結果 產生影響而當選第16屆彰化縣縣議員,而有當選無效之情 事,為此原告依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提起 當選無效之訴,並聲明:被告甲○○就94年12月3日舉行 之94年縣市長縣市議員暨鄉鎮市長選舉之彰化縣縣議員選 舉之當選無效。
五、被告否認以茶葉禮盒行賄黃水土部分:
㈠經查,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人員於94年11月8日, 在黃土水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19號住處查獲被告文宣 面紙1包及茶葉禮盒2盒,該茶葉禮盒,經核與被告服務處 所查扣之茶葉禮盒65罐暨證人張李咏竹住處所查扣之茶葉 禮盒均屬相符,而證人張李咏竹於本署偵查中亦已證稱: 該茶葉禮盒係被告之父王永安於94年10月底偕同林幸傑攜 往伊住處致贈等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偵 字第52號卷第36、37、197、198頁參照),已足證上開於 黃土水住處所查獲之茶葉禮盒確為被告所致贈無疑。況葉 永清雖自承:該茶葉禮盒係伊送予黃土水,該禮盒係向林 建勳所購入云云,惟經本署檢察官質之證人林建勳陳稱: 該包裝禮盒伊從未使用過,伊所販賣之茶葉禮盒亦無另外 置放名片,葉永清雖確曾向伊購買「杉林溪高山茶」5 斤 ,但伊不曾以標示「阿里山高山茶」禮盒包裝等語,且經 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人員追查,該茶葉禮盒實則由 林惠蘭所賣出,顯與葉永清所供內容全然不符。 ㈡ 被告一再以在黃土水住處所查扣之茶葉禮盒,係葉永清所 致贈,目的係為隔日球類比賽所使用,與被告無關云云置
辯。惟查,被告甲○○服務處所查扣之茶葉禮盒綠色提袋 52袋,提帶上均印製有「禮の季節」等字樣,經核與黃土 水住處所查扣之茶葉禮盒提袋相符。雖葉永清於刑事庭95 年6月15日審理時供承:於黃土水住處查獲之茶葉禮盒係 伊致贈的。何以皆無法說明其購自何處?且於被告甲○○ 服務處所查扣之茶葉禮盒,被告亦無法清楚解釋其來源。 而市面上茶葉禮盒及提袋款式眾多,卻於被告父子拜訪過 後之上揭選舉權人住處,均出現與被告服務處相同之茶葉 禮盒及提袋,顯係出於被告父子所致贈者甚明。 ㈢ 鈞院刑事判決被告以茶葉禮盒行賄有投票權人部分無罪, 無非以審酌扣案之茶葉禮盒係人情間送往迎來之通常禮品 ;且被告甲○○、吳明輝、葉永清當日至證人黃土水家中 ,主要係因討論全國壯年軟式網球錦標賽事宜,業據黃土 水證述在卷,並有被告甲○○所提上開錦標賽秩序冊可證 。認為被告甲○○、吳明輝、葉永清固然在討論過程談及 選舉事宜時,曾尋求黃土水支持被告甲○○,但其前往黃 土水家中拜訪,攜帶上開茶葉禮盒作為伴手禮,收、授雙 方當時是否有行賄、受賄之認知?及該茶葉禮盒是否為行 賄之對價?參諸上開說明,均實屬可疑為由。然查: 1.黃土水於刑事庭審理時證稱:「(當天有人帶茶葉過去? )當天我送他們出門,才發現有東西放在我家,我就打電 話問吳明輝,吳明輝說可能是副總幹事帶去嘉義比賽時泡 茶的。」、「(當天你們聊天時,有人有提到茶葉的事情 ?)沒有,他們走後我才知道有這些茶葉。」、「(你剛 提到嘉義的比賽,是何比賽?)代表彰化縣的壯年組軟式 網球的比賽,我們彰化只有參加壯年組。」、「(去的有 幾位?)當天我沒有去,總幹事吳明輝跟選手。」、「( 一般軟網協會去的人有誰?)教練或經理至少去一個,參 加比賽的人要去,其他有去沒有去沒關係。」、「(你最 初表示,你沒有擔任職務,是否即代表你實際上沒有參與 協會的事務?)我是掛名的,我是不喜歡參與,但他們都 要我作,因為我有在,籌款容易,有時會叫我當教練或推 薦選手名單。」、「(當時嘉義舉辦的比賽,你事前是否 有分配到工作?)沒有。我負責籌設獎項,我平常都會交 代吳明輝說如果我沒到場就請他幫忙處理。」、「(當次 要提供獎品?)我有交代吳明輝,提供毛巾之類的。」、 「(是否在決定參加嘉義比賽前你便知道你不需要到嘉義 比賽現場參與?)我是做生意的,有時間我就會去,沒時 間就不會去。」、「(你去不去有何差別?)差別不大, 有去的話必要時可指導球員。」、「(有無東西交代你一
定要帶過去?)沒有。」、「(當時現場有無人提及甲○ ○要參選彰化縣議員?)當然會聊到。」、「(他們當場 有無請你支持甲○○?)他們有這樣講,但我說我現在不 管選舉。」、「(該兩盒茶葉是否有帶到嘉義比賽現場? )我沒有去嘉義,所以沒有帶去。」、「(既然吳明輝有 到比賽現場,為何他自己不帶茶葉過去?)這要問吳明輝 ,所以我在警察局說這些茶葉是吳明輝帶來要送給我的, 這是我認定的。」、「(事後有無將茶葉還給吳明輝?或 軟網協會?)比賽完一、兩天,檢調就到我家了。」、「 (是否於94年11月8日向調查員表示,他們留下茶葉禮盒 給我,我堅持不收,但他們定要留下給我,我只有收下? )對,是他們走後我才知道。」、「(若照當時文義看來 ,是否你是當場便表示不想收下茶葉的?)通常有人帶禮 物來我家,我一開始會拒絕他,當時他們剛到時我有看到 他們拿一個袋子跟衣服,我有拒絕他們,後來他們走時, 我才發現他們把茶葉留下來了。」、「(既然吳明輝留下 茶葉是要請你帶到比賽現場提供選手使用,為何你看到時 要拒絕他們,堅持不收?)當初我不知道什麼東西,我是 事後打電話才知道。」、「(既然你最初有表示拒絕,為 何吳明輝沒有當場解釋該茶葉是要提供你帶到嘉義現場供 選手飲用?)當時我不知道。」、「(當天是否適逢任何 節日?)沒有。」、「(你跟他們三人有無過節?)都沒 有。」、「(是否於第2次偵訊時改稱,吳明輝年節時因 為送禮,所以我主觀上認為是吳明輝送的?)我主觀上認 為是吳明輝放的,因為我跟他熟。」、「(既然你剛才稱 你事後有用電話跟吳明輝聯絡,得知該茶葉是要提供嘉義 參賽選手飲用,為何你於偵查過程中,沒有提過該茶葉的 用途是用於比賽,反而一再表示是別人送你的?)這種事 情很平常,我為何要跟他們解釋。」、「(為何今天解釋 特別清楚?)檢察官沒有這樣問。」等語。而吳明輝於審 理時證稱:「(你們《即被告甲○○、吳明輝及葉永清》 為何事到他家《即黃土水》?)10月22、23日在嘉義有比 賽,他擔任超壯年的領隊,葉永清擔任壯年領隊,他比較 資深,另外要敲定彰化理事長盃比賽的日期。委員會剛成 立,主委要去拜訪,他是最資深的委員。」、「(你有參 加嘉義的比賽?)有。我因為不能去,我太太那陣子炫暈 很厲害,所以召集主委、副主委去拜訪黃土水,後來黃土 水有打電話說他不能去,我太太禮拜六比較好了,我中午 才趕過去。」、「(你家距離黃土水家多遠?)約3、4公 里。」、「(是否知道當天拜訪黃土水時他們三人有人帶
茶葉?)直到檢調通知我,我作筆錄時才知道他們有帶茶 葉的事情。我不知道是誰帶的。」、「(在你們拜訪後, 檢調通知你們之前,是否有他人告知你茶葉的事情?)都 沒有。」、「(黃土水何時以電話聯絡你表示他不能到嘉 義參加比賽?)嘉義比賽前1、2天。是禮拜4或禮拜5晚上 。」、「(你和黃土水在電話中有無聊到有任何物品是你 請他帶到嘉義比賽現場,但他因為不能去,所以必須請你 代為帶到?)沒有聊到,他有交代我替他準備送給大會的 禮品如毛巾、茶葉。」等語。
2.查吳明輝之住家僅距離黃土水之住處約3、4公里乙節,業 據吳明輝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明確。 若果吳明輝、葉永清及被告等人有於嘉義比賽舉辦前,前 往黃土水住處交付比賽用之茶葉,而黃土水於訪後因故無 法前往比賽會場,乃於賽前以電話告知吳明輝,甚而委託 吳明輝代為準備毛巾等禮品及供私人飲用之茶葉,則參酌 黃土水與吳明輝之住家距離僅約3、4公里,黃土水理當將 前所收受之茶葉,持往吳明輝住處轉交之為是,而非將所 收受之茶葉據為己有,迄調查人員於94年11月8日,在其 住處查扣。況吳明輝證稱:黃土水係擔任前開嘉義賽事「 超壯年組」之領隊,葉永清則擔任「壯年組」之領隊等語 。而黃土水則證述:該次嘉義賽事,彰化的代表隊只有參 加「壯年組」之比賽,其個人因做生意關係,有時間才會 參加嘉義之比賽,若沒時間就不會去,該次比賽伊亦沒有 參加等語。是以既然黃土水係超壯年組之領隊,葉永清為 壯年組之領隊,而彰化縣軟式網球協會於上開賽事中,僅 報名參與壯年組之部分,顯然黃土水於該次賽事,原本即 非列在參加名單中,其更因個人生意因素,於賽前難以確 認是否得以出席比賽,相較於實際到比賽會場之吳明輝, 或領隊即葉永清等2人,若須有人攜帶茶葉至比賽會場供 選手飲用,當不至由最不可能到現場之黃土水負責。從而 何以有由被告、吳明輝及葉永清3人大費周章、勞師動眾 地親往黃土水之住處,並交付茶葉予證人黃土水之可能。 再者,黃土水先於調查時表示,當日看到茶葉禮盒時,有 向吳明輝等人表示拒絕等語。復於審理時改稱:當時不知 道什麼東西,事後打電話詢問吳明輝始知悉等語。既然證 人黃土水有當場婉拒之舉動,若上開茶葉僅係他人委託證 人黃土水帶往比賽會場供選手飲用,衡情當場應有人即時 解釋之,亦可免除黃土水之誤會。然而非但未有人當場解 釋,黃土水尚須待被告等3人離去後,始以電話向證人吳 明輝詢問,顯與常情不符。又有關黃土水與吳明輝所通電
話之內容,黃土水於審理時證稱,係透過電話詢問,始得 知交付茶葉之用意;吳明輝卻表示電話中未提及茶葉乙事 。是其2人之證詞互有矛盾,應以黃土水最初於調查時及 第1次偵訊中之證詞未受外界影響,而較為可採。 3.復參酌黃土水於94年11月8日,偵查中結證稱:被告於94 年10月18日或19日下午,會同吳明輝、葉永清至伊住處拜 訪,被告告訴伊其將於年底競選議員,要求伊投票支持, 並致贈2罐茶葉等語。有訊問筆錄乙份在卷可稽。是扣案 茶葉禮盒係由被告所致贈乙事應堪認定。且縱證人黃土水 於稍後之第2次偵訊時改稱:當時係被告、吳明輝及葉永 清3人共同拜訪,事後乃發覺其等有將茶葉禮盒放在桌上 ,因吳明輝與伊較熟識,且年節時均會送禮,故伊主觀上 認為係吳明輝所贈等語。然證人黃土水前後數次交代扣案 茶葉禮盒之源由,無論係被告所送,抑或吳明輝所送,均 以「他人送的」為由,未曾提及該茶葉禮盒係他人委託伊 帶至嘉義賽場供選手飲用等情,顯然該茶葉禮盒係當日到 訪之被告所致贈,與所謂之嘉義賽事毫無關連至明。 4.末按茶葉禮盒雖屬人情間送往迎來之通常禮品,但若行為 人於致贈禮品之際,向受贈人請託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 該禮品即屬投票權之對價,此為社會通念,不因禮品價值 非高,或屬茶葉禮盒而有異論,故應即與選罷法之賄選罪 相當。且以被告學歷為碩士,現職為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 社理事之身分,對於選舉期間之登門送禮有涉賄選嫌疑, 本有注意及迴避之能力,竟仍不加迴避,難認其無以茶葉 禮盒行賄之犯意。
六、被告否認以茶葉禮盒行賄張李咏竹部分:
1、鈞院刑事庭判決此部分無罪,無非以扣案之茶葉禮盒係人 情間送往迎來之通常禮品;且王永安因曾就讀於張李咏竹 任教之培元中學,與張李咏竹相識;林幸傑則因與張李咏 竹之夫熟識,常至張李咏竹家中泡茶等情,均經林幸傑、 張李咏竹於刑事庭審理時證述在卷。則王永安由林幸傑陪 同,前往張李咏竹家中拜訪並尋求支持被告甲○○,攜帶 上開茶葉禮盒作為伴手禮,收、授雙方當時是否有行賄、 受賄之認知?及該茶葉禮盒是否為行賄之對價?均實屬可 疑為由。然查,張李咏竹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前開 查獲之扣押物品茶葉禮盒及彰化縣議員候選人甲○○競選 總部成立請柬,其來源為何?何人交付?何時交付?用途 為何?)約在2個星期前某日下午5、6點,王永安由林幸 傑陪同到我住處拜訪,他除和我聊天寒喧外,並致送我茶 葉禮盒,並告訴我,他兒子甲○○年底要競選彰化縣議員
,請我支持。至於甲○○競選總部成立請柬係我在信箱收 取的。」等語。雖張李咏竹於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 (你在調查站的筆錄內容對嗎?)有些出入,茶葉是誰拿 的我不知道,茶葉我有叫他們拿回去,林幸傑說他拿來的 。」、「(調查站訊問當時你有詳細看筆錄嗎?)有。那 段我有意見,他們沒有改。」等語。審酌張李咏竹擔任陪 元中學音樂老師之學、資歷及其智識能力,既其於審理時 證稱:「(當次筆錄是否你簽名、蓋章?)簽名是我簽的 ,章是我先生的。是我誤將我先生的章拿給警察。」、「 (當時警察有無恐嚇你、打你、利誘你?或以其他非法方 法要求你作不實陳述?)沒有。我只是很驚訝會因為一個 朋友拜訪而被搜索。」等語。是若該筆錄甫製作完成之際 ,張李咏竹即發覺該筆錄未依其陳述意旨記載,甚而當場 要求修改,何以仍簽名,並誤交付其先生之印章予調查員 ,而蓋章於筆錄上?況張李咏竹證稱當時之陳述均係出於 自由意志,且曾閱覽過該份筆錄,而自願簽名章於上,顯 見張李咏竹於前揭調查站之筆錄內容,乃係出於其自由陳 述之要旨,且事後於審理中所改稱其不知茶葉為何人所贈 等語,則顯係為推諉罪責,並藉以維護王永安及林幸傑之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王永安確曾於94年10月中旬, 至張李咏竹位在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308號之3 住處,贈送茶葉禮盒2罐予張李咏竹,並要求證人張李咏 竹於彰化縣議會議員選舉時,投票支持被告甲○○無誤。 2.張李咏竹於刑事庭審理時證稱:「(你跟林幸傑認識多久 ?)他是國民黨黨工,認識很多年。」、「(你跟王永安 熟嗎?)我不熟,我知道他,沒有往來過。因為我沒有教 過他,只知道他是我們學校夜間部學生,私下彼此間沒有 以電話或其他方式聯絡過。」、「(94年10月月下旬,王 永安、林幸傑到你家拜訪時,是否有人表示甲○○要選縣 議員請你支持?)有。兩個人都有說。王永安有拜託我支 持他兒子,我有跟他表明立場……。」、「(之前林幸傑 到你家會帶禮物?)會,有送過神秘果,沒有常常送禮物 。我不知道他有無送過茶葉,他都是來找先生泡茶。」等 語。是張李咏竹雖在王永安就讀之培元中學任教,惟其與 王永安並不相識。則被告王永安為尋求張李咏竹於選舉時 ,投票支持其子即被告甲○○,乃透過與張李咏竹熟識之 證人林幸傑引薦,致贈扣案之茶葉禮盒予張李咏竹,且明 確表達希冀張李咏竹選舉時投票支持被告甲○○等情。既 被告送禮之際,並非單純依慣例節慶致贈,更非單純拜訪 友人,而係透過林幸傑之引薦,夾帶請託張李咏竹於選舉
時,投票支持被告甲○○,且致贈之禮品,並非無價值之 財物,若謂王永安之行為非屬賄選,如何取信於社會?且 無異於變相鼓勵行為人於行賄之際,摒棄傳統之現金賄選 方式,而改為贈送茶葉等原刑事判決所謂之通常禮品,藉 以規避本應該當之投票行賄罪嫌。本件扣案之茶葉禮盒價 格約500元,惟係具一定財產價值之財物,且觀諸王永安 交付之對象、交付之方式及交付時之情形與收受之認知等 情(均如前所述),顯係對有投票權之人,約其投票權為 一定行使之不正當目的而交付,該茶葉自屬選罷免法第90 條之1第1項所謂之賄賂。
3、被告辯稱在張李咏竹住處所查獲之茶葉禮盒及提袋疑遭掉 包更換云云至辯,以質疑本件扣自該處茶葉禮盒之正確性 。惟查,此事歷經調查局人員詢問時、本署檢察官偵查中 及鈞院刑事庭審理時,均未見當事人張李咏竹對此提出抗 辯;且經核調查局人員於94年11月8日製作之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收據及調查筆錄(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 案偵查卷宗彰警分偵字第0940014319號第49頁至第57頁參 照),均詳細填載製作,並將扣押品名欄位記載「茶葉禮 盒1斤裝『禮の季節』」,復經張李咏竹簽名蓋章確認; 而當日詢問筆錄復記載「問:(提示:扣押物編號11-1茶 葉禮盒〈綠色紙袋包裝書寫禮の季節〉及11-2彰化縣議員 候選人甲○○競選總部成立請柬乙張)請你檢視該等扣押 物是否即係上述在你住處索查扣之物品?答:(詳視後作 答)是的,貴站所提示之扣押物品均在我住處所查扣無誤 。」,以張李咏竹身為培元中學教師之學經歷以觀,若有 錯誤,當可即時發現而要求更正,豈有迄今始提出遭人掉 包更換之質疑;再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 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本案扣押物品收據及調查筆錄若被告訴訟代理人仍疑其不 實,自應由其依上開規定負舉證責任。
七、被告之父王永安有無於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召集臨時會 ,復要求該合作社人員轉知社員抄寫名單行賄,及被告對 其父王永安之行為是否知悉部分:
1、被告父親王永安身為該合作社理事主席,於94年11月初召 集各總、分社幹部,希轉知各總分社人員抄錄設籍彰化第 一選區親友名單,每人抄寫10至30名以上,並藉林正雄交 付賄款每票5百元,行賄該合作社職員等情,業據楊緒信 、黃柏壽、王河傳、陳長順等人於本署偵查中證述屬實, 並有陳長順、楊緒信及何孟坤所製作之選舉人名冊、行賄 現金13萬8千元、起訴書所述證人證詞及扣案證物可資佐
證,是王永安藉上開人等行賄事實甚為明顯。而被告身為 該合作社理事,亦為王永安之子,且其二人復設籍同處, 焉能認被告有何不知之理,況被告於偵查中亦已自承:伊 於競選期間曾至該合作社各分社,向所屬職員拜票尋求支 持等語,更難謂其對於王永安以現金行賄社員親友乙情全 無所知。
2、被告指摘原告基於惡意而非法搜索,實則是否惡意搜索, 須國家機關明知故犯,不惜以違法手段為代價而取證者始 足當之。本件係因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人員僅出具 檢察官逕行搜索之指揮書等資料,然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 ,且實際執行搜索日期距指揮書開具日期相隔10日,復因 執行搜索後逾3日始陳報法院等原因而撤銷,縱程序上稍 有瑕疵,亦係出於積極維護選風,追查賄選事證,避免該 不法事證稍縱即逝。絕非明知故犯者,是該搜索行為非惡 意行之者甚明。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4項立法理由,須 由法官於個案審理中,斟酌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違背法 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 及輕重、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 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 現該證據之必然性及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 利益之程度等各種情形權衡之。是權衡本件對於整體代議 民主制度之破壞,嚴重影響彰化縣彰化市第一選區之選風 ,對於選舉公益之干擾程度莫此為甚,應認所取得之證據 得採為訴訟上之證據。
八、是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部分:
㈠ 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足認有影響 選舉結果之虞者」,係在於避免舉證困難,並避免濫訴而 設,故所謂「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應係以賄選行 為人所從事之賄選活動之方式、規模,在客觀上,足以左 右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因而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 或危險為已足,並不以果已實際發生影響選舉結果為必要 ,亦不以證明被告賄選之對象已因賄選行為而投票給該當 選人,及該當選人因賄選所得或所賄選票數確已超過其領 先第一高票落選人得票數之差數為必要。另如以交付賄賂 之方式,與有投票權之人約定為一定之投票行為或不為一 定之行為,顯已剝奪或影響人民自由表達政治上意見之權 利,而破壞民主制度之真諦,縱未達足以影響選舉勝敗結 果之虞之程度,然其既已左右相當人數選民投票之意向, 又對於各候選人所獲得票數之結果有所影響,即應認此行 為亦符合選罷法第103第1項第4款所定「足認有影響選舉
結果之虞者」之要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選上字第 2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度選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1年度選上字第2號判決可資參照。依上所陳, 本件被告為求競選彰化縣第16屆縣議員,確有行賄選民茶 葉等犯行,而本署檢察官又於被告競選總部查獲茶葉及提 袋數十件,復於黃土水住處及張李咏竹住處查獲相同茶葉 禮盒及被告競選文宣,或有相當數目之禮盒已因賄選行為 而送出,有相當人數之選民受被告賄選行為左右,是則被 告以茶葉禮盒賄選之行為顯具相當規模,已足以左右相當 選民投票意向甚明。而被告復與其父王永安,共同透過信 合社總分社高階幹部,向該信合社所屬社員及社員親友以 現金行賄,其對象甚夥,又係以有計劃、有組識之方式, 進行賄選買票,參諸前引判決,足認被告之投票行賄行為 ,在客觀上,顯足認為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應甚明確。 被告雖以其得票數高於落選最高票數3千餘票,不致影響 選舉結果云云置辯,與前開判決意旨相悖,其見解即不無 誤會。
㈡ 法務部於90年10月8日以法90檢字第036885號函檢附之「 賄選犯行例舉」第2項載稱:「候選人分送之競選文宣, 除現金或現金之替代品,如:電話卡、儲值卡、提貨單等 外,以介紹候選人為內容之單純文宣品,或以文宣附著於 價值30元以下之單純宣傳物品,如:原子筆、鑰匙圈、打 火機、小型面紙包、家用農民曆、便帽等,依當今社會大 眾觀念,尚不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僅 係候選人主觀上作為加深選民對其印象之用,尚難認涉有 賄選罪嫌」,以作為單純加深選民印象之宣傳行為與動搖 影響投票意向之賄選犯行二者之劃分基礎,此一行政機關 內部認定賄選與否之判斷基準,雖無直接拘束一般民眾及 司法機關認事用法之效力,但已經由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宣 傳,並一度引發社會各階層人士踴躍討論,而使候選人及 選民主觀上足以產生合理之信賴。本件被告所贈送之茶葉 禮盒,以其商品種類而言,與通常單純廣告宣傳所使用之 原子筆、鑰匙圈、打火機、小型面紙包、家用農民曆、便 帽有間,就其實用性及功能性觀察,該等茶葉禮盒較之前 述小型宣傳商品,更有動搖選民投票意向之可能。另以商 品價值論之,上開茶葉禮盒約為500元,此節業據出貨商 林惠蘭於警詢中證述綦詳,是上開茶葉禮盒之價值已然超 過候選人及選民主觀信賴之30元對價性判斷基準,被告明 知此情,猶仍執意於選前贈送價值不斐之茶葉禮盒,不論 就被告行為時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甚或參諸一般民眾
對賄選行為之普遍認知,均合於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投 票行賄罪所應具備之對價性要求,是本件被告以茶葉禮盒 賄選之行為顯具相當規模,已足以左右相當選明投票意向 甚明。
參、被告則以:
一、拜訪黃水土部分:
㈠葉永清及吳明輝及黃土水並非被告之友人,上開三人係與 被告同屬彰化縣體育總會軟式網球委員會會員,其中葉永 清尚為被告競選該會主任委員之主要競爭對手,在政治立 場與被告係屬對立者。另黃土水、吳明輝政治立場上亦非 支持被告者,渠等有其固定之支持對象。是葉永清及吳明 輝自無可能與被告有向黃土水行賄之共同犯意聯絡。又被 告為彰化縣體育總會軟式網球委員會主任委員、葉永清為 副主任委員、吳明輝為總幹事,而黃土水為常務委員。本 件因嘉義市於94年10月22日舉辦全國壯年軟式網球錦標賽 在即,而本會分別參與超壯年組及壯年組之比賽,超壯年 組之領隊為黃土水,壯年組之領隊為葉永清,因被告比賽 當天不克前往向選手打氣,故而夥同葉永清及總幹事吳明 輝請黃土水代為向選手致意並商討於94年11月5日本會( 即彰化縣體育總會軟式網球委員會)所籌辦之彰化縣體育 總會理事長柸軟式網球錦標賽等事宜。被告為彰化縣體育 總會軟式網球委員會主任委員,於94年7月16日下午6時就 職,被告於就任後已分多批拜訪本會所有顧問常務委員及 全體委員,上開委員、常務委員及顧問等散居在彰化縣26 鄉鎮內,其中多數為非第一選區內之公民,是被告拜訪黃 土水等與彰化縣縣議員選情全然無關。
㈡ 系爭茶葉並非被告所致贈,而證人葉永清表示茶葉為其所 帶去者,原是其準備託黃土水帶至嘉義參加全國軟式網球 錦標賽飲用者。與被告甲○○全然無關,更與選舉無關。 又該茶葉內並無任何候選人之名片或任何文宣品。是葉永 清與黃土水間之行為是否得延伸為被告行賄之行為。按是 否成立投票行賄票,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行賄之意思、其 交付財物與收受者投票權之行使或不行使之間,有無對價 關係、行為人是否受信賴保護等事實有關,本件之茶葉禮 盒既非被告所交付者,且該茶葉上亦無任何與選舉有關之 名片、文宣品。足證被告並無行賄選民之犯意,應認其主 觀上,並無行賄之意思。
㈢ 原告以「94年11月18日於黃土水住處所查扣之茶葉禮盒, 與在被告服務處所查扣之69盒禮均相符等由,從而認為於 黃土水住處所查扣之茶葉禮盒確為被告所致贈者無疑」云
云。惟查其查扣地點非在被告服務處內,而是在被告服務 處之樓上 (被告租1、2樓,查扣地點在3樓),3樓之屋主 為信合社,此外該65罐茶葉夾雜有4、5種品牌。前開茶葉 與在黃土水住處所查扣之茶葉禮盒顯不相同,實難謂該茶 葉禮盒係被告所致贈者。
㈣ 有關被告並未行賄黃土水部分,業經刑事判決在案,原告 以該茶葉禮盒與刑案搜索扣押之禮盒有部分相同,而認係 被告所送之物云云,除為被告所否認外,且眾所皆知,廠 商以「茶葉禮盒」在市面上販售,經銷流通甚廣,並非任 何人所獨有,豈能單以所謂禮盒相同(按:是否相同,仍 應由原告舉證),即論以該禮盒之來源係來自於某處,邏 輯上顯無必然性。況且,備有相關禮盒亦非即屬供行賄之 用,社會上禮尚往來、人情酬酢(按:本件依證人葉永清 所供,係供網球比賽之用),在所難免,原告並未提出積 極證據用以證明送、受禮盒者間,分有行賄及受賄意思之 證據,原告所為主張,難認已盡其舉證之責。
二、王永安行賄張李咏竹部分:
於張李咏竹處扣到之茶葉,訴外人林幸傑說他當時拿的是 紅色袋子,不是綠色袋子,袋子的封口在旁邊非在上面。 且即便在張李咏竹處扣到之茶葉與扣案之茶葉禮盒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