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1467號
CHDM,95,訴,1467,20060929,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
十五度毒偵字第三0三七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 送觀察、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二 九七、二九八、二九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思悔 改,未能戒除毒癮,於前揭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五年 四月中旬間某日及同年六月六日十四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  社頭鄉龍井村水井巷十七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後再以針 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嗣因警方 偵辦蕭煒誠販賣海洛因案件中(另案由檢察官偵辦中),發 現甲○○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經通知後,自動於九十五年 六月九日十五時到案說明,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尿液呈 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 於九十五年六月九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刑 警隊委託檢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裁定送觀察、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令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 字第二九七、二九八、二九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據,被告於上述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 畢釋放後五年內再施用第一級毒品,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 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行為後 ,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 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已 刪除,本件被告於舊法時期所犯之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依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原應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是最重本刑為七年六月,若依修正後之刑法,已 無連續犯之規定,當依各次犯行分別論斷,則最重本刑顯已 逾七年六月之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顯以被告行為時 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論斷 。準此,則被告先後二次施用犯行,時間緊接,顯係基於概 括之犯意,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 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公訴人認被 告接連施用海洛因,有習慣成癮之性質,應為集合犯,而論 以實質一罪云云;然查,海洛因屬中樞神經抑制劑,使用者 固會對其產生生理及心理之依賴性,惟施用者是否因而對海 洛因習慣成癮,仍應視施用者之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及個人 耐藥性等因素而定;觀乎本件被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 認雖有施用之情形,然否認業已成癮,僅於心情不佳時才會 施用等語,則被告施用海洛因是否成癮,尚有疑義,且卷內 並無相關資料足以佐證,則公訴人上開主張,本院實難遽以 憑採,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且曾因施用毒品而送強制戒治處分, 猶不知悔改,未能戒除毒癮,竟又再度施用毒品,顯乏禁絕 毒害之決心,暨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洪年慶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