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
年度毒偵字第2970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法官一人獨任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銷毀之。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 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上開分別確定之二罪, 嗣經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經送監 執行,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七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四年十 一月十一日停止處分執行出監,至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視 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十七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北斗鎮○ ○里○○路八之一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溶解後,再以 針筒注射入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九 公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 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 ,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二、證據名稱:
(一)證人施呅呅、游崴荃、賴俊環、張雅玲、李偉誌於警 詢之證述。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 (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
(五)事實欄所載之扣案物。
(六)被告自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 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 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 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四、如不服本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昌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