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1435號
CHDM,95,訴,1435,2006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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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犯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
6941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宜以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丙○○前因竊盜、恐嚇及偽造文書案件,於民國89年8 月11 日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2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10月6 日以89年度訴字 第593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10月,並定其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上開數罪合併執行,經本院以 90年度聲字第209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7 月 。嗣又因施用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竊盜等案 件,經本院分別以90年度易字第888 號、90年度訴字第707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1 年2 月併科罰金新台幣( 下同)10000 元及5 月,上開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並 接續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甫於93年7 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另執行罰金易服勞役,至同年月16日期滿,其刑期至 95年1 月30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詎猶 不知悔改,竟於:
(一)95年7 月26日,由丙○○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SU5- 690 號機車至李佳聰之住處,搭載李佳聰四處閒逛, 迨至同日下午5 時45分許,因丙○○前開機車油箱內 之油幾近用罄,丙○○竟與李佳聰(其所涉竊盜、搶 奪罪嫌,由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14號案件另行審理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賴 國隆將機車停放於彰化縣員林鎮○○路員林高中旁巷 弄內,再由李佳聰以自備之鑰匙1 支(未扣案),賴 國隆在旁把風之方式,在上址員林高中校門前,竊取 黃佳斌所有,價值約3000元,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 JUS-877 號重型機車1 部得手後,由李佳聰騎乘該機



車,搭載丙○○,2 人均頭戴半罩式安全帽,迨至同 日下午6 時30分許,騎乘上揭機車行經同縣員林鎮○ ○路81號員林高中前時,因見甲○○獨自一人騎乘車 牌號碼SQJ-383 號機車,且將其所有之黑色手提包置 放在機車前置物籃內而有機可乘,遂自後方趨近,由 後座之丙○○乘甲○○未及注意之際,徒手搶奪江素 嬌所有之手提袋(內有名片簿1 本、諾基亞牌行動電 話1 具搭配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1 張使用),得 手後旋由李佳聰騎乘上開機車搭載丙○○加速往巷弄 中逃逸,後因上開手提袋無值錢之物,2 人遂將之隨 手棄置於員林鎮榮城大樓附近路邊。
(二)同日,適有蕭明震(另案偵辦中)以行動電話聯絡李 佳聰,雙方即相約在同縣員林鎮○○路上之「員生醫 院」前會合,待蕭明震騎乘機車前來會合後,李佳聰 因覺上開搶奪所得財物無價值,即借用蕭明震騎乘之 機車先行離去。丙○○蕭明震李佳聰離去後即共 同騎乘竊得之車牌號碼JSU-877 號機車至彰化縣員林 鎮○○里○○路796 號前棄置,並於同日下午8 時6 分許,在該處由丙○○負責把風,蕭明震持自備之機 車鑰匙1 支,竊取王育民所有,價值約13000 元之車 牌號碼HFH-265 號重型機車,得手後共乘該機車伺機 找尋搶奪對象。嗣於同日下午8 時39分許,行經同縣 員林鎮○○里○○街55號前,見乙○○單獨1 人由東 往西向步行,不及防備之際,即由蕭明震騎乘竊得之 車牌號碼HFH-265 號機車自後方接近乙○○,丙○○ 則徒手搶奪乙○○背於左肩之深藍色手提包1 只(內 有現金2100元及陽信商業銀行金融卡、中國信託信用 卡、台新銀行信用卡、汽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 、健保卡各1 張),得手後共乘上揭機車逃逸,並旋 即將上揭機車棄置在同縣員林鎮○○路員林高中圍牆 旁,搶得財物由該2 人朋分花用,其餘金融卡等物則 沿途棄置在同縣員林鎮某處水溝。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



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參見本院 95年8 月22日訊問筆錄、同年月25日審判筆錄)坦承不諱, 且經證人即共犯李佳聰於警、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員警分偵 字第0950007941號卷第4 至8 頁、偵查卷第71至72頁)及共 犯蕭明震於偵訊中結證屬實(見偵查卷第71至72頁),復經 被害人黃佳斌、甲○○、王育民、乙○○於警詢中指訴之被 害情節綦詳(分別見員警分偵字第0950007941號卷第13至14 頁、第19至22頁、員警分偵字第0950007885號卷第15至16頁 、21至23頁),並有車輛尋獲通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2 紙、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 8 張、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5條第1項所稱之「搶奪」,係指乘人不備或不及 抗拒而公然攫取他人支配範圍以內之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 配下之行為而言。例如於公共場所,公然奪取他人頸上項鍊 ,或趁婦女不備之際,自身後攫取其皮包等皆屬之。惟搶奪 行為雖係施用不法腕力,自財物所持人支配範圍內移轉於自 己之所持,然並不以直接對被害人之身體施加不法腕力,或 與被害人互相拉扯為必要。茍其出手攫奪財物之情形已達共 見共聞或不畏見聞之狀況,而不掩形聲,急遽攫取者,仍不 失為搶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7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丙○○分別與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李佳聰、蕭明 震,先行竊取機車,嗣或由李佳聰或由蕭明震騎乘機車搭載 共犯丙○○,驅近被害人甲○○及乙○○,趁不及防備之際 ,伸手攫取皮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 盜罪、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被告分別與共犯李佳聰蕭明震就上開竊盜、搶奪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俱為共同正犯。又查被告上開行為之犯罪時點均發生在95 年7 月1 日新刑法施行後,因修正後之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 及牽連犯之規定,自應適用新法分別予以論罪(最高法院95 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5 參照),是以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供稱自 被害人乙○○處搶得之現金僅有2100元,係仟元及伍佰元鈔 各1 張,佰元鈔6 張,而非如被害人指訴之2400元乙節,衡 情被告搶得財物後尚與共犯蕭明震朋分,理應對現金數額記 憶甚詳,是以此部分應從最有利被告之認定,即以現金2100 元為據,併予敘明。末查,被告前因竊盜、恐嚇及偽造文書 案件,於89年8 月11日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2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10 月6 日以89年度訴字第593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10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上開數罪 合併執行,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209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2 年7 月。嗣又因施用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0年度易字第888 號 、90年度訴字第707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1 年2 月併科罰金10000 元及5 月,上開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 ,並接續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甫於93年7 月6 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另執行罰金易服勞役,至同年月16日期滿,其刑 期至95年1 月30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等 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考,其於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 青壯年,貪慾圖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先竊 取他人機車,再騎乘贓車搶奪他人財物,影響社會治安甚巨 ,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竊得 之機車已由被害人黃佳斌王育民尋獲,另被害人甲○○所 受財產上之損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至被告及共犯李佳聰共犯本件搶奪犯行時,所配戴之未扣案 半罩式安全帽共2 頂,分係被告及共犯李佳聰所有,業據被 告自承在卷,惟按機器腳踏車附載人員,均應戴安全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從而依照我 國現行交通法規,配戴安全帽本係法律所強制,是尚難逕認 被告及共犯李佳聰於本案強盜時,所配戴之安全帽各1 頂, 係專供犯本案強盜罪所用之物,且該安全帽亦均非違禁物, 本院認尚與沒收之要件不合;又被告與共犯李佳聰蕭明震 共同竊取機車所用之未扣案之鑰匙各1 支,雖分別係共犯李 佳聰、蕭明震所有,然因未扣案,又非義務沒收之物,為免 日後執行困難,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蕭秀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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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