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戌○○
上列被告因常業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
9483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部分:
㈠、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不相當重利 之常業犯意,自民國91年10月26日起至94年12月間某日止( 詳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彰化縣彰化巿中華西路280號 所經營之「佑泰租賃行」,以利息計算方式為每10日為1期 ,每貸予新台幣(下同)10,000元即收取1,000元之利息( 借款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借款人於借款之初除預扣利 息外,並需簽發所借款項數額之本票,並以行照、身分證件 等作為抵押或支付本息之方法,其週年利率高達360%。適有 丁○○、卯○○等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因需款孔急,或向親 友或向銀行借貸無著,而陷於急迫、輕率,因而向戌○○聯 繫借款事宜,並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 貸款金額,且以前述方式提供擔保,戌○○藉此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所得充作生活之資,並恃以維生而以之為 常業。
㈡、戌○○另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根」之成年男子,共同基 於常業賭博之犯意聯絡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概括犯意聯絡 ,自94年8月間起,在其彰化縣彰化市○○里○○街270巷33 號2樓住處,以電腦連上西部運動網站設置賭博平台,供不 特定多數人聚集參與美國大聯盟棒球及台灣職業棒球聯盟比 賽簽賭。賭客藉由登入網頁押注特定球隊比賽輸贏,每押注 金額10,000元,即由戌○○抽取150元之抽佣金,賭注則由 賭客匯至戌○○所開設華僑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內(戶名 :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或合作金庫彰化分行 帳戶內(戶名: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戌○○ 再將所收得之賭資扣除抽佣金後,將上開賭資匯予綽號「阿
根」之男子,並依比賽結果對照盤口所開出之讓分標準決定 輸贏,賽後每個星期一結帳1次,在戌○○所經營之「佑泰 租賃行」結算營收,由戌○○約出賭客,依輸贏結果將賭金 交付予賭客,抽佣金及賭博所得充作生活之資,並恃以維生 而以之為常業。
㈢、嗣於94年11月25日18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開2址執行 搜索,而分別在彰化縣彰化巿中華西路280號之「佑泰租賃 行」,扣得戌○○所有供其常業重利所用之如附表二所示之 物品,及戌○○所有供其賭博之用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而 查悉上情。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 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戌○○所 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 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且經證人即賭客未○○及借款人午○○、甲○○、酉○○ 、丙○○、癸○○、辛○○、申○○、戊○○、辰○○、丁 ○○、丑○○、卯○○、庚○○、乙○○、巳○○等人分別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5紙(分別 係發還被害人午○○、甲○○、癸○○、丙○○、酉○○身 分證或機車行照)、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發還電腦主機) 、電腦螢幕翻拍照片、被害人亥○○等人所簽立之本票、切 結書、借據及駕照影本等件附卷可稽,暨如附表二、三所示 之機車借款放利息收支簿、職棒總代理帳單等物品扣案可資 佐證,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均堪認定。
四、我國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 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後,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決議內容,有關新舊法之適用原則如下: ㈠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 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㈡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行為之處罰,
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必行為時與行為後之 法律均有處罰之規定,始有新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 ㈢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㈣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 之法律。
五、按舊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 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 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 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次按新刑法刪除常業犯理由,乃因 常業犯其本身含有連續犯性質,為變相連續犯,刑法總則既 已廢除連續犯,則配合連續犯刪除,自應將刑法分則有關常 業犯之規定全數刪除(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 明第二編參照)。因此,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45條常業重 利罪,既因刑法廢除常業犯規定而刪除,自應依上開最高法 院決議意旨,就被告犯行,比較其適用舊刑法第345條常業 犯規定,與適用刑法第344條普通重利罪規定,以何者為有 利於被告,而為本件法律之適用。查被告為犯罪事實欄㈠之 行為後,如附表四編號㈠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 於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 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 ,亦即修正前法至明。本件被告戌○○借款取息之利率高達 週年利率360%,此等異於尋常之高額利率,不僅與民法第 203條所定之週年利率5%之法定利率,及同法第205條所定 之最高利率週年利率20%之限制,相去甚遠,且與目前銀行 放款利率及一般民間利之月息2至3分相較,亦過於懸殊,衡 諸目前社會經濟情況,被告確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至為明顯;而證人丁○○、卯○○等人(詳如附表一所示 之被害人)因需款孔急,或向親友或向銀行借貸無著,均有 舉債之急迫情形,被告利用社會上有上開因急迫舉債濟急之 情形,招徠陷於急迫之不特定人向其借貸,足見被告確有乘 人急迫之際,貸放高利貸予不特定人,藉以收取與原本顯不 相當之重利,並恃以為生,以之為常業之情事無疑。是核被 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5條之常業重 利罪。另依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本案此部分之沒收,亦 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8條之規定,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為被告所有供其常業重利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修正前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六、查被告為犯罪事實欄㈡之行為後,如附表四編號㈡所示之相 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 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至明。核被告此部 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修正前 刑法第267條之常業賭博罪。被告與綽號「阿根」之男子, 就此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多次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 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 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 告係以一個共同營利目的,而實施聚眾賭博之各個舉動,其 各個舉動只係完成一個賭博犯意,無從分割為數個賭博行為 ,是渠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常業賭博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另依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本 案此部分之沒收,亦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8條之規定,查扣 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賭博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七、按刑法第51條第5款原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 行刑者,不得逾20年;修正後之新法規定則調高為30年,是 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 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 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 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 刑逾6月者,亦同,修正前刑法第41條定有明文。惟修正後 之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則限縮定應執行之刑得易科罰 金之範圍為「應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經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因舊法對得易科罰金之範圍較寬,是以適用修正前 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顯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准予易科 罰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反而趁人之危 ,利用他人亟需用錢之際而收取高額利息,藉此牟利,對借 款人自身及其家庭與社會致生危害,其經營賭場,助長社會 追求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及其犯罪之期間、被害 人數及所獲之金額,並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 好,且尚未以暴力手段催討債務,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定其應執行刑, 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又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分別 供其常業重利或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至扣案之彰化銀行空白支票18 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且尚乏 證據證明與本件常業重利或賭博犯行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 沒收,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268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45條、第56條、第55條 、第267條、第4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 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借款人│借 款 時 間 │借款金額 │約定利息 │
│ │ │ │(新台幣) │(新台幣) │
├──┼───┼──────┼─────┼────────┤
│1 │亥○○│91年10月26日│25,000元 │以每10日為1期, │
│ │ │ │ │每借10,000元利息│
│ │ │ │ │1,000元,週年利 │
│ │ │ │ │率為360%。 │
├──┼───┼──────┼─────┼────────┤
│2 │丁○○│94年2月底 │10,000元 │同上 │
├──┼───┼──────┼─────┼────────┤
│3 │卯○○│94年1月28日 │10,000元 │同上 │
├──┼───┼──────┼─────┼────────┤
│4 │巳○○│94年間某日 │3,000元 │同上 │
│ │ │94年間某日 │3,000元 │ │
│ │ │94年間某日 │5,000元 │ │
├──┼───┼──────┼─────┼────────┤
│5 │庚○○│94年間某日 │10,000元 │同上 │
├──┼───┼──────┼─────┼────────┤
│6 │丙○○│94年5月5日 │10,000元 │同上 │
│ │ │94年5月16日 │10,000元 │ │
├──┼───┼──────┼─────┼────────┤
│7 │子○○│94年5月30日 │12,000元 │同上 │
├──┼───┼──────┼─────┼────────┤
│8 │丑○○│94年6月26日 │3,000元 │同上 │
├──┼───┼──────┼─────┼────────┤
│9 │壬○○│94年8月14日 │10,000元 │同上 │
├──┼───┼──────┼─────┼────────┤
│10 │己○○│94年9月3日 │8,000元 │同上 │
├──┼───┼──────┼─────┼────────┤
│11 │乙○○│94年間某日 │10,000元 │同上 │
│ │ │94年間某日 │10,000元 │ │
├──┼───┼──────┼─────┼────────┤
│12 │辛○○│94年7月某日 │10,000元 │同上 │
├──┼───┼──────┼─────┼────────┤
│13 │寅○○│94年10月10日│10,000元 │同上 │
├──┼───┼──────┼─────┼────────┤
│14 │酉○○│94年10月13日│10,000元 │同上 │
├──┼───┼──────┼─────┼────────┤
│15 │申○○│92年5月間 │30,000元 │同上 │
├──┼───┼──────┼─────┼────────┤
│16 │午○○│94年10月22日│10,000元 │同上 │
├──┼───┼──────┼─────┼────────┤
│17 │甲○○│94年10月27日│8,000元 │同上 │
│ │ │94年11月1日 │2,000元 │ │
│ │ │94年11月24日│3,000元 │ │
├──┼───┼──────┼─────┼────────┤
│18 │癸○○│94年11月5日 │5,000元 │同上 │
├──┼───┼──────┼─────┼────────┤
│19 │辰○○│94年12月間 │3,000元 │同上 │
├──┼───┼──────┼─────┼────────┤
│20 │戊○○│94年年底某日│10,000元 │同上 │
│ │ │94年年底某日│5,000元 │ │
└──┴───┴──────┴─────┴────────┘
附表二:
㈠機車借款放利息收支簿2 本。
㈡借款空白單1批。
㈢客戶借款資料22份。
㈣客戶聯絡電話簿1本。
附表三:
㈠職棒總代理帳單8張。
㈡職棒代理商帳單9張。
㈢匯款回條3張。
㈣華僑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存摺1本。
㈤合作金庫彰化分行存摺1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