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725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5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脅迫,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叁月,扣案之銀色槍型打火機(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之;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之銀色槍型打火機(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之銀色槍型打火機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 事 實
一、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業於民國94年4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㈠、95年5月28日19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HDQ-619號重型機車 至彰化縣北斗鎮市○○里62號「金瑞美銀樓」,向戊○ ○佯稱購買金飾,待戊○○從櫃中取出金項鍊1條,己○○ 竟趁戊○○未及注意之際,搶走該條金項鍊(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35,0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㈡、同年6月1日1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HDQ-619號重型機車 至彰化縣員林鎮○○里○○街163號「新欣珠寶金飾店」, 向丙○○佯稱購買金飾及鑽石戒指,待丙○○從櫃中取出3 條金項鍊及鑽石戒指1只時,己○○竟趁丙○○未及注意之 際,搶走其中之金項鍊1條(價值約新臺幣7000元)及鑽石 戒指1只(約62,0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㈢、同年6月15日19時3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臺中縣霧峰 鄉○○村○○路930號「東益銀樓」內,向庚○○佯稱欲購 買金項鍊,庚○○取出櫃內金項鍊1條交付己○○觀看時, 竟趁庚○○未及注意之際,搶奪該金項鍊(價值約6000元) ,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㈣、同年6月16日中午12時4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彰化縣 北斗鎮居○里○○路○段100號「金斗山銀樓」內,向賴砂鵬 佯稱購買金飾,待賴砂鵬取出金項鍊2條(價值約56,000元
)後,己○○竟趁賴砂鵬未及防備之際,搶走金項鍊2條, 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二、己○○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5年6月6日 中午12時5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彰化縣員林鎮○○里 ○○街59號「金長利銀樓」內,先向乙○○佯稱購買金飾, 待乙○○取出金戒指1只(價值約6,500元)、金項鍊2條( 價值約62,000元)、金墜子1只(價值約7,000元)後,己○ ○竟趁乙○○未及防備之際,搶走金戒指1只、金項鍊2條、 金墜子1只,得手後,欲奪門離去時,經乙○○以右手壓住 大門防止己○○逃逸,然己○○為防護所搶得之贓物及脫免 逮捕,隨即取出所攜帶其所有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銀色槍型打火機(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號)1支,槍口朝向乙○○站立方向之方 式施以脅迫,乙○○因心生畏懼而鬆開右手,己○○始得逃 離現場。
三、己○○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5年6月11 日14時5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彰化縣員林鎮○○里○ ○路319號「豊記銀樓」(起訴書誤載為「豐記銀樓」)內 ,向店員甲○○佯稱欲購買金項鍊,店員甲○○取出金項鍊 1 條(約27,000元)供己○○選購,己○○將該金項鍊掛在 脖子上試戴後,旋即(幾乎同時)持上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銀色槍型打火機(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支,槍口朝向甲○○站立 方向,當場要求甲○○不許出聲之脅迫方式,致使甲○○不 敢抗拒而不敢追趕,己○○即退後一步,取走戴於脖子上之 金項鍊一條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四、己○○於⑴95年6月6日晚上7時許,將搶得之金項鍊1條,與 不知情之彰化縣員林鎮○○路432號「永成銀樓」負責人夏 代光換購金項鍊1條後,夏代光再補12,100元之差額予己○ ○。⑵同年、月6日14時許,再變賣金項鍊1條予彰化縣員林 鎮○○路○段580號「金城珠寶銀樓」負責人江淑熹,共得2 2,510元。⑶同年、月9日上午10時許,再將搶得之鑽戒1只 變賣予夏代光,所得17,000元。嗣於95年6月20日15時許, 在彰化縣員林鎮○○路與靜修路口前,拘提己○○並扣得其 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銀色槍型打火機(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 00號)1支、變賣剩餘之贓款4, 600元。五、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訊據被告己○○對於上開搶奪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
有何其他準強盜及加重強盜犯行,辯稱:被害人乙○○部分 ,其過程並非如起訴書所述,當時我作勢要走時,我並沒有 拿出玩具槍,是將玩具槍放在腰際,也沒有拿出來指向被害 人乙○○,我更沒有說什麼話。至於被害人甲○○的部分, 我只有用手比著她,要她不要喊,並沒有拿出玩具手槍,是 我衝出去之後,有一個騎乘機車的人要我不要跑,我會怕, 所以才拿出玩具手槍云云。
一、有關證據能力部分之說明:
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核 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連續搶奪事實部分:
1、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戊○○、丙○○、庚○○、賴砂鵬分別於 警詢中證述遭搶之經過甚明。
2、復據被告自白在卷,其自白又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3、95年6月1日彰化縣員林鎮○○里○○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1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6月27日刑紋字第095009 1729號鑑驗書(彰化縣北斗鎮居○里○○路○段100號「金斗 山銀樓」賴砂鵬遭搶案指紋鑑定)1紙(見偵字第5988號偵 查卷第4、5頁)、彰化縣北斗鎮居○里○○路○段100號「金 斗山銀樓」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此部分之事證明確, 堪以認定。
㈡、關於攜帶兇器準強盜事實部分:
1、此部分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是否 於95年6月6日中午12時10分,在你經營的銀樓是否被搶?) 是的。(詳細經過情形如何?)當時是在庭的被告,我開門 讓他進來,當時他說他要結婚,要娶外籍新娘,要買項鍊、 戒指,我就拿給他看,後來他還沒有看完,就還要看一組套 鍊,我要他先選定項鍊及戒指之後,再看套鍊,他就把戒指 1只、項鍊2條及墜子拿起來就想往外跑,我想把門按住,讓 門卡住打不開,後來被告拿起手槍,以哪隻手我不清楚,也 不知道他從何處拿起槍來,他剛拿起槍時就是朝我所在的方 向,可能是要我不要追他。(為何沒有追上去?)他拿槍, 我哪敢追,而且他又有槍,難道我要去挨子彈嗎?(被告拿 起槍時有說什麼話?)沒有說什麼,拿出來之後就跑掉了。 我確定他有拿槍。(拿什麼樣的槍?)我無法判斷是真的或 是假的,我不是專業,不過我確定是槍。(當時被告和你的 距離有多遠?)中間隔著一個櫃檯,大約一公尺。(當時那 隻槍是何種顏色?)是白鐵亮亮的顏色。(對於被告稱他的
槍並沒有拔出來,是放在腰際有何意見?)我確定他有拿出 來。(你當時有無按住門?)我想要按住門的時候,他就已 經把門打開。門的開關是遙控的,我有攜帶在身上等語(見 本院95年8月23日審理筆錄第5至8頁)。2、被告於95年6月21日警詢中及偵查中已自白:於強奪金項鍊 得手後往店外逃逸時,遭被害人制止,才拿出銀色玩具手槍 脅迫被害人,被害人畏懼才奪門而出等語(見警卷及偵字第 5725號偵查卷第11頁),核與證人乙○○上開證詞相符,被 告此部分之自白堪以採信。被告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㈢、關於攜帶兇器強盜事實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甲○○於本院結證:(是否看過被告?)有, 他來買金子的時候。(被告是否在95年6月11日14時50分, 進去你的銀樓,佯稱要購買金項鍊?)是的。(當時發生的 情形?)他說想要買項鍊,我拿給他看,我拿1、2條給他看 ,最後他搶走1條項鍊,那條項鍊,他說他要試戴,所以就 把項鍊戴在脖子上,戴上去之後就要跑,然後從口袋拿出一 支槍來,並要我不要出聲,後來我就跟我母親說,項鍊遭被 告拿走了,後來我母親就衝出去。‧‧‧母親要去追的時候 ,已經來不及了。(你看到被告那的手槍是什麼顏色?)‧ ‧‧。至於是黑色或是銀色我不確定,因為時間只有1、2 秒。(被告為什麼要拿出他的手槍?)他叫我不要出聲。( 當時你有做出哪些舉動,讓他一定要拿出手槍?)可能是他 要走的時候,看到我母親下來。(你為什麼沒有追上去?) 因為我在櫃台,若我要追出去,還要繞過一個L型的櫃台, 我母親距離被告比較近,所以後來是我母親追出去的,她一 直追到民生路口。(被告跟你說要買項鍊,然後就把項鍊戴 上去嗎?)他進來就說要買,並且說要試戴,我就讓他試戴 ,然後他戴了項鍊,看到我母親下來,就同時在原地拿出手 槍對著我,並要我不要出聲,然後就往後退一步就走了。當 時槍口跟我的距離大約1公尺。
(當時有無確定被告有拿出槍來對著你?)有。(被告說他 是用手比著你,而不是拿出槍,是直到外面的時候才拿出槍 的?)我確定有拿出槍來,當時是我母親追出去的,後來我 母親追到民生路口就追不到,後來我母親才去報案等語(見 本院95年8月23日審理筆錄第8至10頁)。2、被告於95年6月21日警詢中已自白:被害人拿出1條金項鍊後 ,我拿起金項鍊往脖子戴上去,並拿出預藏銀色玩具手槍脅 迫被害人不要出聲等語(見警卷),核與證人甲○○上開證 詞相符,被告此部分之自白亦堪採信。
3、95年6月11日15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路○段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3張。被告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㈣、此外,復有證人夏代光、江淑熹分別於警詢之證述被告確有 出售金飾之情,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95009 1472號驗驗書1份、金飾買入登記簿3紙在卷可稽,並扣得銀 色槍型打火機1支、贓款4600元等可資佐證。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辯詞核屬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其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貳、論罪與量刑:
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本件被告所為 事實欄第二、三點之犯行時,攜帶銀色槍型打火機,經鑑定 雖不具殺傷力,惟其外型酷似真槍,係仿轉輪手槍外型,為 金屬材質,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 ,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兇器。二、按刑法第329條所謂當場,固不以實施竊盜或搶奪者尚未離 去現場為限,即已離盜所而尚在他人跟蹤追躡中者,仍不失 為當場(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84號判例足資參照);刑法 第329條準強盜罪之所謂施強暴或脅迫,只須有此行為即足 ,並不以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為必要。此與強盜罪係以強暴 、脅迫等手段,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者不同。次 按刑法第329條之以強盜論,即以強盜罪相當條文處罰之意 ,並非專以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論,故第330條所謂犯強盜 罪,不僅指自始犯強盜罪者而言,即依第329條以強盜論者 ,亦包括之,如此項準強盜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 自應依第330條論處(最高法院著有42年度台上字第523號判 例)。
三、強盜罪之行為態樣包含強暴與脅迫。所謂「強暴」,係謂直 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之狀 態而言;「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 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以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刑法 第329條準強盜罪之因防護贓物,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 係指竊盜或搶奪犯,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後, 為保護該贓物不被奪回,對追奪者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若 於行竊或搶奪時,以強暴脅迫之手段,使人不能抗拒,以奪 得他人之物者,則其本質上即屬強盜行為,應成立強盜罪而 非準強盜罪,是以被告上開事實欄第三點之行為,應屬強盜 罪,非屬準強盜罪。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 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 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 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有關新舊法適用原則之決議, 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 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基於「罪刑法 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行為之處罰,以行為 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必「行為時與行為後」之法律 均有處罰之規定,始有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另於比較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 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從刑附 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 。本案罪刑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經依如附表所示比較新、 舊刑法之規定,以舊刑法有利於被告,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刑法,先此敘明。五、核被告己○○所為事實欄第一點㈠至㈣之行為,係犯刑法第 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所為事實欄第二點之行為,係犯刑法 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刑法第329條、第326條第1項 );所為事實欄第三點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 強盜罪。原公訴意旨認為就事實欄第二、三點之事實,分別 應成立刑法第329條、第328條第1項之罪,尚有未洽,惟其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所引用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先後4 次搶奪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舊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 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連續搶奪、準強盜、加重 強盜等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查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業 於94年4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 國前案紀錄表及入出監紀錄、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舊刑法第47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其中連續搶奪罪部分遞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品行不佳,多次搶奪、準強盜、加重強盜,嚴重影 響社會治安,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甚重, 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處。
六、另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事實欄第一點之㈠、㈣之搶奪之
事實,然此部分之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中之搶奪犯 行,具有舊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七、沒收部分:
㈠、另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時,雖有就刑法第38條之規定一併 修正,但依從刑從屬於主刑之原則,亦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38條之規定。
㈡、扣案之銀色槍型打火機(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 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之。㈢、另扣案之黑色仿貝瑞塔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空氣槍(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號),雖係被告所有,然不具殺傷力, 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驗書可稽,非屬違禁物, 又查無證據證明有供本案犯罪所用,尚無從依法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25條第1項、第329條、第33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鮑慧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建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6條
(加重搶奪罪)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9條
(準強盜罪)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普通強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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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較 │舊刑法於本案適│新刑法於本案適用│依從舊從輕原│
│法條 │用之法律效果 │之法律效果 │則比較結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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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刑法│數次販賣海洛因│連續犯之形成結構│本條從舊刑法│
│第56條│之行為,時間緊│,本質上就是各自│第56條之規定│
│ │接,顯係基於概│都得以獨立之犯罪│,較有利於被│
│ │括之犯意,觸犯│,亦即是數罪之性│告。 │
│ │構成要件相同之│質,因具備連續關│ │
│ │罪名,應依連續│係,而以單一評價│ │
│ │犯論以一罪,但│之模式來處理,因│ │
│ │得加重其刑至 │此,在連續犯廢除│ │
│ │二分之一(法定│後,原各自獨立之│ │
│ │本刑除了罰金刑│數個犯行,應回歸│ │
│ │外,為死刑、無│數罪併罰之規定處│ │
│ │期徒刑,依法不│理。 │ │
│ │得加重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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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刑法│關於刑法第47條│修正後刑法第47條│依新刑法第2 │
│第47條│累犯規定,修正│第1項固僅限於故 │條第1項前段 │
│、新刑│前對於行為人不│意犯,始有累犯適│之規定,適用│
│法第47│論是故意犯或過│用,惟於同條第2 │行為時之法律│
│條第1 │失犯,均有累犯│項增列「受強制工│,即從舊刑法│
│、2項 │適用,及加重本│作處分之執行完畢│第47條。 │
│ │刑至2分之1。 │或一部之執行而免│ │
│ │本案事實適用新│除後,5年以內故 │ │
│ │、舊刑法第47條│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
│ │之規定,均構成│上之罪者」,暨因│ │
│ │累犯,而無何差│同法第49條刪除原│ │
│ │異。 │「依軍法受裁判者│ │
│ │ │,不適用累犯」之│ │
│ │ │規定,從而「依軍│ │
│ │ │法受裁判」,5 年│ │
│ │ │以內故意再犯有期│ │
│ │ │徒刑以上之罪者,│ │
│ │ │,均同有累犯加重│ │
│ │ │其刑之適用,就此│ │
│ │ │而言,又較舊法適│ │
│ │ │用之範圍較大。效│ │
│ │ │果:同樣加重本刑│ │
│ │ │至2分之1。本案事│ │
│ │ │實適用新、舊刑法│ │
│ │ │第47條之規定,均│ │
│ │ │構成累犯,而無何│ │
│ │ │差異。 │ │
├───┼───────┼────────┼──────┤
│新舊刑│第5款宣告多數 │宣告刑最長不得逾│本條從舊刑法│
│法第51│有期徒刑,宣告│30年。 │較有利於被告│
│條第5 │刑最長不得逾20│ │ │
│款 │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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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較結果: │
│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應以舊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適│
│用舊刑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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