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陳佳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95年度偵字第1745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貳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第1 、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91年度訴字第455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經移送執行,於93年8 月3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93年9 月17 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其明知未經許可,不得無故 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亦明知海洛因屬第1 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改造手槍及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4年12月下旬 某日晚上11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某處廣告看板下, 適見不詳姓名年籍人士所遺失之黑色背包1 個【內有仿BERE 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且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號)、無法擊發且無殺傷力之直徑8.97mm 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1 顆(已試射無法擊發)、第1 級毒品 海洛因1 包(淨重0.02公克;空包裝重0.27公克)、藍波刀 1 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上揭物品,而未 經許可非法持有前揭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且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第1 級 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02公克;空包裝重0.27公克),並 將之藏放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3 段15號2 樓居處。 嗣其於95年1 月12日下午3 時20分,攜帶上揭黑色背包1 個 (內有前揭槍、彈、海洛因、藍波刀)至其堂兄曾國雄位於 彰化縣彰化市○○路169 巷2 之6 號住處償還借款時,把玩 上揭改造手槍,為其伯父曾金印發覺,趁其疏於注意之際, 將前揭背包取走並向警方報案而查獲,並扣得上揭黑色背包
1 個(內有前揭槍、彈、海洛因、藍波刀),始知上情。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 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 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 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 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 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 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 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 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是證人曾金印 、林美英於檢察官偵查時,經具結所為陳述(參見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45號偵查卷宗第72頁至第73 頁),被告甲○○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 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前揭證人於偵查 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 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 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 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證 人曾金印、林美英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參見同上偵查卷宗 第16頁至第18頁),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經被告、檢察官均同意作為證據,又 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 ,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 定,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曾金印、林美英於警詢、偵訊中證述內容 相符(參見同上偵查卷宗第72頁至第73頁),且有扣案物品
照片10張(參見同上偵查卷宗第31頁至第38頁)附卷可參, 核屬相符,並有上開黑色背包1 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 1 個)、無法擊發且無殺傷力之直徑8.97mm金屬彈頭之土造 子彈1 顆、粉末1 包(淨重0.02公克;空包裝重0.27公克) 、藍波刀1 把扣案可佐;又扣案槍、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委託警方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為 ,本案扣案之槍、彈,經以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定,送鑑 槍枝係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且換裝土造金屬 槍管而成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 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機械性能良好,可擊 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而送鑑子彈1 顆係直徑8.97mm金 屬彈頭之土造子彈,經實際試射無法擊發,認為無殺傷力等 情,此有該局95年3 月6 日刑鑑字第0950022493號槍彈鑑定 書1 份及送鑑槍彈之外觀照片8 紙(參見同上偵查卷宗第47 頁至第50頁)附卷可證。至扣案粉末1 包,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係第1 級毒品海洛因 (淨重0.02公克,空包裝重0.27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 95 年5月1 日調科壹字第140012 814號鑑定通知書1 紙(參 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19號偵查卷宗第 41 頁) 附卷可稽,核屬相符。是被告所持有之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第1 款所規定之槍砲,依同條例第5 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 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綜上所述,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 1 日起施行,如附表所示之條文業經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 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項 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 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另從刑附屬 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 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其 比較理由及結果均詳如附表,先予敘明。
四、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
第1 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 造手槍罪、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持有第1 級毒 品罪及③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另被告持有上開具 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第1 級毒品海洛因2 罪,係基於1 個 持有行為而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 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論 處。又其上揭所犯侵占遺失物罪與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之間,有原因、結果之牽連關 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應從較重之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又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所犯刑法 第337 條侵占遺失物罪提起公訴,然此與起訴之持有改造手 槍罪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 敘明。另查,被告曾於91年間因施用第1 、2 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455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經移送執行,於 93年8 月3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93年 9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考,其於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已明知非法持有槍枝之法律效果,而槍枝屬高度危 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 安全,且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保健政策,被告拾獲他人 遺失之上揭物品,竟未依法交由警察機關處理,而無故持有 上開槍枝、毒品,影響社會治安至深且鉅,邇來我國非法槍 枝氾濫,不法之徒動輒擁槍自重,輕則以之恐嚇勒索、欺壓 善良,重則持之殺人越貨,使民眾聞槍色變,嚴重破壞社會 秩序,惟姑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未持之以犯罪 ,且其所持有槍枝之時間尚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科處罰金部分,併予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五、至指定辯護人陳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為低收入戶,結婚 生子後,現已離婚,有家庭需要照顧,並提出戶籍謄本1 紙 為證,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 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
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 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899 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依上揭說明 ,被告前揭所為之犯行,僅係於路邊拾獲他人遺失物,竟未 尋求正當管道向警方報案,且被告已明知非法持有槍枝、毒 品之法律效果,仍無故持有之,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之情狀,亦即 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另扣案之改造手槍1 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款所列物品,係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已如前述,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 前揭粉末1 包(淨重0.02公克;空包裝重0.27公克),係屬 第1 級毒品海洛因,業如前述,且該包裝袋無法與毒品析離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 告沒收銷燬之。另鑑定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併予 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黑色背包1 個、無殺傷力之直徑8. 97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1 顆、藍波刀1 把,均非被告所有 之物,且非違禁物,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7 條、第55條(修正前)、第47條(修正前)、第42條第2 項(修正前)、第38條第1項第1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第2 條(修正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榮郎
法 官 郭麗萍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
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
一、槍砲: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 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 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各式槍砲。
二、彈藥:指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 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
三、刀械: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 扁鑽、匕首(各如附圖例式)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 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
前項第1款、第2款槍砲、彈藥,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但無法供組成槍砲、彈藥之用者,不在此限。
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 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0,000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0,000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0,000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0,000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1 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2 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1 、2 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000元以下罰金。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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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變更│行為時法(下稱│裁判時法(下稱│ 比較理由 │比較依據│比較結果│ 備註 │
│事項│舊法)之條文及│新法)之條文及│ │ │何者對行│ │
│ │內容 │內容 │ │ │為人有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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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累犯│【修正前刑法第│【刑法第47條】│ │ │ │ │
│部分│47條】 │ │ │ │ │ │
│ │ │ │ │ │ │ │
│ │受有期徒刑之執│受徒刑之執行完│⒈舊法於徒刑執│刑法第2 │因本案再│ │
│ │行完畢,或受無│畢,或一部之執│ 行完畢或一部│條第1項 │犯者為故│ │
│ │期徒刑或有期徒│行而赦免後,5 │ 之執行而赦免│前段 │意犯罪,│ │
│ │刑一部之執行而│年以內故意再犯│ 後,5 年內故│ │是以新法│ │
│ │赦免後,5年以 │有期徒刑以上之│ 意或過失再犯│ │並未較有│ │
│ │內再犯有期徒刑│罪者,為累犯,│ 有期徒刑以上│ │利,應逕│ │
│ │以上之罪者,為│加重本刑至二分│ 之罪者,均為│ │適用修正│ │
│ │累犯,加重本刑│之一(第47第1 │ 累犯;新法則│ │前行為時│ │
│ │至二分之一。 │項)。 │ 僅於故意犯罪│ │之舊法。│ │
│ │ │ │ ,始構成累犯│ │ │ │
│ │ │ │ 。 │ │ │ │
│ │ │ │⒉然如再犯者係│ │ │ │
│ │ │ │ 故意犯罪,新│ │ │ │
│ │ │ │ 舊法規定並無│ │ │ │
│ │ │ │ 何不同,是以│ │ │ │
│ │ │ │ 新法並未較有│ │ │ │
│ │ │ │ 利,應逕適用│ │ │ │
│ │ │ │ 修正前行為時│ │ │ │
│ │ │ │ 之舊法。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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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罰金│【罰金罰鍰提高│【刑法施行法第│ │ │ │ │
│刑貨│標準條例第1 條│之1 條第1 項、│ │ │ │ │
│幣單│前段、第5 條】│第2項】 │ │ │ │ │
│位之│ │ │ │ │ │ │
│變更│依法律應處罰金│中華民國94年1 │刑法之貨幣單位│刑法第2 │刑法第33│ │
│ │、罰鍰者,就其│月7 日刑法修正│由「元(指銀元│條第1項 │7 條,經│ │
│ │原定數額得提高│施行後,刑法分│)」變更為「新│前段 │按現行法│ │
│ │為2 倍至10倍(│則編所定罰金之│臺幣」,且刑法│ │規所定貨│ │
│ │刑法乃係定明10│貨幣單位為新臺│分則之罰金數額│ │幣單位折│ │
│ │倍)。第1 條所│幣。94年1 月7 │,亦視該分則先│ │算新臺幣│ │
│ │定得提高倍數之│日刑法修正時,│前曾修正與否,│ │條例第2 │ │
│ │規定,於本條例│刑法分則編未修│而分別提高3 或│ │條之規定│ │
│ │修正後制定之法│正之條文定有罰│30倍。 │ │折算後等│ │
│ │律,不適用之;│金者,自94年1 │ │ │值,是以│ │
│ │本條例修正前公│月7 日刑法修正│ │ │新法並未│ │
│ │布之法律,於本│施行後,就其所│ │ │較有利,│ │
│ │條例修正後修正│定數額提高為30│ │ │應適用修│ │
│ │其罰金罰鍰數額│倍。但72年6 月│ │ │正前行為│ │
│ │或法律經全部修│26日至94年1 月│ │ │時之舊法│ │
│ │正而其罰金罰鍰│7 日新增或修正│ │ │。 │ │
│ │數額未予變更者│之條文,就其所│ │ │ │ │
│ │,亦同。 │定數額提高為3 │ │ │ │ │
│ │ │倍。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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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罰金│【修正前刑法第│【刑法第33條第│ │ │ │ │
│刑下│33條第5 款】 │5 款】 │ │ │ │ │
│限變│ │ │ │ │ │ │
│更 │罰金:(銀元)│罰金:新臺幣 │罰金刑之下限,│刑法第2 │舊法 │ │
│ │1 元以上。 │1,000 元以上,│由銀元10元(亦│條第1項 │ │ │
│ │ │以百元計算。 │經提高)即新臺│前段 │ │ │
│ │ │ │幣30元,提高為│ │ │ │
│ │ │ │新臺幣1,000 元│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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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牽連│【修正前刑法第│ │ │ │ │ │
│連犯│55條後段】 │ │ │ │ │ │
│刪除│ │ │ │ │ │ │
│ │犯一罪而其方法│ 刪除 │鑑於牽連犯之實│刑法第2 │舊法 │如論以想像競│
│ │或結果之行為犯│ │質根據難有合理│條第1項 │ │合犯時,新舊│
│ │他罪名者,從一│ │說明,且其存在│前段 │ │法無輕重之別│
│ │重處斷。 │ │亦有擴大既判力│ │ │。 │
│ │ │ │範圍,而有鼓勵│ │ │ │
│ │ │ │犯罪之嫌,而予│ │ │ │
│ │ │ │刪除,其後在適│ │ │ │
│ │ │ │用上得視其具體│ │ │ │
│ │ │ │情形,分別論以│ │ │ │
│ │ │ │想像競合犯或數│ │ │ │
│ │ │ │罪併罰予以處斷│ │ │ │
│ │ │ │。如依新法應數│ │ │ │
│ │ │ │罪併罰,而舊法│ │ │ │
│ │ │ │可依裁判上一罪│ │ │ │
│ │ │ │論處,被告行為│ │ │ │
│ │ │ │後之新法非有利│ │ │ │
│ │ │ │於被告,仍應適│ │ │ │
│ │ │ │用被告行為時之│ │ │ │
│ │ │ │舊法。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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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罰金│【修正前刑法第│【刑法第42 條 │ │ │ │ │
│易服│42條第1項】 │第1 項】 │ │ │ │ │
│勞役│ │ │ │ │ │ │
│事由│罰金應於裁判確│罰金應於裁判定│罰金受刑人中,│刑法第2 │新法 │ │
│ │定後2個月內完 │後2 個月內完納│無力一次完納或│條第1項 │ │ │
│ │納。期滿而不完│。期滿而不納者│一時無力完納者│但書 │ │ │
│ │納者,強制執行│,強制執。其無│,在實務上,時│ │ │ │
│ │。其無力完納者│力完納,易服勞│有所見,舊法規│ │ │ │
│ │,易服勞役。 │役。依其經濟或│定須於兩個月內│ │ │ │
│ │ │信狀況,不能於│完納,新法則增│ │ │ │
│ │ │2 個月內完納者│列「依其經濟或│ │ │ │
│ │ │得許期滿後1 年│信用狀況,不能│ │ │ │
│ │ │內分期繳納。延│於2個月內完納 │ │ │ │
│ │ │一期不繳或繳足│者,得許期滿後│ │ │ │
│ │ │者,其餘完納之│1 年內分期繳納│ │ │ │
│ │ │罰金,制執行或│」之要件而有利│ │ │ │
│ │ │易服役。 │於行為人。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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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罰金│【修正前刑法第│【刑法第42 條 │ │ │ │ │
│易服│42條第2項】 │第3 項】 │ │ │ │ │
│勞役│ │ │ │ │ │ │
│之折│易服勞役以1元 │易服勞役以新臺│關於罰金易服勞│刑法第2 │新法 │如論以想像競│
│算 │以上3元以下, │幣1000元、2000│役之折算標準,│條第1項 │ │合犯時,新舊│
│ │折算1日。但勞 │元或3000元折算│舊法以銀元100 │但書 │ │法無輕重之別│
│ │役期限不得逾6 │1日。但勞役期 │、200、300元即│ │ │。 │
│ │個月。 │限不得逾1 年。│新臺幣300 、60│ │ │ │
│ │(罰金罰鍰提高│ │0 、900 元折算│ │ │ │
│ │標準條例第2 條│ │1 日,新法則提│ │ │ │
│ │前段:依刑法第│ │高易服勞役之折│ │ │ │
│ │41條易科罰金或│ │算標準,修正為│ │ │ │
│ │第42條第2 項易│ │以1000元、2000│ │ │ │
│ │服勞役者,均就│ │元或3000元折算│ │ │ │
│ │其原定數額提高│ │1 日。就折算金│ │ │ │
│ │為100 倍折算1 │ │額以觀,顯以新│ │ │ │
│ │日) │ │法對行為人有利│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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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體比較結果│ 舊法│⒈罰金刑貨幣單位之變更部分,按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
│ │ │ 第2 條之規定折算後等值,是以新法並未較有利,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
│ │ │ 項前段逕行適用修正前行為時之舊法。 │
│ │ │⒉累犯部分:因本案被告再犯者係故意犯罪,新舊法規定並無何不同,是│
│ │ │ 以新法並未較有利,應逕適用修正前行為時之舊法。 │
│ │ │⒊刑法第33條第5 款罰金刑之下限部分,由銀元10元(亦經提高)即新臺│
│ │ │ 幣30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應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
│ │ │ 行為時之舊法。 │
│ │ │⒋牽連犯而予刪除後,在適用上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
│ │ │ 罪併罰予以處斷。如依新法應數罪併罰,而舊法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
│ │ │ 被告行為後之新法非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 │
│ │ │⒌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已有變更,經綜合比較結果,適用舊法應對被告並無│
│ │ │ 不利,是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另按從刑附屬於主│
│ │ │ 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即適用舊法,則沒收│
│ │ │ 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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