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午○○
巳○○
上三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 院
公設辯護人 卯○○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5年度少連偵字
第15、第17、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及竊車工具壹袋(內含活動板手貳支、梅花板手壹支、內六角板手壹支、十字螺絲起子貳支),均沒收之。又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及竊車工具壹袋(內含活動板手貳支、梅花板手壹支、內六角板手壹支、十字螺絲起子貳支),均沒收之。
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巳○○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及竊車工具壹袋(內含活動板手貳支、梅花板手壹支、內六角板手壹支、十字螺絲起子貳支),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戊○○(民國九十一年間因竊盜、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一年二月。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就竊盜部分撤銷 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就妨害公務部分駁回上訴,並 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九 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 夥同午○○、巳○○(八十八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六月確定,經送監執行
,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 現仍在假釋期間內,不構成累犯)、陳姓少年(000年0 月00日生,其餘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姓名、年籍均 不詳、綽號「黑面」之成年男子等共五人,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其犯案方式,係由戊○○、 巳○○提供事先所竊取之自用小客車及同型車輛之車牌二面 加以懸掛(該二人所涉加重竊盜犯行,詳如犯罪事實二所述 ),作為犯強盜案時規避查緝所用,之後由戊○○召集上開 數人,結夥三人以上一同駕車外出隨機搜尋作案對象,攜帶 由戊○○所提供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可擊發適 用子彈,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 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槍機而成之改造手 槍一把(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七點九mm子彈四顆(其中二顆,業經送鑑定試射完 畢);及內有填裝具有破壞性、殺傷力,利用德製NICO 牌小型信號彈改造之信號彈五顆之德製NICO牌信號彈發 射器一把爆裂物(上開改造手槍、子彈及爆裂物之來源詳如 犯罪事實三所述),以及渠等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犯罪工具 ,俟鎖定被害目標及作案地點後,即分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他 人生命、身體之兇器下車,以強暴、脅迫,至使被害人不能 抗拒後,劫取其身上財物,連續為下列犯行:
(一)戊○○召集午○○、巳○○、陳姓少年及「黑面」共五人 ,於九十五年二月五日凌晨一時五分許,由午○○駕駛如 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車輛(懸掛車牌號碼不詳之車牌二面 )搭載其餘四人,在臺中市市區內搜尋作案對象,嗣發現 女子癸○○單獨一人駕駛車輛,乃予以尾隨,待至00市 00區○○路○段000號前,見癸○○停放車輛下車後 ,戊○○、巳○○、陳姓少年及「黑面」四人旋即下車, 由戊○○持上開改造手槍,由「黑面」持鋁質球棒,陳姓 少年則徒手,一同趨前作勢威嚇癸○○交付身上財物,而 巳○○則手持木質球棒,上前用力毆打癸○○之頭部、手 部,致其受有顏面撕裂傷約三公分、右手中指近端指骨骨 折等傷害(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至使身心不 堪毆打、恫嚇,血流滿面並蹲倒在地而不能抗拒之程度後 ,再由「黑面」上前劫取癸○○所有掉落地面之棕色皮包 一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一萬元、國民身分證一張 、駕駛執照一張、汽車保險卡一張、國民健康保險卡一張 、存摺一本及IC金融卡一張、信用卡一張、行動電話二 支、PHS行動電話一支、手錶一支),得手後將所得金 錢予以朋分。
(二)隨後,巳○○因故先行離去,戊○○則夥同午○○、陳姓 少年及「黑面」共四人,復承前開犯意聯絡,由午○○駕 駛上開車輛搭載其餘三人,在臺中市○○路「海派酒店」 附近繼續搜尋犯案對象,迄於九十五年二月五日凌晨二時 二十五分,在該處發現男子丁○○一人落單駕駛車牌號碼 九V-五七八八號自用小客車,渠等認為有機可趁乃尾隨 於後,待至彰化縣彰化市○○里○○路三清宮往東外環方 向約一百公尺處之偏僻地點,午○○即駕車駛越丁○○所 駕駛之車輛後,掉頭將該車強行加以攔阻,隨後戊○○、 午○○、陳姓少年及「黑面」四人乃立即下車,由戊○○ 手持上開改造手槍,由「黑面」持鋁質球棒及上開填裝信 號彈五顆之信號彈發射器爆裂物,陳姓少年則持木質球棒 ,一同趨前作勢威嚇丁○○下車,丁○○不從,陳姓少年 、「黑面」即持球棒打破車窗玻璃後打開車門,並持上開 槍枝喝令丁○○交付身上財物,致使丁○○身心不堪恫嚇 而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後,任由戊○○、午○○及「黑面」 在其身上、車上掠取現金三萬元、國民身分證一張、駕駛 執照一張、行車執照一張、國民健康保險卡一張、信用卡 二張、金融卡二張、西裝一套,得手後即將所得財物朋分 後各自離去。
(三)九十五年二月六日六時三十分許,戊○○復與巳○○、陳 姓少年及「黑面」共四人,承續前開強盜之犯意聯絡,由 戊○○駕駛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車輛(另懸掛車牌號碼 不詳之車牌二面)搭載其餘三人,於臺中市市區內搜尋作 案對象時,在臺中市西屯區林厝里都會公園南側停車場, 發現一對情侶即丙○○、何佩怡在該處聊天,戊○○、巳 ○○、陳姓少年及「黑面」四人隨即下車,由戊○○持上 開改造手槍,由「黑面」持斧頭,巳○○、陳姓少年則分 持木質球棒、鋁質球棒,一同趨前作勢威嚇丙○○、何佩 怡交付身上財物,巳○○、「黑面」並上前動手毆打丙○ ○之頭部、手部(未有證據證明成傷),至使丙○○身心 不堪毆打、恫嚇而蹲倒在地,使何佩怡見狀亦心生恐懼, 而均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再由「黑面」上前強取丙○○身 上之手錶一支、何佩怡身上之皮包一個(內有現金一千元 、國民身分證一張、機車駕駛執照一張、國民健康保險卡 一張、行動電話二支、存摺一本及提款卡一張),得手後 將所得財物朋分花用。
二、又戊○○單獨一人,或與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概括犯意(各次參與情形,詳如附表一所示),於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攜帶戊○○所有、質地堅硬、客觀上
足供兇器使用之竊車工具一袋(內含活動板手二支、梅花板 手一支、內六角板手一支、十字螺絲起子二支),竊取如附 表一所示之車輛、車牌,以作為犯強盜案時規避查緝所用。三、戊○○明知具殺傷力之爆裂物、改造手槍、及其主要組成零 件、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 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持有。竟因好奇心使然,欲購 買作為收藏,基於未經許可而持有手槍主要組成零件,及持 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爆裂物之犯意, 先於九十四年間某日,藉由電腦上網購物之方式,以三萬元 之價格匯款後,以寄送方式購得改造手槍半成品一枝(該槍 枝半成品係仿WALTHER廠PPK半自動手槍製造槍身 一枝、土造金屬槍管一枝等手槍主要組成零件,及雷射瞄準 器一個所組成),而無故持有之。嗣戊○○發現該槍枝僅為 半成品而不具殺傷力,遂又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中旬某日,前 往臺中市第一廣場內,又以四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阿呆」之成年男子,購得上開改造手槍一枝 、子彈十二顆(其中八顆子彈經其射擊完畢,僅扣案四顆, 其中二顆,又經送鑑定試射完畢),另以三萬元之價格,向 「阿呆」購得上開填裝信號彈五顆之信號彈發射器一把爆裂 物,而無故持有之。
四、嗣經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違禁物,及被告等所有、 供犯加重強盜罪所用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及被告戊○○所有 、供犯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竊車工具一袋(內含活動板手二支 、梅花板手一支、內六角板手一支、十字螺絲起子二支), 始知上情。
五、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午○○、巳○○等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王耀慶、陳姓少年、劉勇德、丁○○、丙○○、 壬○○、丑○○、庚○○、己○○、辛○○、子○○、辰○ ○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證人乙○○、丁○○、癸○○、陳姓 少年、丙○○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彰化縣警 察局彰化分局九十五年二月十三、十五、十七日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照片、採證照 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二月八日刑紋字第0 950018189號鑑驗書一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 可資料四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 七紙、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贓 物認領保管單五紙、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車輛協尋、車牌
遺失(尋獲)電腦輸入單、臺中縣警察局車牌遺失通報單、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刑偵五字第0 950069656號鑑驗通知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證物採驗簡易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四月 四日刑鑑字第0950031048號槍彈鑑定書、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及如附表二、三所 示之物與竊車工具一袋(內含活動板手二支、梅花板手一支 、內六角板手一支、十字螺絲起子二支),扣案可資佐證, 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 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 日施行。因行為後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 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 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 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論以連續犯。核被告 戊○○、午○○、巳○○所為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結夥三 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 之加重強盜罪;核被告戊○○、巳○○所為如事實欄第二項 所載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等就上開加重強盜犯行,及被告 戊○○、巳○○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均為正犯。被告等多次加重強 盜犯行,及被告戊○○、巳○○多次加重竊盜犯行,均時間 各自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 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 定,分別論以連續加重強盜罪、連續加重竊盜罪一罪,並加 重其刑。又被告午○○、巳○○持有上開改造手槍一把、子 彈四顆、及內填裝信號彈五顆之信號彈發射器一把爆裂物, 及被告戊○○、巳○○如事實欄第二項所載攜帶兇器竊取他 人車輛、車牌之目的,係為實施上開加重強盜犯行所用,是 被告戊○○、巳○○所犯加重竊盜罪,及被告午○○、巳○ ○所犯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子彈、爆裂物及被告三人所犯加 重強盜等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雖修正後刑法 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然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 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強盜罪一罪。被告戊 ○○如事實欄第三項所示之非法持有手槍主要零件、改造手 槍、子彈、爆裂物之犯行,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
三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主要零件罪、第七條第四項未 經許可持有爆裂物罪、同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 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罪。被告戊○○自承 其初始持有上開槍彈、爆裂物之原因係出於好奇收藏,且本 案並無證據證明其初始持有上開槍彈、爆裂物係為供犯上開 加重強盜罪所用,故此與上開連續加重強盜罪間,犯意個別 ,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戊○○有如事實欄所載 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可稽,其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而刑法第四十七條關於累犯之規定,由「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 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 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 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 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 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以累犯論」。本件被告戊○○所犯連續加重強盜罪,及未經 許可持有爆裂物罪,係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爰依修正前刑法第 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又按成年人與未滿十 八歲之人共同實施犯罪者,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第一 項雖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然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 日公布,同月三十日生效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 項前段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亦定有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之明文,且同法第一條第二項復設有:「兒童及少 年福利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優 先適用規定,是本於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查被告戊○○、 午○○、巳○○行為當時均係成年人,渠等與行為時未滿十 八歲之陳姓少年共同實施本件連續加重強盜犯行,應優先適 用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參 與犯罪之程度、品行、智識程度,暨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新舊法比較 適用時,固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 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刑事庭第八次會議 決議第一項第四點參照)。惟若性質上有所差異而無法併存 比較輕重者,自無從列入整體比較之範疇,例如「易刑處分 」係「罪名刑期」宣告後之執行問題,「易刑處分」與「罪 名刑期」間之性質顯然有別,難以同時併存比較輕重,此從 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所示應同時併存之比較項 目,並未包括「易刑處分」,益見其明。是此種情形即應分 別各自比較其輕重,不生新舊法割裂適用問題。查被告戊○ ○行為時,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 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而上揭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 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其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 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折算一日,即新臺幣三百元 至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 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 、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 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戊○○,爰依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 三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其折算 之標準。又刑法第五十一條亦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 ,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 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 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依 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就被告戊○○部份,定 其應執行之刑。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屬違禁物,應依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三 所示之物係被告等所有、犯加重強盜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 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 扣案之竊車工具一袋,係被告戊○○所有、供其與被告巳○ ○犯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 款規定,沒收之。至本案另扣得被告午○○所有之外套及鴨 舌帽,雖為其犯加重強盜罪時所穿戴,惟僅為生活中之通常 物品,並非與犯罪有何直接關聯;扣案之紙袋、背包則為證 人甲○○所有;扣案之LV牌皮包一個、汽車音響一組,則 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扣案之SIM卡四張,依照申領
時約定條款,所有權則屬各電信公司;扣案之領帶、紅包袋 、紙張,則為證人丁○○所有;另扣案之七點九mm金屬彈頭 之土造子彈四顆,其中二顆因送鑑定試射,已無殺傷力,爰 均不予沒收。而被告午○○雖於警詢、偵查中自白犯罪,供 述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惟檢察官並未事先同意就其所犯本 案加重強盜犯行,減輕或免除其刑(見本院卷第七十七頁) ,自無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之適用,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三條第四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但書、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進清
法官 紀佳良
法官 王昌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3千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零件者,第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
(加重刑法)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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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間 │ 地點 │犯罪方法 │所得財物 │
├──┼────┼────┼───────┼──────┤
│ 一 │九十五年│00市0│戊○○一人攜帶│辰○○所有之│
│ │一月九日│區○○路│竊車工具一袋竊│車牌號碼X二│
│ │八時許 │0段00│取 │-0六九0號│
│ │ │0號前 │ │黑色三陽自用│
│ │ │ │ │小客車一臺 │
├──┼────┼────┼───────┼──────┤
│ 二 │九十五年│00市0│戊○○一人攜帶│子○○所有之│
│ │一月十二│區○○路│竊車工具一袋竊│車牌號碼五0│
│ │日九時許│000巷│取 │五五-LB號│
│ │ │口 │ │白色三陽自用│
│ │ │ │ │小客車一臺 │
├──┼────┼────┼───────┼──────┤
│ 三 │九十五年│00市0│戊○○、巳○○│壬○○所有之│
│ │二月二二│區○○路│二人共同攜帶竊│車牌號碼Z二│
│ │日八時許│與000│車工具一袋竊取│-三二七三號│
│ │ │路口 │ │黑色三陽自用│
│ │ │ │ │小客車一臺 │
├──┼────┼────┼───────┼──────┤
│ 四 │九十五年│00市0│戊○○、巳○○│辛○○所有之│
│ │二月十三│區○○街│二人共同攜帶竊│車牌號碼五V│
│ │日十時許│與00街│車工具一袋竊取│-七七五三號│
│ │ │口 │ │白色三陽自用│
│ │ │ │ │小客車一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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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九十五年│00市0│戊○○、巳○○│丑○○所有之│
│ │二月八日│0區00│二人共同攜帶竊│車牌號碼六L│
│ │ │街 │車工具一袋竊取│-五六0一號│
│ │ │ │ │車牌二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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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九十五年│00市0│戊○○、巳○○│己○○所有之│
│ │二月十二│區00巷│二人共同攜帶竊│車牌號碼M二│
│ │日 │000弄│車工具一袋竊取│-二三九六號│
│ │ │0號前 │ │車牌二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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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九十五年│00市0│戊○○、巳○○│黃篤仁所有之│
│ │二月十三│區○○路│二人共同攜帶竊│車牌號碼X七│
│ │日 │段 │車工具一袋竊取│-0六一九號│
│ │ │ │ │車牌二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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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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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 案 物 品 │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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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一把 │
│ │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槍機而成之改造手槍(含彈匣一個,槍枝管│ │
│ │制編號0000000000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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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七點九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 │二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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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內有填裝具有破壞性、殺傷力,利用德製NICO牌小型信號│一把 │
│ │彈改造之信號彈五顆之德製NICO牌信號彈發射器爆裂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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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仿WALTHER廠PPK半自動手槍製造槍身一枝、土造金│一把 │
│ 四 │屬槍管一枝等手槍主要組成零件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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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編號│扣 案 物 品 │ 數 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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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雷射瞄準器 │ 一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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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木質球棒 │ 一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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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鋁質球棒 │ 一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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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撞球桿(二枝) │ 一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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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口罩 │ 一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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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JMAS牌行動電話 │ 一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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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斧頭 │ 一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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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榔頭 │ 一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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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黑色玩具手槍(含彈匣一個) │ 二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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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皮爾卡登牌行動電話 │ 一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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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SONYERICSSON牌行動電話 │ 一支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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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NOKIA牌行動電話 │ 一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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