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自字,95年度,8號
CHDM,95,自,8,2006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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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自字第8號
自 訴 人 己○○
      庚○○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凃國慶律師
被   告 丁○○
      丙○○
上列被告等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95年度自字第8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丙○○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係以:被告丁○○係案外人雍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雍鋼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自訴人己○○庚○○ 於民國93年2 月4 日上午10時30分離開雍鋼公司後,並無破 壞公司電腦儀器操作程式及客戶檔案資料,且亦明知案外人 雍鋼公司之個人電腦內存有CNC 數控電腦車床軟體操作程式 ,業經被告丙○○複製備份存檔並無損害,竟意圖使自訴人 己○○庚○○受刑事處分,於93年3 月5 日向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自訴人己○○庚○○於93年2 月4 日上 午10時30分離去雍鋼公司前破壞雍鋼公司所有之電腦儀器程 式而為刪除電腦儀器內之操作程式及客戶資料而妨害電腦使 用之告訴,而被告丙○○明知有雍鋼公司之其他員工進入該 公司個人電腦辦公室刪除上揭電腦檔案,竟基於幫助誣告之 犯意,於偵訊中證述自訴人己○○庚○○於93年2 月4 日 上午離開雍鋼公司2 樓辦公室後,並無他人進入該處操作電 腦等語,該案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 偵字第3538號將自訴人己○○庚○○以涉嫌妨害電腦使用 罪起訴,現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0 號審理中,並將電腦 硬碟資料送請財團法人中華工業發展研究所鑑定結果,認為 自訴人己○○庚○○離開案外人雍鋼公司後,另由案外人 雍鋼公司之其他員工於密接時間內,自93年2 月4 日上午10 時41分起,至同日下午2 時4 分16秒連續刪除D 槽硬碟程式 達12 7筆,另自該日下午2 時56分起至該日下午5 時4 分止 又連續刪除上揭資料,因認被告丁○○涉犯有刑法第169 條 第1 項之誣告罪嫌;被告丙○○則涉犯有刑法第30條、第 169 條第1 項之幫助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



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 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3105號、同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同院69年臺 上字第4913號判例要旨參照)。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 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 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 ,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 、「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 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 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自不能為被告有 罪之認定。
三、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第2 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 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 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 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 ,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 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 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 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 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是 證人張政平於檢察官另案偵訊中具結所為陳述(參見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538號偵查卷宗第45頁), 被告丁○○丙○○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 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前揭證人於偵 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自訴人己○○庚○○認為被告丁○○丙○○分別涉犯誣 告、幫助誣告罪嫌,無非以被告丙○○於另案偵訊中之證述 、財團法人中華工業發展研究所95年5 月18日(95)工癸君 字第05004 號函檢附之鑑定研究報告書1 份為其論罪之依據 ;然訊據①被告丁○○固不否認曾於上揭時間,以案外人雍 鋼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身份,具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對自訴人己○○庚○○提出妨害電腦罪之告訴,惟



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雍鋼公司存有電腦車床軟體 操作程式及檔案之個人電腦平常均由自訴人己○○庚○○ 使用,因自訴人己○○庚○○於93年2 月4 日上午與公司 實際負責人乙○○發生爭執離開公司後,當日下午才發覺原 由自訴人己○○庚○○負責操作之電腦硬碟內之檔案資料 有遭刪除之情形,而懷疑係自訴人己○○庚○○所為,復 由其以案外人雍鋼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負責出面至檢察署, 對自訴人己○○庚○○提出妨害電腦使用之告訴,其並非 憑空捏造事實等語;②被告丙○○亦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誣告 犯行,並辯稱:雍鋼公司存有電腦車床軟體操作程式及檔案 之個人電腦平常均由自訴人己○○庚○○使用,並無其他 公司員工使用,因自訴人己○○庚○○於93年2 月4 日上 午與公司實際負責人乙○○發生爭執離開公司後,當日下午 才發覺原由自訴人己○○庚○○負責操作之電腦硬碟內之 檔案資料有遭刪除之情形,其並非憑空捏造事實等語。五、經查:
㈠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完全出於虛構 為要件,若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所告又非 全然無因,惟因缺乏積極證據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致 被訴人不受追訴處罰,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告訴人確 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以誣告罪論處。且誣告罪之成立以意 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 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 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以 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8號、同院43年臺上字 第251 號、同院44年臺上字第892 號、同院46年臺上字第92 7 號判例要旨參照)。依上開說明觀之,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應為⑴意圖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 ⑵申告人明知所訴為虛偽;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 捏造而言、⑶向該管公務員申告、⑷所申告之事實,足使被 誣告人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
㈡證人即原雍鋼公司員工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公司2 樓電腦室之電腦內存有CNC 數控電腦車床軟體操作程式,可 將電腦繪製圖樣轉成SMARTCAN程式,連接電腦使車床依電腦 程式製作與電腦繪製圖樣相同形狀之物品,平時由自訴人己 ○○、庚○○負責操作使用該電腦,該2 樓電腦室除公司員 工外,禁止外客進入(參見本院95年9 月13日審判筆錄)等 語;證人即雍鋼公司實際負責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 證述:雍鋼公司名義負責人為其妻丁○○,公司僱請自訴人 己○○庚○○負責操作電腦將繪圖轉換SMARTCAN程式,該



電腦程式除自訴人2 人熟悉操作流程外,並無其他員工會使 用,其曾請自訴人2 人教導公司負責操作車床之員工戊○○ 、黃銘強、陳建宏等人使用上揭電腦程式(參見同上本院審 判筆錄)等語;另證人即原雍鋼公司之車床師傅戊○○亦於 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公司2 樓電腦室之電腦可將電腦繪製 圖樣轉換程式,連接電腦使車床依電腦程式製作與電腦繪製 圖樣相同形狀之物品,平時主要由自訴人己○○庚○○負 責操作使用該電腦,被告丙○○及案外人陳建宏、黃銘強等 人亦會使用(參見同上本院審判筆錄)等語,上揭證人對雍 鋼公司2 樓電腦室之電腦曾有何人操作之細節,雖稍有出入 ,然對於主要操作人員係由自訴人己○○庚○○負責等情 ,則為相同之證述。是案外人雍鋼公司2 樓電腦室內,存有 CNC 數控電腦車床軟體操作程式,可將電腦繪製圖樣轉成SM ARTCAN程式之電腦,係由自訴人己○○庚○○負責之事實 應可認定。
㈢證人即雍鋼公司實際負責人乙○○確有與自訴人己○○、庚 ○○因公司電腦業務發生爭執後,自訴人己○○庚○○2 人先後未請假而離開公司之事實,業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 中證述:己○○與公司實際負責人乙○○於93年2 月4 日上 午某時,在公司1 樓辦公室發生激烈口角爭執,己○○曾表 示不做了等語,乙○○則對己○○表示不做就離開走人等語 ,後己○○至公司2 樓電腦室,再離開公司,之後庚○○緊 接離去,丁○○丙○○均知悉乙○○與己○○爭執過程, 己○○庚○○當日均無請假而離開公司後,均未再返回公 司(參見同上本院審判筆錄)等語;而證人戊○○亦於本院 審理中證述:己○○庚○○與乙○○於93年2 月4 日上午 ,在公司2 樓電腦室發生口角,雙方情緒不愉快,因己○○ 馬上先離開公司,其不清楚己○○之離去原因,而庚○○有 在該電腦室停留約未超過三十分鐘,之後隨即因生氣不願意 繼續受雇而離開公司(參見同上本院審判筆錄)等語;至證 人乙○○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93年2 月4 日上午,因其認 為己○○庚○○兄弟就公司模具加工之技術尚有不足,與 庚○○在公司1 樓商談欲請他人教導己○○庚○○2 人有 關電腦程式轉換之問題,因己○○自認技術不錯,聽聞此話 而心生不悅,隨即至公司2 樓,嗣後不久己○○復下樓告訴 丁○○,表明不去大陸出差後,即離開公司,約15分鐘後, 庚○○亦自公司2 樓電腦室下樓離去(參見同上本院審判筆 錄)等語證述屬實,上揭證人雖對證人乙○○與自訴人己○ ○、庚○○發生口角之地點及爭執內容之細節,有所出入, 然對於發生爭執且自訴人己○○庚○○因而心生不悅而離



去之情節,均為相同之證述內容,且證人甲○、戊○○與被 告丁○○丙○○並無恩怨,當無甘冒刑事訴追之危險而虛 偽不實證述之必要,而證人乙○○上揭證述內容,亦與證人 甲○、戊○○經本院隔離詰問所述之內容大致相符,是均應 堪採信。從而,證人即雍鋼公司實際負責人乙○○確有與自 訴人己○○庚○○發生爭執後,自訴人己○○庚○○2 人先後於當日無請假而離開公司之事實,亦可認定。 ㈣案外人雍鋼公司2 樓電腦室之電腦主機作業系統為Windows2 000 ,D 槽硬碟為HITACHI 廠牌,硬碟容量為82.3GB,該硬 碟內於92年4 月20日前之資料係存有備份,而於92年4 月21 日起至93年2 月4 日止,所存取之資料並無備份,且93年2 月4 日前所儲存於該硬碟內之所有資料,係於Windows2000 作業系統下,均遭刪除;另刪除時間範圍為自93年2 月4 日 上午10時41分52秒起至93年2 月4 日下午2 時4 分16秒止等 情,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10月20日下午 3 時20分勘驗筆錄1 份、財團法人中華工業發展研究所95年 5 月18日(95)工癸君字第05004 號函檢附之鑑定研究報告 書1 份(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538號 偵查卷宗第43頁、本院卷宗)附卷可參,並有證人即電腦工 程師張政平於另案偵訊中證述屬實;證人甲○、戊○○、乙 ○○分別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是案外人雍鋼公司2 樓電 腦室之電腦D 槽硬碟之資料確有於93年2 月4 日遭刪除之事 實,亦可認定。另雖自上揭鑑定系爭電腦資料遭刪除時間範 圍觀之,該資料均係密接為之,且每個檔案均相隔數10秒鐘 內,經由電腦指令進行刪除,然該電腦主機作業系統為Wind ows2000 ,亦有可能透過該作業系統中之預定排程功能進行 刪除或另行預先植入木馬病毒程式於預定時間進行刪除電腦 硬碟內之資料,此為電腦常見之運作方式或遭受電腦病毒攻 擊之情形,是無法單憑上揭鑑定結果逕行推認,必有他人於 自訴人己○○庚○○離去雍鋼公司後,在該電腦主機前進 行刪除檔案之指令操作行為,亦無法以此復認定被告丙○○ 於偵訊中證述,自訴人己○○庚○○離開公司後,並無他 人進入該電腦室等語為具有幫助誣告之犯意。
㈤雖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自訴人己○○庚○○及案 外人黃明強、陳建宏等工作人員於93年2 月4 日上午有進出 等語,然其亦證稱:公司員工黃銘強、陳建宏均正在學習操 作該電腦,陳建宏曾表示學習SMARTCAN程式有困難且不熟悉 使用程序等語;又證人戊○○、乙○○亦均於本院審理中證 述:平常2 樓電腦室雖無管制,公司任何員工可以進出2 樓 電腦室,但其餘客人則禁止進入(均參見同上審判筆錄)等



語,是縱使發覺電腦硬碟資料遭刪除當日,曾有多人進出該 公司電腦室之情形,然該公司其他員工既然不熟悉操作流程 ,亦無與公司負責人發生爭執,當無甘冒公司遭受嚴重損失 ,而大量刪除電腦硬碟資料之必要,是被告丁○○丙○○ 懷疑若於無他人進入電腦室之情形下,當係自訴人己○○庚○○所為,亦非與常情有違,是證人甲○上揭證述內容, 亦難為不利於被告丁○○丙○○事實之認定。 ㈥綜合上述證人之證詞,證人乙○○與自訴人己○○庚○○ 確有因雍鋼公司電腦業務發生爭執,而自訴人己○○、庚○ ○心生不悅離去後,隨即發生電腦檔案遭刪除之情狀,已如 前述,是被告丁○○認為有此事實,而以為自訴人己○○庚○○有共同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涉犯 妨害電腦使用罪嫌疑,而以案外人雍鋼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 身分具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妨害電腦使用之告 訴,並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其目的顯係在請求法院 辨明是非曲直,尚非全然無因,亦非故意虛構事實;而被告 丙○○亦認定自訴人己○○庚○○有共同妨害電腦使用之 嫌疑,而於另案審理中證述,是被告丁○○丙○○尚無虛 捏事實誣陷自訴人己○○庚○○或幫助誣陷自訴人己○○庚○○之犯意甚明。從而,被告丁○○丙○○上揭所辯 ,其等以為電腦硬碟內之資料為自訴人己○○庚○○所刪 除,尚非無可能,其等上揭所辯,應可採信,尚難僅憑自訴 人己○○庚○○所提出之前揭證據,逕為認定被告丁○○丙○○係明知所訴及證述均為虛偽之事實。
六、綜上所述,衡諸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證人乙○○與自訴人 己○○庚○○間,因公司電腦業務發生口角爭執,進而發 生自訴人己○○庚○○不假離去公司後,即發生自訴人2 人所負責電腦內之硬碟資料遭刪除之情狀,被告丁○○、丙 ○○認有上揭事實,而認定自訴人己○○庚○○均涉犯妨 害電腦使用罪嫌疑,被告丁○○因而以案外人雍鋼公司法定 代理人之身分具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且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並非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被告丁○○丙○○應無虛捏事實誣陷或幫助誣陷自訴人丁○○、丙○ ○之犯意,應堪認定。況自訴人己○○庚○○所舉對被告 丁○○丙○○不利之證據亦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丁○○丙○○有何自訴人己○○庚○○所 指誣告或幫助誣告之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丁○○、丙 ○○犯罪,揆之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諭知被告丁



○○、丙○○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榮郎
法 官 郭麗萍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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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雍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