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緝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3年度偵字第3744號
),本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被告甲○○係日裕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明知自己並無足夠之 資力,自民國82年8月間起至同年9月(起訴書誤載為10月) 間止,向朝岱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朝岱公司)佯稱為拓 展外銷業務、開發海外市場,請朝岱公司為其作鞋面針車加 工,朝岱公司不知有詐,因此為被告作鞋面針車加工,前後 共為甲○○加工鞋面45,162雙,費用合計新台幣(下同)1, 199,262元,詎被告於朝岱公司交付鞋面後均未支付價款, 嗣後經朝岱公司多次催討,被告亦置之不理,避居他處,朝 岱公司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次 按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 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定有明文。 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 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 8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 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 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 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 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 ,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上開詐欺取財行為(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嫌),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3年8月2日以83年彰 院隆緝字第447號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依修 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 1963號解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23號解釋意旨,審判中之
被告經依法通緝者,其追訴權時效應停止進行,惟其停止原 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 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又依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最高法院82年9月21日82年度第10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已實施偵查,及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 ,且在審判進行中,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再查詐欺取財 罪嫌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80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是被告自犯罪完成 之日即82年9月30日起算,加計追訴權時效期間10年、追訴 權時效停止期間2年6月、實施偵查至本院通緝前1日之期間 3月14日(83年4月18日開始偵查至83年8月1日通緝前1日) ,其被訴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應於95年7月14日 即已完成,惟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揆諸前揭說明,揆諸 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四、退併部分:
至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83年度偵字 第6565號被告所涉之詐欺取財罪嫌,因前開起訴部分業經本 院為免訴判決,因而移送併辦部分與已起訴部分自無修正前 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非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無從併辦,應退回檢察官為妥適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建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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