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7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詠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餘含袋毛重零點肆伍柒參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5 至7 行就扣案 物補充為「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含袋 毛重0.46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7公克,驗餘含袋毛重0.45 73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 組」;另於同欄第8 行就查獲經 過應予補充為「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43號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 年6 月29日釋放出 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 15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5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壢簡字第88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 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距前次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已逾5 年,惟被告在前次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 罰,其本案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之 「5 年後再犯」有別(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是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本 院以104 年度壢簡字第16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 於105 年4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 紀錄,如前所述,卻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 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 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 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 性較低;並參以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為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乃係 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 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刑法施行法固於105 年6 月 22日修正公布第10條之3 第2 項:「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 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然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 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乃係因應上開刑法 施行法所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 適用,合先敘明。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驗前含袋毛重0.46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7公克,驗餘含袋 毛重0.4573 公克),經送驗後,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附卷 可查(見偵查卷第40頁),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 包裝袋1 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自應 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 命0.0027公克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 查卷第8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毒偵字第974 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