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尊親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990號
CHDM,95,易,990,2006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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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9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尊親屬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
7378號),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宜以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乙○○之子,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 3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緣甲○○因懷疑其父乙○○未經其同 意,擅自將家中冰箱賣與許天送,於民國95年7 月3 日下午 2 時25分許,在其彰化縣彰化市○○里○○路○ 段211 巷16 號住處門前空地,適遇欲騎機車外出之乙○○,乃以此事質 問乙○○,雙方因而當場發生口角爭執,詎甲○○竟基於普 通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身體之犯意,徒手將乙○○接續摔倒 在地2 次,致乙○○因而受有右側肩部挫傷之傷害。甲○○ 並順手持U 型鐵管作勢欲揮打乙○○,幸經乙○○持木棍在 前抵擋,始僅受左手擦傷之傷害。嗣於同日下午10時20分許 ,經乙○○前往警局提出告訴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 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乙○○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告之母魏王玉證述 屬實,且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U 型鐵管照片 各1 紙附卷可資佐證。參以告訴人於95年7 月3 日下午遭被 告毆傷後,旋於同日下午7 時51分許前往設於彰化縣彰化市 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求治,而觀諸卷附告訴人之 診斷書所示告訴人之診斷結果為:「右側肩部挫傷、左手擦 傷」等情,上開傷害與被告徒手將告訴人摔倒在地及持U 型



鐵管揮打告訴人所可能造成之傷害部位、程度均屬相符,況 該診斷證明書所載之驗傷日期與告訴人指稱遭被告傷害之時 間甚為接近,益證告訴人之指訴應非虛妄。綜上足認被告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三、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 1 項、第2 項著有明文。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為父 子關係,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按,係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直系血親關係之家庭成員。是核 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280 條之傷 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同時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項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 規定,是以此部分犯行應僅依刑法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之 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並依刑法第280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附 此敘明。被告雖有2 次傷害告訴人之動作,惟時間緊接,地 點同一,顯係基於同一傷害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法 益,為接續犯,只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4年10月間即 因傷害其胞姐一案,經本院於95年5 月29日以95年度易字第 11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不 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身為人子,竟僅因口角衝突而 動手毆打告訴人成傷,且於庭訊之初仍當庭對告訴人咆哮, 惡性非輕,惟念告訴人受傷程度尚非嚴重,又被告終能坦認 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持以毆打告訴人所用之U 型鐵 管1 支,因未扣案,又非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28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秀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 條或第278 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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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