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861號
CHDM,95,易,861,2006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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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8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033、2935號),及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14305號),本院員
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連續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丙○○雖預見將帳戶交付予他人,可能幫助取得帳戶之人作為 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使用,藉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而躲避犯罪偵 查機關追查,竟仍於不違背其本意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之概括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93年10月初某日(即開戶後約1 週),將其所開立之臺中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戶(戶名:丙○ ○,開戶日:95年9月27日,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 、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等物,以宅急便郵寄方式,交付予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吳先生」之成年男子;復於94年1月下旬某日 (即開戶後約1週),將其所開立之華僑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 戶(戶名:丙○○,開戶日:94年1月13日,帳號:000000000 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等物,同樣以宅急便 郵寄方式,交付予該自稱「吳先生」之成年男子。其後,該自 稱「吳先生」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概括犯意,以丙○○所交付之上開 臺中商業銀行員林分行、華僑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戶作為犯罪 工具,連續從事下列詐欺取財之犯行:
㈠、於93年11月5日,甲○○見報紙上刊登家庭代工廣告,而與 上開詐騙集團成員自稱「李主任」之人聯絡代工事項,「李 主任」乃向甲○○訛稱:須先繳付保證金始得以代工等語, 致甲○○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依指示先匯款新台幣(下同) 7,000元保證金,至廖育珮(所涉幫助詐欺案件,另由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1705號判決判處罰金叁仟元) 之臺中商業銀行秀水分行帳戶內(戶名:廖育珮、開戶日: 93年11月3日,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廖育珮 於同日,轉匯入丙○○之上開臺中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內 。




㈡、於94年3月28日,乙○○見報紙上刊登家庭代工廣告,而與 上開詐騙集團某成員聯絡代工事項,經該成員向乙○○訛稱 :須先繳付保證金始得以代工等語,致乙○○陷於錯誤,遂 於94年3月28日匯款25,000元,至丙○○上開華僑商業銀行 員林分行帳戶內。
㈢、於94年3月30日,戊○○見報紙上刊登家庭代工廣告,而與 上開詐騙集團成員自稱「李主任」之人聯絡代工事項,經「 李主任」向其訛稱:須先繳付保證金始得以代工等語,致戊 ○○陷於錯誤,遂於同日匯款2,600元,至丙○○上開華僑 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內。
㈣、於94年4月1日,丁○○見報紙上刊登家庭代工廣告,而與上 開詐騙集團成員自稱「李主任」、「林小姐」之人聯絡代工 事項,渠等乃向丁○○訛稱:須先繳付保證金始得以代工等 語,致丁○○陷於錯誤,遂於94年4月1日、94年4月4日分別 匯款2,600元、5,800元及6,000元(合計14,400元),至丙 ○○上開華僑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內。
 嗣因甲○○、戊○○、丁○○、乙○○先後發現受騙,並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 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所 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 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 人即被害人甲○○、乙○○、戊○○、丁○○分別於警詢中 指證綦詳,復有郵局郵政跨行匯款單2紙、臺中商業銀行秀 水分行帳戶(戶名:廖育珮、帳號:000000000000號)、臺 中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戶(戶名:丙○○、帳號:0000000 00000號)、華僑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戶(戶名:丙○○、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查詢 表等件附卷可稽。再者,今日一般人至郵局或銀行開設帳戶 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 戶不用,而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 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印鑑章結合,具高度專



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 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 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 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而該等專有物品如落 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 又係具備一般生活智識者皆能體察之常識;參以邇來詐欺人 士使用他人存摺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 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 能知曉。在本件中,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時,已 係成年人,足認其心智成熟,亦具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 ,對於上開各情,自有認識,竟仍將自己前開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與密碼等物,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先生」之 成年男子,且該成年人果據以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使 用,足見被告主觀上顯具有縱使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取 得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密碼後,自行或提供詐騙人士持 以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應堪認定。
四、我國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 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後,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決議內容,有關新舊法之適用原則如下:  ㈠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 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㈡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行為之處罰, 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必行為時與行為後之 法律均有處罰之規定,始有新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 ㈢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㈣新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 之,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㈤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 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五、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連續犯、幫助犯、易科罰金及主 刑罰金刑部分等規定均有修正,依前揭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始得判斷應適用新法或舊法,經本院為如附表所示之比較



後,認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就以下連續犯、幫助犯 、易科罰金及主刑罰金刑部分等適用,均應依舊法。按連續 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 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 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 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如幫助者以多次幫助行為幫助 他人連續犯罪,則為連續幫助連續,該幫助犯及被幫助之正 犯,均有多次之犯罪行為。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供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使用, 雖並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 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 犯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被告先後2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手 段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 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 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應依 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上開加重 與減輕其刑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應先加後減之 。另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書雖未敘及被告就被害人乙○○、 丁○○部分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 部提起公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此部分幫助詐欺取財之犯 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業經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 被告素行良好,未有任何前科紀錄,且犯罪後已能坦承犯行 、深表悔悟,又其所稱係因從事家庭代工遭他人欺騙,始會 交付帳戶予該自稱「吳先生」之成年男子,欲藉此取回受騙 之款項,並提出多紙匯款收據為憑,觀諸本件被害人受騙情 節均係欲從事家庭代工而遭詐欺取財,可見被告所稱上開情 節並非無憑,惟其擅自提供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使犯罪難 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行為殊屬不當,並考量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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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