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701號
CHDM,95,易,701,20060906,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七0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
七四五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
年度偵字第五一一七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
字第七六四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因偽造文書案件 ,經本院員林簡易庭以九十一年度員簡字第三一七號判處有 期徒刑五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入監後已於九十三年三月七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其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於九 十四年六、七月間,依廣告電話而與真實姓名不詳之黃姓成 年男子聯絡,並經該黃姓男子表示只要提供所有之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開戶印鑑章供其使用,即可取得新臺幣(下同) 三千元後,雖可預見提供所有之帳戶與陌生之人使用,可能 幫助他人作為實施普通詐欺取財犯行之工具,以躲避警方之 查緝,因缺款,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犯普通詐欺 取財罪之犯意,依上開黃姓成年男子之指示,將其前於九十 年四月間向彰化縣彰化市台化郵局申請開設之帳戶(局號: 00八一0九─0號、帳號:0二九二三九─0號),於九 十四年七月一日申辦提款卡及語音轉帳功能後,在彰化縣彰 化市○○路○路旁,將前揭所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開戶 印鑑章,以三千元之代價,提供交付與前開黃姓男子使用, 以此方式幫助前開黃姓成年男子等人實施普通詐欺取財犯行 【而前開真實姓名不詳之黃姓男子等人,乃共同基於普通詐 欺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四年 七月十八日起至同年八月十日止,先、後以電話向丙○○、 穆素珍及甲○○佯為表示因中獎須先匯保證金云云,使丙○ ○、穆素珍及甲○○紛紛陷於錯誤,誤信為真,乃分別匯款 十四萬二千四百元、一百十三萬五千元及六萬五千元(丙○ ○遭詐欺之十四萬二千四百元之其中八萬元、穆素珍被詐騙 之一百十三萬五千元中之十五萬元及甲○○遭詐欺所匯之六 萬五千元,均係匯款至前揭乙○○提供使用之彰化縣彰化市 台化郵局帳戶內】。嗣因丙○○、穆素珍及甲○○查覺受騙 後報警處理,乃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暨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本件有關以下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者,業經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 為合法之調查,公訴人及被告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 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 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 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認伊有以三千元之代價,將所有上開台 化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開戶印鑑章交付與真實姓名不 詳之已成年黃姓男子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上揭幫助詐 欺之犯行,辯稱:伊將上開所有之台化郵局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開戶印鑑章交付與前揭黃姓成年男子時,沒有想到會 遭供作詐騙使用,並無幫助詐欺之犯意云云。惟查:按刑法 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不確定 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現行金融 機構存簿帳戶之申請手續極為簡便,並未徵信申請人之信用 或背景資料,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輕易申請, 此為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如陌生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反而支付廣告費刊登廣告向不特定人以有償之 方式蒐集而取得他人帳戶存摺等物供己使用,則衡情提供者 應對蒐集者是否合法使用產生合理懷疑。本件被告有償提供 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時,不知取得其上開帳戶存摺等物之 黃姓男子之真實姓名等年籍資料,已據被告陳明在卷,則前 揭黃姓成年男子以給付被告三千元之代價,要求被告提供上 開帳戶之存摺等物,若仍謂取得被告帳戶存摺等物者係供己 合法使用,即與常情有違。況被告為思想健全思慮成熟之成 年人,對有償蒐集其所有帳戶存摺等物者欲利用該帳戶實施 詐欺取財犯行之行徑,自無不可預見之理,其竟仍將所有之 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開戶印鑑章交付與前揭黃姓男子作 為實施詐欺取財之工具,是被告已預見該黃姓成年男子即將 利用其前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並在不違背其本意之心 態下基於幫助之意而交付前開帳戶之存摺等物供其使用,被



告自有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被告辯稱:伊並無幫助 詐欺取財之意一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此外, 復有證人丙○○、穆素珍及甲○○於警詢時之證述、立帳申 請書、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各一份及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三 件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三、查被告行為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經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 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 ,就與被告罪刑有關之幫助犯、累犯、主刑罰金刑及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之 結果(詳見附表所載),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即修正 前之刑法)相關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 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未修正)之幫助 普通詐欺取財罪。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 字第五一一七號移送併辦之被告提供其所有之上開台化郵局 帳戶存摺等物幫助不詳姓名、已成年之前開正犯向被害人丙 ○○詐欺取財之部分,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 度偵字第七六四九號移送併辦之被告提供其所有之前開台化 郵局帳戶存摺等物幫助前揭正犯向被害人穆素珍詐欺取財之 部分,與公訴人起訴書所載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幫助上開已成 年之正犯向被害人甲○○詐欺取財之部分,具有係以同一幫 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詐欺取財之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為 審理,附予敘明。再被告前曾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員林簡易庭以九十一年度員簡字第三  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入監後已於九  十三年三月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 在卷可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係 幫助真實姓名不詳之黃姓成年男子等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罪, 為從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且前依法有加重減輕之事由,應先加後減之。爰 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圖一己之私利、以 出賣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之方式幫助已成年之正犯為普 通詐欺取財罪之手段、對被害人丙○○、穆素珍、甲○○所 生之損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併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茂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六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義閔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六 日
法院書記官 陳秀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十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附 表:(刑法修正前、後與被告罪刑有關規定之比較─依附表 編號六所示綜合比較之結論,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 關規定。)
一、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條文本身並未修正(至有關被 告行為後,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並自同年七月一日 起生效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就其所定罰金 數額提高之倍數,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一條前段所定罰金數額得提高之最高倍數相同)。二、㈠修正事項:幫助犯。
㈡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幫助他人犯罪者,為 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第二項)從犯之 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修正後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 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第二 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僅作文字上之修正,並無較為 有利之情形。




三、㈠修正事項:累犯。
㈡修正前:
⑴刑法第四十七條:「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 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⑵刑法第四十九條:「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依軍法或 於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
㈢修正後:
⑴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 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第二項)第 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 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 ⑵刑法第四十九條:「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在外國法 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
㈣比較結果: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均構成累犯。四、㈠修正事項:主刑之罰金刑。
㈡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罰金:(銀元)一元以 上。」
㈢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 上,以百元計算之。」
㈣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
五、㈠修正事項: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 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依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之 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
㈢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 一日,易科罰金。」
㈣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
六、結論:綜合上列一至四所示,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從舊從 輕規定,因修正後刑法對被告並非有利,故仍應依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即修正前之 刑法)相關規定。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