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628號
CHDM,95,易,628,2006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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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6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另案在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
偵字第二九七一號),本院員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程序判決處
刑,簽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且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民國
九十五年二月中旬,在台中市○○區○○路一段一四七巷內
,以其所有客觀上對人體安全具有危害性、可作為兇器使用
之梅花扳手一支(未扣案),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2N
─4121號之車牌二面;復於九十五年三月初,在雲林縣
林內鄉某處,以其所有客觀上對人體安全具有危害性、可作
為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未扣案),竊取乙○○
所有車牌號碼5J─5495號、車身號碼為1HGJ22449PC0
04315 號之本田牌自用小客車一部,得手後將上述2N─4
121號車牌二面改掛於其所竊得之本田牌小客車上,供己
代步使用。嗣丙○○將車輛停放在其不知情之朋友石子剛
於彰化縣員林鎮大峰里大峰巷一五五弄六○號之住處前,而
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為警在該處查
獲。
 ㈡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再經本院簡易庭簽移由合議
庭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被告丙○○於準備程序中,就上述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
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本案證據:
㈠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其領回失竊車輛後所簽
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
  ㈡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其領回失竊車牌後所簽
   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
㈢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暨查詢車輛認可資
料二份。
㈣查獲車輛車身照片四張。
㈤證人石子剛於警詢時之證述。
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四、我國刑法第五十六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於九十四年二月二
日經總統公布刪除,並於本案被告行為後即九十五年七月一
日開始生效施行,雖連續犯之刪除並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
,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
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後,改採一行為一處罰方式,對
行為人並非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
適用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觀諸被告於本案之二次竊盜犯行
,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反覆犯意
為之,應依刑法修正前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
,並依法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
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刪除前)
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告訴人或被 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七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七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①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   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②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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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