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625號
CHDM,95,易,625,2006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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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餘股
被   告 辛○○
          (另案在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
      甲○○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009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623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破壞剪貳支、螺絲起子叁把、鋼索壹條;未扣案之六角扳手壹支,均沒收。
甲○○共同連續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壹拾月。 犯罪事實
一、辛○○曾於民國86年間,分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 易字第220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因違反麻醉 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1073號刑事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86年度訴字第769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3 月確定 ;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25 9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因偽造貨幣案件,經 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970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經 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517號刑事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上揭案件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7 月確定後,經移送執行 ,於90年2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復於假 釋保護管束期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 刑有期徒刑3 年10月13日,並於94年10月31日因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詎辛○○竟不知悔改,與甲○○復另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由辛○○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綽號「阿毛」成年男子(下稱「阿毛」)、或與甲○○ 、或與謝錫欽(另案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中)2 人,基於共同 竊盜犯意聯絡,連續於下列時、地為竊盜犯行: ㈠於95年2 月10日凌晨3 時20分,辛○○與「阿毛」2 人駕車 途經丙○○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鹿港鎮廖厝里廖厝巷92號「永 岱工業社」工廠外空地,適見丙○○所有之鋅鋁合金5 包置 於該處,共同徒手竊取該鋅鋁合金5 包得手後離去。 ㈡於95年2 月17日凌晨2 時許,由辛○○騎乘車牌號碼EFS — 485 號機車搭載甲○○,途經彰化縣秀水鄉○○村○○路○ 段156 號前,適見王雪梅所有之車牌號碼YZ—9740號自用小



客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000元)停放在該處,該車 車門未上鎖且車輛鑰匙置放在車上,由辛○○以該車輛鑰匙 發動電門得手後,復由甲○○負責駕駛前揭車輛,而辛○○ 則騎乘前揭機車,共同離開現場。
㈢於95年2 月17日凌晨3 時許,辛○○甲○○2 人駕駛前揭 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竊得之自用小客車,途經丙○○所經營 位於彰化縣鹿港鎮廖厝里廖厝巷92號「永岱工業社」工廠外 空地,適見丙○○所有之鋅鋁合金3 包,共計120 公斤(價 值約6,600 元)置於該處,而共同徒手竊取該鋅鋁合金得手 並搬運至前揭竊得之自用小客車後,共同乘車離去。 ㈣於95年2 月17日凌晨3 時30分,辛○○甲○○2 人駕駛前 揭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竊得之自用小客車,途經己○○所經 營位於彰化縣鹿港鎮廖厝里廖厝巷92之8 號工廠前,適見己 ○○所有之白鐵廢料約30公斤(價值約3,000 元)置於該處 ,由辛○○徒手竊取該白鐵廢料得手並搬運至甲○○負責駕 駛前揭竊得之自用小客車後,共同乘車離去。
㈤於95年2 月18日凌晨2 時許,辛○○甲○○2 人駕駛前揭 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竊得之自用小客車,至子○○所經營位 於彰化縣鹿港鎮廖厝里廖厝巷103 號「宏昌五金工業社」工 廠前,以逾越該工廠牆垣之方式侵入該工廠附連圍繞土地後 (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部分,未據告訴),共 同竊取子○○所有之青銅塊16塊(價值約36,800元)得手並 搬運至前揭竊得之自用小客車後,共同乘車離去。嗣經警方 於95年2 月18日上午10時40分,在彰化縣秀水鄉○○路與平 安路路口時,攔檢查獲始知上揭犯罪事實欄㈠至㈤之上情 。
㈥於95年3 月1 日凌晨3 時許,辛○○謝錫欽2 人,由辛○ ○持其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而足為兇器之六角扳手1 支,途 經彰化縣和美鎮○○路與和順路口前,適見蔡榮華所有交由 羅存幸管理使用之車牌號碼M4—5261號自用小廂型車(價值 約100,000 元)停放在該處,由辛○○以前揭六角扳手打開 車門竊取得手後,復由謝錫欽負責駕駛前揭車輛離開現場。 ㈦於95年3 月1 日凌晨零時許,辛○○謝錫欽2 人,由辛○ ○持前揭犯罪事實欄㈥所示之六角扳手1 支,途經彰化縣 鹿港鎮○○街29號前,適見丁○○所有之車牌號碼GT—0786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由辛○○以前揭六角扳手打開車 門竊取得手後,復由謝錫欽負責駕駛前揭車輛離開現場。 ㈧於95年4 月1 日凌晨3 時許,由謝錫欽負責駕駛車輛搭載辛 ○○至彰化縣鹿港鎮山崙里崙尾巷124 之26號前,復由辛○ ○持謝錫欽所有之客觀上具危險性而足為兇器之破壞剪2 支



剪斷癸○○所有之125 平方之電纜線,再由謝錫欽以鋼索將 電纜線拉出電線管路,共計竊得電纜線長度共約200 公尺( 價值約60,000元)得手後,並共同搬運至車上離去。 ㈨於95年4 月20日凌晨2 時許,由謝錫欽負責駕駛車輛搭載辛 ○○至鼎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位於彰化縣和美鎮○○路○ 段 1 巷90弄39號工廠處,復由辛○○謝錫欽所有之前揭犯罪 事實欄㈧所示之破壞剪2 支剪斷該公司所有之150 mm之電 纜線,再由謝錫欽以其所有之鋼索1 條將電纜線拉出電線管 路,共計竊得電纜線長度共約90公尺得手後,並共同搬運至 車上離去。
㈩於95年6 月9 日凌晨2 時許,由謝錫欽負責駕駛車輛搭載辛 ○○至訢暘鑫工業有限公司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87巷 19號倉庫處,復由辛○○謝錫欽所有之前揭犯罪事實欄 ㈧所示之破壞剪2 支剪斷該公司所有之80 mm 之電纜線,再 由謝錫欽以鋼索將電纜線拉出電線管路,共計竊得電纜線長 度共約210 公尺(價值約40,000元)得手後,並共同搬運至 車上離去。
於95年6 月14日凌晨2 時許,由謝錫欽負責駕駛車輛搭載辛 ○○至彰化縣和美鎮鄉161 巷2 號前,復由辛○○持謝 錫欽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而足為兇器之螺絲起子3 把竊取戊 ○○所有車牌號碼3939—GC號車牌2 面得手後,並共同離去 。
於95年6 月14日凌晨3 時許,由謝錫欽負責駕駛車輛搭載辛 ○○至彰化縣和美鎮○○路262 號處,復由辛○○謝錫欽 所有之前揭犯罪事實欄㈧所示之破壞剪2 支剪斷乙○○所 有之250 mm之電纜線,再由謝錫欽以鋼索將電纜線拉出電線 管路,共計竊得電纜線長度共約50公尺(價值約50,000元) 得手後,並共同搬運至車上離去。嗣經警方於95年6 月14日 晚上8 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140 巷前臨檢查獲,而 循線得知前揭犯罪事實欄㈥至所示之上情,並扣得謝錫 欽所有之前揭破壞剪2 支、螺絲起子3 把、鋼索1 條。二、案經癸○○、乙○○分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辛○○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 4 條之1 ,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辛○○甲○○對其於上揭時、地,連續竊盜之事 實,於本院審理時(參見本院95年9 月21日審判筆錄)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庚○○、己○○、子○○、羅存幸 、丁○○、癸○○、壬○○、戊○○、乙○○分別於警詢中 證述;證人即魏行健於警詢中;證人丙○○於偵訊中具結證 述失竊情節相符;證人即共犯辛○○、另案共犯謝錫欽分別 於偵訊中具結證述共同行竊情節相符,且有破壞剪2 支、螺 絲起子3 把、鋼索1 條扣案可佐;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 料個別查詢報表5 紙、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 紙、贓物認領 保管單3 紙、現場照片共計15紙附卷可佐,核屬相符,足認 被告辛○○甲○○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辛○○甲○○犯行,均堪認定。
三、被告辛○○甲○○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 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如附表所示之條文業經修正。按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另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 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 議參照),其比較理由及結果均詳如附表,先予敘明。四、經查: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 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扣案 之前揭破壞剪2 支及螺絲起子3 把、未扣案之六角扳手1 把 ,均為金屬製,無論被告辛○○主觀上是否旨在行兇抑僅便 利行竊,然在客觀上顯具有行兇之危險性,自屬兇器之1 種 ,其攜帶而犯竊盜罪,應成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 罪。




㈡另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 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 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 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256號判 決要旨參照)。被告辛○○甲○○就犯罪事實欄所示部 分,均已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應屬竊盜既 遂。
五、核被告辛○○就犯罪事實欄㈠至㈣部分所為竊盜行為,係 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既遂罪;就犯罪事實欄㈤部 分所為竊盜行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竊 盜既遂罪;就犯罪事實欄㈥至部分所為竊盜行為,係犯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既遂罪。另被告甲○ ○就犯罪事實欄㈡至㈣部分所為竊盜行為,係犯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之竊盜既遂罪;就犯罪事實欄㈤部分所為竊盜 行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竊盜既遂罪。 被告辛○○與被告甲○○就前揭犯罪事實欄㈡至㈣部分所 示犯行、被告辛○○與「阿毛」就前揭犯罪事實欄㈠部分 所示犯行、被告辛○○與另案被告謝錫欽就前揭犯罪事實欄 ㈥至部分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而連續犯須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始能成立,所謂 犯同一罪名,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52 號解釋,係指 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而言。而既遂犯、未遂犯、預備犯 、陰謀犯;單獨犯、共犯(包括教唆、幫助犯),如行為人 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當成立連續 犯。又刑法第320 條與第321 條間係屬於加重條件者,亦得 認為同一罪名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67年度第6 次暨第7 次 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參照)。被告辛○○先後於如犯罪 事實欄㈠至所示之時、地所犯普通竊盜罪、踰越牆垣及 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被告甲○○先後於如犯罪事實欄㈡ 至㈤所示之時、地所犯普通竊盜罪、踰越牆垣加重竊盜罪, 時間緊接,所犯又係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 括犯意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就被 告辛○○論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另被告甲○ ○論以情節較重之踰越牆垣加重竊盜罪,並均加重其刑。另 併案部分即犯罪事實欄㈥至部分(95年度偵字第6236號 )雖未據起訴,然該部分與檢察官起訴部分即犯罪事實欄 ㈠至㈤被告辛○○所犯部分(95年度偵字第2009號),具有 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之規定,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被告辛○○曾於 86年間,分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2207號刑



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107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 769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3 月確定;因違反麻醉藥 品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25 95 號刑事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 訴字第970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經上訴由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51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 年確定,上揭案件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7 月確定後,經移送執行,於90年2 月 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復於假釋保護管束期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 年10月13日,並於94年10月31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考,其於5 年內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 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爰審酌被告辛○○甲○○均正值 壯年,貪慾圖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以竊盜 他人財物欲加以變賣獲利及所竊取之上揭財物價值,理應從 重量刑,然本院參酌被告辛○○甲○○犯後,均坦承犯行 且態度良好,所竊物品部分業經被害人均取回,對被害人所 生損害等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按(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3 項係規定「犯人」所有供犯罪 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 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 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 要屬於「犯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件被告 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87 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 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 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 (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㈠扣案之破壞剪2 支、螺絲起子3 把、鋼索1 條,均係另案共 同正犯謝錫欽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辛○○於 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依上揭說明,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沒收。 ㈡未扣案之六角扳手1 支,係被告辛○○所有持以行竊之物, 業據其供明在卷,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修正前刑法第 38 條 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7條(修正前)、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刑法│ 舊法規定 │ 新法規定 │ 比較理由 │比較依據│比較結果│備考 │
│條號│ │ │ │ │何者對行│ │
│ │ │ │ │ │為人有利│ │
├──┼───────┼───────┼───────┼────┼────┼──────┤
│28 │二人以上共同實│二人以上共同實│刑法第28有關共│不生新舊│不生新舊│ │
│ │施犯罪之行為者│行犯罪之行為者│同正犯規定,僅│法比較之│法比較之│ │
│ │,皆為正犯。 │,皆為正犯。 │作文字修正,對│問題,應│問題,應│ │
│ │ │ │於狹義共同正犯│逕適用修│逕適用修│ │
│ │ │ │(指有犯意聯絡│正前行為│正前行為│ │
│ │ │ │及行為分擔之數│時之舊法│時之舊法│ │
│ │ │ │行為人)之認定│。 │。 │ │
│ │ │ │,不生任何影響│ │ │ │
│ │ │ │,依刑法第2 條│ │ │ │




│ │ │ │第1 項前段之規│ │ │ │
│ │ │ │定,應適用行為│ │ │ │
│ │ │ │時舊法規定。 │ │ │ │
├──┼───────┼───────┼───────┼────┼────┼──────┤
│56 │連續數行為而犯│刪除 │一般認為連續犯│刑法第2 │舊法 │1.不包括法院│
│ │同一罪名者,以│ │在本質上係數行│條第1項 │ │ 審理結果認│
│ │一罪論。但得加│ │為而屬數罪,僅│前段 │ │ 連續犯係接│
│ │重其刑至二分之│ │係基於訴訟經濟│ │ │ 續犯或包括│
│ │一 │ │或責任吸收原則│ │ │ 上一罪等情│
│ │ │ │之考量,而論以│ │ │ 形。 │
│ │ │ │一罪,新法將連│ │ │2.連續之數行│
│ │ │ │續犯之規定廢除│ │ │ 為須均在舊│
│ │ │ │後,除非符合「│ │ │ 法時期始可│
│ │ │ │接續犯」或「包│ │ │ ,如部分行│
│ │ │ │括的一罪」之情│ │ │ 為發生在新│
│ │ │ │形,可認為構成│ │ │ 法施行後,│
│ │ │ │單一之犯罪外,│ │ │ 則該部分應│
│ │ │ │均應認係數罪併│ │ │ 逕適用新法│
│ │ │ │罰。 │ │ │ 。 │
├──┼───────┼───────┼───────┼────┼────┼──────┤
│47 │受有期徒刑之執│受徒刑之執行完│⒈舊法於徒刑執│因本案再│因本案再│ │
│ │行完畢,或受無│畢,或一部之執│ 行完畢或一部│犯者為故│犯者為故│ │
│ │期徒刑或有期徒│行而赦免後,5 │ 之執行而赦免│意犯罪,│意犯罪,│ │
│ │刑一部之執行而│年以內故意再犯│ 後,5 年內故│不生新舊│不生新舊│ │
│ │赦免後,5年以 │有期徒刑以上之│ 意或過失再犯│法比較之│法比較之│ │
│ │內再犯有期徒刑│罪者,為累犯,│ 有期徒刑以上│問題,應│問題,應│ │
│ │以上之罪者,為│加重本刑至二分│ 之罪者,均為│逕適用修│逕適用修│ │
│ │累犯,加重本刑│之一(第47第1 │ 累犯;新法則│正前行為│正前行為│ │
│ │至二分之一。 │項)。 │ 僅於故意犯罪│時之舊法│時之舊法│ │
│ │ │ │ ,始構成累犯│。 │。 │ │
│ │ │ │ 。 │ │ │ │
│ │ │ │⒉然如再犯者係│ │ │ │
│ │ │ │ 故意犯罪,新│ │ │ │
│ │ │ │ 舊法規定並無│ │ │ │
│ │ │ │ 何不同,自不│ │ │ │
│ │ │ │ 生比較新舊法│ │ │ │
│ │ │ │ 之問題,應逕│ │ │ │
│ │ │ │ 適用修正前行│ │ │ │
│ │ │ │ 為時之舊法。│ │ │ │
├──┴───┬───┼───────┴───────┴────┴────┴──────┤




│整體比較結果│ 舊法│⒈刑法第28有關共同正犯規定,僅作文字修正,對於狹義共同正犯(指有│
│ │ │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數行為人)之認定,不生任何影響,依刑法第2 │
│ │ │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舊法規定。 │
│ │ │⒉本案被告辛○○甲○○所為之連續多次竊盜之犯行,均在舊法時期,│
│ │ │ 且非屬「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依新法將連續犯之規定廢│
│ │ │ 除後,均應認係數罪併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屬裁判上一罪│
│ │ │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是依修正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比較,應適│
│ │ │ 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對上揭被告有利。 │
│ │ │⒊因本案被告辛○○再犯者為故意犯罪,依上揭說明,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 │ │ 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7條。 │
│ │ │⒋綜上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應以舊法有利於被告辛○○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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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鼎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訢暘鑫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