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95年度,148號
CHDM,95,交訴,148,2006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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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訴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
6552、66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乙○○係於民國95年3 月初某日,攜帶自備客觀上足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扳手1 支(已丟 棄,未扣案)竊盜車主登記名義人為簡榮文,但已交由丙○ ○占有使用之車牌號碼PK-2846 號自用小貨車之車牌2 面。 ㈡乙○○係於彰化縣員林鎮○○路233 號為前撞及甲○○所騎 乘之車牌號碼TUF-525 號機車。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亦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 同,茲引用之(如上附件):
㈠證人簡榮文於警詢之證述。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㈠、㈡。
㈢車禍現場及查獲照片。
㈣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
㈤警員職務報告書。
㈥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三、按上訴人等於夜間潛入某甲家中,將某甲所有財物及其妻某 乙所有之國民身分證一併竊去,其所竊取者雖屬兩人之財物 ,但係侵害一個監督權,不生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問題(最 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407 號判例意旨參照),則舉重以明輕 ,倘所竊盜之物僅為單一所有權(上開判例所指係有數物、 數所有權遭竊,但該數物係由一監督權監督),縱該物係由 他人監督,則既僅侵害一個監督權,亦不生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問題。是被告得所竊盜之車牌號碼PK-2846 號車牌2 面 ,雖車籍登記之車主為簡榮文,而實際使用人(即監督權人 )為丙○○,則依上開說明,應僅屬單純一罪。四、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同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 傷而逃逸罪。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手段互殊,罪名 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本次係 因其車牌遭註銷,無車可用,又見頗為老舊之車牌號碼PK-2 846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被害人丙○○所經營之汽車修理廠 旁路邊,一時失慮,始以扳手竊取該2 面車牌,懸掛於自己 之自用小貨車上使用,另被告於肇事後,係因其所駕駛車輛 所懸掛之車牌係竊盜所得之物,始因害怕而逃離現場等犯罪 動機、手段,及被告犯罪後車牌已經被害人丙○○領回,過 失傷害部份亦已與被害人甲○○和解,經甲○○撤回告訴, 被告犯罪所生損害非鉅,又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白 認罪,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刑【被告行為後 ,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 其中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 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第5 款規定:「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 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又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74條關於緩刑之規定,雖亦於94年2 月 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然犯罪在新法施行 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 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7 點參照) 。本件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且已與被害 人甲○○成立和解,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 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宣告緩刑3 年,用啟自新。至被告所有,供其本件 竊盜犯罪所用之扳手1 支,被告供稱業已丟棄,則既未扣案 ,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185 條之4 、(修正前)第51 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美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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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