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855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受處分人
即異議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移送機關
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彰監四字第裁00-000000000
號)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 月十八日十六時四十七分許,駕駛車牌號碼HC五-一八0 號重型機車,在彰化縣二林鎮○○路段「轉彎未使用方向燈 」違規,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 款規定裁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罰鍰在案 。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並未收到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且願繳原本之罰款,為此提起異議等語。三、按異議人為本件違規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雖於九 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 行。惟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 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 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 五條定有明文;此所謂行政機關最初裁處之時點,係指有權 裁處之行政機關為第一次裁處時,其性質為實體法上之行政 處分。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之罰鍰、吊扣證照、記 點等裁罰,本屬行政罰之性質,自有行政罰法前開條文規定 之適用。異議人係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為本件違規行為 ,而原處分機關則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為最初裁處即本案 裁決書,均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前開修正施行之前,揆 諸前揭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而 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合先敘明。
四、再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 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 通法庭認聲明異議,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及道路交通案件處 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係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以寄 存送達之方式收受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九 十五年六月十四日所為之彰監四字第裁00-000000
000號裁決書,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一紙在卷可按,其異 議期間應自收受裁決書之翌日即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起算二 十日(因係寄存送達,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 項之生效期間十日,又受處分人住於二林鎮,再加計在途期 間二日)內為之,則其至遲應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提起異 議,惟受處分人竟遲至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始提出異議,有 彰化監理站蓋於受處分人異議狀上之收狀章可稽,受處分人 提起之異議,顯已逾上開期間,依首揭法條,自應予以裁定 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于淑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