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業重利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4年度,440號
CHDM,94,訴,440,2006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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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原名周成光
      黃炘偉
      丙○○
      戊○○
          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
字第四0九八、四八一二、五0五五、八0一六號),被告等均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
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黃炘偉丙○○戊○○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九年 一月十三日,以八十五年度豐簡上字第一五一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執行完畢。詎仍不 知悔改,緣丁○○(另行審結)與蔣順吉因共同經營之「先 進寶工程公司」發生糾紛,丁○○欲找蔣順吉出面解決,乃 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十六時二十分許,由丁○○駕駛車 牌號碼九一九七─HR號休旅車,甲○○(另行審結)駕駛 乙○○所有之車牌號碼R七─九0八九號BMW牌自用小客 車搭載丙○○黃炘偉,共同前往蔣順吉之友人陳俊卿位於 彰化縣和美鎮○○路七八號住處,要求陳俊卿蔣順吉出面 解決,因陳俊卿稱找不到,丁○○遂要陳俊卿同往尋找蔣順 吉,然陳俊卿不願意上車,丁○○竟與丙○○黃炘偉、甲 ○○,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違反陳俊卿 之意願,強拉陳俊卿坐於丁○○所駕駛之九一九七─HR號 休旅車中間,丙○○黃炘偉則採包夾方式分坐兩旁後,共 同驅車前往臺中市○○路○段中國石油公司加油站後方之碳 烤小吃店,車行途中陳俊卿曾要求下車遭拒,丁○○等人即 共同以此強押不讓離去之非法方法,剝奪陳俊卿之行動自由 。至前開小吃店後,丁○○等人將陳俊卿強留在小吃店內, 並由甲○○載來同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意聯絡之戊○○



乙○○至小吃店共同看管陳俊卿。期間,因陳俊卿外甥陳文 正曾撥打數通電話予丁○○要求放人,丁○○等復回到彰化 縣和美鎮,向陳文正表示須蔣順吉出面才能釋放陳俊卿,陳 文正友人陳漢元見狀認為事關重大,遂請陳文正記下丁○○ 車牌號碼並報警處理。嗣丁○○等人又回到前開小吃店繼續 看管陳俊卿,並命陳俊卿坐好不准亂走,非至蔣順吉到場不 得離去,甚且如廁亦有人跟隨,以控制其行動,致陳俊卿無 法離開。俟於同日二十二時多許,丁○○續撥打陳文正電話 找蔣順吉,適蔣順吉等人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刑事組報 案,員警乃陪同蔣順吉應丁○○之邀前往臺中市○○路與河 南路口附近加油站,假意交換陳俊卿,因而查獲上情。二、本案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炘偉丙○○戊○○、乙○○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俊卿之證述。
㈢證人陳文正、陳漢元蔣順吉之證述。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
㈠按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 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 ,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 」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 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 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按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 次刑庭會議決議第一、(四)則可資參照)。
 ㈡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共犯之規定,僅作文字修正,由原條文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皆為共犯」,修正為: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皆為共犯」,揆諸本條之 修正理由旨在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之成立,對 於著手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者,修正前後規定均 認應論以共同正犯,並無歧異。本案被告與鄭聰穎間、與鄭 聰穎賴秋圓間,就各該共同竊盜犯行,不論依修正前、後 之規定,均應論以實行犯罪行為之共同正犯,是新舊法對被 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 正前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處。




㈢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法定刑為罰金部分: 1、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 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 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 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本案關於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 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 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2、法定刑為罰金之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
被告行為後,關於刑法罰金刑部分,業於九十五年六月十 四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五000三五一八一號令增訂公 布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明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 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 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 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 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與該條 增訂公布前,就罰金刑部分所適用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二條規定不同。而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係刑法分則編 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 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法並無較有利於 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自 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及現 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
㈣被告行為時,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之規定,有期徒刑、拘 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 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 、九百元折算一日,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 則規定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此因 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 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 為時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綜上所述,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整體適用被告 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相關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




四、核被告黃炘偉丙○○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 又刑法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其行為含有相 當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之一種,因而其剝奪自由之地點縱 有先後不同,惟剝奪行為並無間斷者,則仍屬包括的一個實 行行為之繼續,只能論以單純一罪;再即令於他人剝奪行動 自由犯行當中,而加入共同實施者,亦不失為共同正犯。本 案被告黃炘偉丙○○與未到庭之同案被告甲○○、丁○○ 雖先後挾持證人即被害人陳俊卿至二處地點,惟其等剝奪行 動自由之犯行既無間斷,當僅以一罪論斷;而被告戊○○、 乙○○雖未於證人陳俊卿行動自由遭限制時始終在場,然其 嗣後既加入剝奪證人陳俊卿之行動自由,自亦為本案犯行之 共犯,均附為說明。被告黃炘偉丙○○戊○○、乙○○ 與同案被告丁○○、甲○○間,就前開妨害自由之犯行,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屬共同正犯。查被告乙○○前因 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以 八十五年度豐簡上字第一五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 ,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各一份在卷足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 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 ,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論以累犯,並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四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 、犯罪所致危害,智識程度、素行,兼衡其等犯後均坦認犯 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皆 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末被告黃炘偉丙○○戊○○前未曾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且其等 業與證人陳俊卿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憑,被告黃 炘偉、丙○○戊○○經此偵審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皆諭 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就緩刑要件 及義務固有變更,惟非屬行為可罰性之變更,爰依裁判時法 即修正後刑法諭知)。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 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



二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四十七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 一款、(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 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 莉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 當 易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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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石油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