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4年度,145號
CHDM,94,訴,145,2006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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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涂國慶律師
被   告 甲○○原名周淑芬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許名宗律師
被   告 戊○○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阮春龍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
年度偵字第五八九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甲○○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上偽造「彭秋霞」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及編號二所示偽造之「彭秋霞」署押,均沒收。戊○○無罪。
犯罪事實
一、乙○○、甲○○分別係陳錦煌(已歿,另為不起訴處分)之 母親、友人。緣陳錦煌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資金不足欲以 分期付款方式,向擔任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售車業務員之 昔日同窗兼鄰居戊○○,購買車號七H-一九八七號、總價 新臺幣(下同)八十萬六千元之自用小客車一部,乃要求其 舅媽彭秋霞擔任連帶保證人,遭彭秋霞拒絕;詎陳錦煌、乙 ○○、甲○○為達使陳錦煌順利辦理貸款完成購車之目的, 均明知彭秋霞未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竟共同基於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職員丁○○至陳錦煌位於彰化縣二 林鎮○○路○段三三三巷八弄十號住處,辦理貸款對保時, 推由甲○○冒名彭秋霞,擔任動產抵押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及 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先由乙○○在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甲 方之連帶保證人」欄、本票「發票人」欄、授權書「立授權 書人」欄上簽署自己名字,再由甲○○於前揭各該欄位上接 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彭秋霞」署押各一枚,而共同偽造「 彭秋霞」為發票人之本票及表示「彭秋霞」為連帶保證人之 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發票人「彭秋霞」授權銀行自行填載 到期日之授權書各一張後,由陳錦煌將其先前於不詳時地、 以不詳方法取得之「彭秋霞」印章一顆(無證據證明係偽造 ),交由不知詳情之丁○○,利用丁○○在車輛動產抵押契



約書上蓋用「彭秋霞」印文二枚、汽車貸款申請書上蓋用「 彭秋霞」印文一枚、本票發票人欄及授權書立授權書人欄上 分別蓋用「彭秋霞」印文二、一枚,丁○○因此誤信彭秋霞 同意作保而完成對保手續,足以生損害於彭秋霞及台新銀行 對保之正確性。俟經丁○○將上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汽 車貸款申請書、本票(含背面之授權書)送交台新銀行撥款 承辦人員審核,該銀行承辦人員亦因未發覺上情,致錯認陳 錦煌申請車貸案件已獲彭秋霞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且有彭 秋霞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一張足供擔保,而同意就上開自用 小客車設定動產擔保抵押後,貸款六十九萬元予陳錦煌,約 定分三十六期償還,並據陳錦煌授權將申貸之六十九萬元匯 給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嗣因陳錦煌自九十年三月間起未 依約繳納第十五期分期款,台新銀行乃聲請強制執行彭秋霞 所有之財產,彭秋霞因而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有勝 訴判決,台新銀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新銀行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甲○○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台新銀行職員 丁○○對保時在場,由被告甲○○假冒彭秋霞名義,擔任車 輛貸款案之連帶保證人及共同發票人,並偽簽「彭秋霞」署 押在如附表所示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甲方之連帶保證人 」欄、本票「發票人」、授權書「立授權書人」欄上,以遂 行對保手續,陳錦煌因而獲有六十九萬元汽車貸款等情,惟 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乙○○辯稱:陳錦煌買車沒 有找其商量,是業務員戊○○、銀行行員丁○○到家裏來對 保時,陳錦煌才拜託其當保證人簽名,事前並沒有告訴其, 對保當時,其簽完自己的名字就離開客廳,在客廳與廚房間 進進出出,不知道「彭秋霞」由何人所簽,事後才聽陳錦煌 說是請甲○○簽彭秋霞的名字云云;被告甲○○則以:是陳 錦煌說已得彭秋霞同意,伊才簽彭秋霞名字,伊並不知道彭 秋霞未同意云云抗辯。惟查:
㈠上開陳錦煌向台新銀行以設定車輛動產抵押方式辦理汽車貸 款購買車號七H-一九八七號自用小客車時,確係偽以彭秋 霞名義為其中一連帶保證人、共同發票人,由被告甲○○在 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甲方之連帶保證人」欄、本票「發票 人」、授權書「立授權書人」欄上,簽立「彭秋霞」名字共 計三枚,復由丁○○持陳錦煌交付之彭秋霞印章,在車輛動 產抵押契約書上蓋用「彭秋霞」印文二枚、汽車貸款申請書



上蓋用「彭秋霞」印文一枚、本票發票人欄及授權書立授權 書人欄上蓋用「彭秋霞」印文三枚乙情,業經被告乙○○、 甲○○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據證人彭 秋霞於偵查時、證人即台新銀行職員丁○○、丙○○於偵審 中證述甚詳,且有卷附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汽車貸款申 請書、本票(含背面之授權書)可稽(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他字第六四0號偵卷第十八至二十頁)。 又陳錦煌僅支付十四期分期款,自九十年三月起即未再付款 ,經台新銀行向陳錦煌催繳欠款未果,遂執本票向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聲請對乙○○陳錦煌彭秋霞強制執行獲准,進 而聲請本院強制執行彭秋霞所有之財產,彭秋霞因而向本院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有勝訴判決等情,亦有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民事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 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五七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按(見同上卷 第二一至三十頁),且核與調閱之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五 七號民事執行案卷相符。
㈡被告乙○○雖以前詞置辯,惟觀之被告乙○○已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不爭執稱:陳錦煌事前有告訴其說要買車,叫其幫 他簽名當連帶保證人,其也知道當天來的是銀行的人,是要 分期付款買車等語(見本院卷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準備程 序筆錄第八頁),並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對保當 天彭秋霞沒有在現場,是甲○○簽彭秋霞的名字等詞(見本 院卷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第五、六頁),核諸證人 即台新銀行職員丁○○亦於偵審時明確證述:本案討論簽約 時乙○○一開始就有在客廳現場,她是在客廳簽的,甲○○ 簽「彭秋霞」三字時,乙○○有在場,他們都在場,渠對彭 秋霞的印象比較深刻,因為覺得身分證跟本人不是很像,所 以有問彭秋霞戶籍地址在何處,並且跟陳錦煌開玩笑說你舅 媽看起來很年輕,很會保養,當時乙○○在廚房門口,也有 說她(指自稱彭秋霞之人)比較會保養等語(見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八九八號卷第二十頁,本 院卷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七頁),基上,可知 被告甲○○以陳錦煌舅媽「彭秋霞」名義自居擔任連帶保證 人及共同發票人時,被告乙○○在場且明知被告甲○○偽簽 「彭秋霞」名字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乙○○上開辯詞, 不足採信。另被告甲○○雖辯稱陳錦煌已經徵得彭秋霞同意 ,因彭秋霞住新竹太遠了,所以才由伊簽名云云,然查:被 告甲○○以證人彭秋霞名義於前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本 票(含背面授權書)上簽立「彭秋霞」署押之行為,證人彭 秋霞均不知情,且未經證人彭秋霞同意及授權乙節,業經證



人彭秋霞於偵查中證述甚明,顯見證人彭秋霞並未同意擔任 車貸案之連帶保證人、發票人,被告甲○○所辯,亦無足採 。
㈢綜上,被告乙○○、甲○○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二人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同年 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 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 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二條 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按比較新舊法,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 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 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第一、(四)則可資參照) 。
㈠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共犯之規定,僅作文字修正,由原條文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皆為共犯」,修正為: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皆為共犯」,揆諸本條之 修正理由旨在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之成立,對 於著手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者,修正前後規定均 認應論以共同正犯,並無歧異。本案被告乙○○、甲○○與 陳錦煌間就上開犯行,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論以 實行犯罪行為之共同正犯,是於本案,新舊法對被告二人而 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 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處。
㈡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 公布刪除,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本案被告乙○○ 、甲○○所犯數罪,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可依牽連 犯論以一偽造有價證券罪,若依修正後之刑法,因已刪除牽 連犯之規定,則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是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修正 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論擬。
㈢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三百三十九條法定刑為罰金部分: ⒈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 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 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



。」不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二百零 一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 金部分之法定刑。
⒉法定刑為罰金之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
刑法罰金刑提高標準業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0九五000三五一八一號令增訂公布刑法施行法第 一條之一,明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 施行後(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 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 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 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與該條增訂公布前,就 罰金刑部分所適用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不同。 而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係刑法分則編未修 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 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上開 刑法法條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 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
㈣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二條(現已刪除)之規定,有期徒刑、拘役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原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 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 日,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則規定為以新臺 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此因屬科刑規範事項 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 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關於易科罰 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綜上所述,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整體適用被告 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相關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
三、核被告乙○○、甲○○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所為上開行為, 均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



欺取財之罪。被告乙○○、甲○○與陳錦煌偽造署押及盜用 彭秋霞印章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 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另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有價證 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乙○○、甲○○與 陳錦煌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公訴意旨認被告戊○○亦為共犯,尚有未洽,詳見後述) 。其等利用不知情之丁○○盜用「彭秋霞」印章,為間接正 犯。又被告等以一行為同時向證人丁○○行使偽造本票、授 權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係同時觸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 規定,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另按行使偽造有價 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欺罪(最高法院 二十五年上字第一八一四號,三十一年上字第四○九號判例 足考),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 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 其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論以詐欺罪之牽連犯(最高法院六 十二年度第一次刑庭庭長會議決定㈠參照)。本案被告乙○ ○、甲○○與陳錦煌偽造並行使該本票之目的是用以擔保車 款之支付,並非用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被告等以偽造之 本票供擔保而行使詐取財物之行為,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 外之另一行為,依上開說明,仍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與偽造有價證券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 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偽造有 價證券罪處斷。又被告乙○○、甲○○與陳錦煌所偽造之本 票金額僅有六十九萬元,對於社會交易秩序不致產生重大危 害,且被告乙○○陳錦煌為契約當事人及共同發票人,本 需負契約及票據上責任,因陳錦煌買車亟需保證人,被告乙 ○○、甲○○基於人情請託即便宜行事,任意偽造彭秋霞名 義私文書及本票,致罹犯重罪,可謂情輕法重,應認被告乙 ○○、甲○○所犯本罪確尚存有足資憫恕之處,即令其處以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皆 酌減其所犯本罪之法定本刑(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 ,為法院就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 不生比較適用之問題)。爰審酌被告乙○○、甲○○之素行 ,犯罪動機,所用手段尚屬輕微,致彭秋霞、台新銀行所受 損害之程度,以及犯罪後坦承部分事實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再斟之被告乙○○、甲○○ 均僅坦承部分犯行,難認已知所悔悟,且本院經其等請求, 一再寬延期限給予商談和解之機會,惟仍迄未與告訴人台新



銀行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因認不宜對被告二人宣告緩刑, 被告、指定辯護人此部分之請求礙難准許。如附表編號一所 示本票上偽造「彭秋霞」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係偽造之本票 ,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發票人」欄 上所偽造「彭秋霞」之署押,包含在偽造之本票部分內一併 沒收,無庸重複宣告;另該本票發票人乙○○陳錦煌部分 既屬真正,自不得予以沒收。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在車輛動 產抵押契約書、本票背面授權書「立授權書人」欄上偽造之 「彭秋霞」署押各一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 百十九條規定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陳錦煌因購買車號七H-一九八七號自用小 客車需要辦理貸款,但其舅媽彭秋霞未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 ,陳錦煌竟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與被告乙○○ 、甲○○、戊○○三人合謀:由被告戊○○介紹貸款銀行、 被告甲○○假冒彭秋霞並偽造「彭秋霞」署押,被告乙○○ 擔任另一名連帶保證人以掩護實情,向銀行詐取貸款。四人 議妥後,先由被告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帶同台新 銀行職員丁○○,至彰化縣二林鎮○○路○段三三三巷八弄 十號陳錦煌住處,辦理申請貸款文件,再由被告甲○○假冒 彭秋霞,並偽簽「彭秋霞」之署押於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之 連帶保證人欄、本票之發票人欄及授權書之立授權書人欄上 ,被告乙○○亦當場簽署擔任另一名連帶保證人,以此向台 新銀行貸款六十九萬元,並約定分三十六期償還,且將車號 七H-一九八七號自用小客車設定動產擔保抵押予台新銀行 ,台新銀行職員丁○○因此陷於錯誤,誤認被告甲○○即是 彭秋霞,已同意擔任本案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使台新銀行通 過貸款審核,即將陳錦煌申貸之六十九萬元匯款予車商,而 足生損害於台新銀行及彭秋霞。然陳錦煌自九十年三月間即 拒不清償第十五期後之貸款餘額,台新銀行乃對彭秋霞聲請 強制執行,彭秋霞因而向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判勝訴 ,至此台新銀行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戊○○共同涉犯刑法第 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 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年 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 照。
三、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其 未與陳錦煌、被告乙○○及甲○○串通,只是單純介紹銀行 成員與他們認識,其於對保當天,才第一次看到被告甲○○ ,之前並不認識被告甲○○及證人彭秋霞,且對保手續其並 無處理等語。經查:
㈠被告戊○○於偵查中供稱:其賣陳錦煌車子時,有去他那裡 三次,一次看目錄、一次看車、一次對保。其送目錄給陳錦 煌時有看到甲○○,不知她的名字,只知她叫可可,看車時 可可有去一次(見同上卷第一0九至一一0頁)等語,是以 被告戊○○辯稱其於對保當天,才第一次看到被告甲○○, 之前並不認識云云,不足採信。
㈡被告甲○○固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戊○○是否涉及共犯, 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問:你們假冒的計畫在對保前還有 何人知道?)我、業務員戊○○都知道。」、「(問:為何 戊○○知道?)陳錦煌說是業務員戊○○跟他說要找一個人 出來當她舅媽就可以了。」等語。惟按刑事被告之對質、詰 問權,係屬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 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十六條 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司法院釋字第三八四號、第五八二號 解釋參照),為確保刑事被告此二項權利,刑事訴訟法設立 交互詰問制度,並採用傳聞法則,於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故證人在刑事訴訟,原則上應於 審判中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與被告同時在場彼此面 對面互為質問及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 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如證人以聞自他人(即原始證人)在 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陳述,因非陳述其親自聞見或經歷 之事實,而屬傳聞之詞,即無從藉由被告與其對質及對其詰 問,以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又因該他人(即原始證人 )非親自到庭作證,法院無從命其具結而為誠實之陳述,亦 無從藉由被告對質詰問權之行使,以確認該傳聞陳述之真偽 ,以之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據,即侵害被告憲法上之對質詰問 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認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 四年度臺上字第三九0七號判決可資參照。因之,被告甲○



○上開所證:陳錦煌曾告以是被告戊○○說找一個人出來當 舅媽就可以一節,顯係證人甲○○經由陳錦煌轉告所得知之 訊息,並非其個人親眼目睹或親耳聽聞之事實,揆諸上開裁 判意旨,自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再者,被告戊○○係汽車經銷商之業務人員,車貸對保手 續非其業務範圍,其僅係單純聯繫購車者與銀行行員接洽, 縱認被告戊○○基於業績考量,於對保當時,就連帶保證人 「彭秋霞」之身分,未提出質疑或提醒台新銀行職員丁○○ 用心查核,而有疏失之嫌,惟尚難憑此即推認被告戊○○陳錦煌或被告乙○○、甲○○間,有共同偽造本票、車輛動 產抵押契約書之犯意聯絡存在。另被告乙○○雖指稱:其兒 子陳錦煌什麼都不懂,整個貸款過程應該是戊○○教的云云 ,然此亦純屬被告乙○○個人之臆測之詞,難以憑採。 ㈢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戊○○涉有上開罪嫌所憑之證據, 並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戊○○有起 訴書所載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 。從而,被告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戊○○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二十八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五十九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吳 永 梁
法 官 周 莉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 當 易
附表:
編號一:
┌───┬───────┬┬────────┬─────┐




│共同發│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新臺幣)│備註 │
│票人 │ │ │ │
├───┼───────┼─────────┼─────┤
彭秋霞│八十八年十二月│六十九萬元 │ │
│ │五日 │ │ │
└───┴───────┴─────────┴─────┘
編號二:
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本票背面授權書「立授權書人」欄上偽造之「彭秋霞」署押各一枚。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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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