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九十二度偵緝字第四九五號),經認應適用通常程序而簽移
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就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有無抵觸
憲法做出解釋前,停止審理。
理 由
一、按憲法為國家最高規範,法律抵觸憲法者無效,法律與憲法
有無抵觸發生疑義而須予以解釋時,由司法院大法官掌理,
憲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七十八條及第七
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憲法之效力既高於法律,法官
有優先遵守憲法之義務,是以法官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
之法律有合理之確信,認為有抵觸憲法之疑義者,各級法院
自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
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一號著有明文。
二、被告乙○○因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三三號案件,所應
適用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有抵觸憲法第十條、第
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本院將提出釋憲聲請書,聲請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志賢
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年慶
釋憲聲請書
一、聲請之目的
(一)、按法官須依據法律獨立審判,而憲法為國家最高規範, 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 而須予以解釋時時,由司法院大法官掌理,憲法第七十 八條、第七十九條第二項、第八十條、第一百七十一條 第一項及第十百七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憲法之效力既
高於法律,因此法官有優先遵守憲法之義務,是法官於 審理案件,適用法律時,即應檢驗其所適用之法律是否 符合憲法對於人民權利之保障,是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 情形。另依據釋字第九號解釋之解釋文第一部分指出: 「裁判如有違憲情形,在訴訟程序進行中,當事人自得 於理由內指摘之。」,是法官有依據合憲法律審判案件 之義務。因此認法律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各級法院自 得以之為先決條問題,停止訴訟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 形成法律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著有明文。(二)、按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 憲法第十條及第十五條均分別定有明文。對此自由之限 制,不得逾越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必要之程度。動產擔 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 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 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本 院受理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三三號被告乙○○違反動 產擔保交易法案件,蒞庭檢察官及本院均認為該法第三 十八條之規定,顯有牴觸憲法第十條、第十五條及第二 十三條之疑義,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 體理由,爰依據前揭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聲請司法院 大法官聲請解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係屬 違憲無效之法律。
二、疑義之性質與經過,及涉及之憲法條文
(一)、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之事實1、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以動產擔保交易 動產抵押之方式,向林春購買其所有之車牌號碼W八-九六 一七號自用小客車一輛,乙○○、林春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三方並於同日簽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約 定條款包括「本契約書之立約人為債權人為裕融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即債權人(以下稱甲方與債務人乙○○(以下稱乙方 )及,茲因乙方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向林春(以下稱丙方)購 買本契約書第一條所載之車輛(以下稱標的物),且丙方同 意將依本契約書約定對乙方之應收分期款,及本於分期買賣 關係所生之所有請求權於簽定本契約同時依應收帳款轉讓方 式受讓給甲方,依民法債權讓與通知以本契約書之簽定為乙 方及連帶保證人之債權讓與通知,且乙方同意將買受之標的 物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設定動產抵押予甲方,以擔保丙 方讓與甲方之應收帳款債務之履行,在三方簽訂本契約時,
乙方及連帶保證人已完全了解,並願遵守:」總計二十一條 定型化契約之約定,其中較重要之約定為:動產抵押之擔保 債權總額為新台幣三十六萬四千八百元整,乙方願自九十二 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每一月一付,期 付七千六百元;動產抵押登記期限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起至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止,乙方同意甲方於必要時得申 請延長動產抵押設定時間;乙方同意依本契約書所購買之標 的物,於擔保債權未全部付清及本契約書項下之義務未全部 履行完畢前,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或使用標的物,且 不得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或為其他處分行為等等。2、裕融公司與被告乙○○並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向彰化監 理站辦理動產抵押之設定登記,將車輛所有人登記為債務人 乙○○,車輛所在地登記為「同債務人住所或營業所在地」 ,契約訂立有效期限起訖時間為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至九 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
3、被告乙○○僅繳交第一期款項之後,於第二期款項繳交日( 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前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凌晨三 時二十五分許,由友人甲○○駕駛上開車輛,在雲林縣斗南 鎮○○路○段六二二號前,因酒後駕車而發生車禍,該車於 同日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新光派出所扣押在該所。甲○ ○並因此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五十三 號判處有罪確定。
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四九 五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為被告乙○○係動產擔保交易之 債務人,且標的物約定存放地點為彰化縣員林鎮○○里○○ 街三十五巷十八弄十一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買受人須依 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質、抵押、出賣或為其他處 分。但被告乙○○意圖不法之利益,於取得車輛後,並未依 約將標的物存放在上述地點,反而遷移至雲林縣斗六市一帶 使用,並因友人駕駛該車酒後肇事,致車輛扣押在新光派出 所,且被告乙○○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起即未曾繳交第 二期以後之款項,致生損害於裕融公司,涉有違反動產擔保 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
(二)疑義所涉及之憲法條文
按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十條及第十五條均分別定有明文。憲法第二十三條則規定,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憲法所保障之自由權利。釋字第四七六號及五四四號解釋均闡釋,特別刑法須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所要求之目的正當性,手段必要性、限制妥當性符合。經查被告
乙○○受侵害之權利屬於居住與遷徙自由、財產權之範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係違反比例原則之規定,對於被告乙○○之上開憲法權利產生違憲之侵害,違反憲法第十條、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之規定。
三、聲請解釋憲法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見解:(一)、違憲應受解釋之法律規定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二)、系爭規定因違背憲法對於財產權之保障而無效1、依學者見解,財產權之保障可概分為主觀性權利與制度性保 障而言。前者著重在對抗國家公權力,要求應尊重合法取得 之具體財產;後者強調要求立法者應以合乎憲法之方式,形 成私有財產制度。制度性保障主要針對立法者,要求其應提 供或確保足以使私有財產制度存續、發揮功能,並確保權利 人之私使用權限之法規範核心構成部分,並在程序法與實體 法上提供私有財產權必要之保護規定,使私有財產權在社會 至中有可靠之地位。以德國憲法釋義學對於私有財產制度核 心內涵之通說見解,應包括:私使用性(不得要求權利人祇 能為公益之目的,而不基於其自身利益之考量,以行使其財 產權利)、原則上有支配處分權(尤以有自由轉讓之權限) 、原則上有自由使用財產標的之權限,最後,權利人對財產 標的價值之權利應受保障。(請參見陳愛娥著,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解釋中財產權概念之演變,收錄於劉孔中、李建良主 編,憲法解釋之理論與實務,第四百頁至第四百零五頁,八 十七年六月出版)
2、作為基本權之財產權,則指依合於憲法法律所保障之具體財 產地位,目的在於賦予權利人國家干涉此財產權利地位之防 禦權。其所防衛之對象亦即前述私有財產權之核心,包括權 利人對具體財產權標地之私使用權限、支配處分權、自由使 用權以及權利人對具體財產標的價值之保障。
3、以本案而言,汽車所有權係被告乙○○所有,被告乙○○雖 係向裕融公司辦理貸款,但仍無礙其汽車所有人之身分。但 如依照系爭法律之規定,被告乙○○必須將車停放在約定之 地點,不得有遷移等行為,此實嚴重限制動產抵押權人被告 乙○○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因為汽車係人民最普遍使用之 交通工具之一,本質上係用以將人民或其財產載運到目的地 ,「車輛之遷移」毋寧是人民購車之根本目的,如果車輛被 限制只能停放在固定處所,則無異對於車主財產權及使用權
相當大的限制,車主的財產權確實受到相當多限制。4、車主雖將車輛設定動產抵押給貸款公司,但此僅係因為車主 向貸款公司借款,以其車輛作為擔保品之一,事實上,車主 於簽定貸款契約時,貸款公司均會要求車主再覓妥連帶保證 人、車主另須簽立本票,留存身分證件影本等等,作為貸款 之擔保,因此,這屬於非常典型而單純的民事金錢消費借貸 契約,車主再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動產抵押方式,將車輛設 定擔保給貸款公司,這也是一項民事契約,若有違反民事契 約之約定,應負民事上的債務不履行責任,自不待言。但若 以刑法制裁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行為,是否係過度侵害人民之 財產權?
(三)因違反居住及遷徙自由而違憲
1、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對於居住與遷徙自由之意義,已作成多號 解釋,包括釋字第四五四號解釋認為:「憲法第十條規定人 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旨在保障人民有自由設定住居所、 遷徙、旅行,包括出境或入境之權利。」釋字第四四三號解 釋認為:「憲法第十條規定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旨在 保障人民有任意移居或旅行各地之權利。」其理由書指出「 憲法第十條規定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係指人民有選擇 其居住處所,營私人生活不受干預之自由,且有得依個人意 願自由遷徙或旅居各地之權利。」
2、劉鐵錚大法官在釋字第五五八號解釋之不同意見書中更指出 :「一、憲法第十條規定人民有居住、遷徙之自由,旨在保 障人民有自由設定住居所、遷徙、旅行,包括入出國境之權 利,尤其在現今國際交通發達,國際貿易鼎盛之全球化時代 ,遷徙自由之外延亦兼及保障人性尊嚴、一般人格發展自由 、言論講學自由、婚姻家庭團聚權以及其他諸如工作權等基 本權,因此,遷徙自由對人權保障之實踐實具有重要意義。 」居住與遷徙自由實際上是人民之人格發展之基本,以本件 被告乙○○而言,因其之戶籍地雖在彰化縣員林鎮,然因其 係在雲林縣工作,原則上亦住在雲林縣,如果限制其須將車 輛停放在彰化縣,則乙○○之居住與遷徙自由勢必被限制在 彰化縣附近,此無異是人格發展受到甚大之限制,其工作權 亦同受限制。車主僅因向貸款公司借款,而必須在清償之期 限內,嚴重喪失其遷徙自由與行動自由等基本權利。(四)因違反比例原則而無效
1、比例原則之定義:通說認為比例原則包括適當性、必要性及 衡量性三原則。適當性指行為應適合於目的之達成;必要性 指行為不超越實現目的之必要程度,亦即達成目的須採取影 響最輕微之手段;衡量性原則又稱俠義比例原則,指手段應
按目的加以衡判;換言之,任何干預措施所造成之損害應輕 於達成目的所獲致之利益,始具有合法性。憲法第二十三條 係比例原則之憲法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七條則係將前述學說 之明文化,其條文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 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 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2、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對於應如何對居住與遷徙自由作限制,已 有多號解釋:釋字第四五四號解釋認為:「憲法第十條規定 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旨在保障人民有自由設定住居所 、遷徙、旅行,包括出境或入境之權利。對人民上述自由或 權利加以限制,必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必要之程度, 並以法律定之。」釋字第四四三號解釋認為:「憲法第十條 規定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旨在保障人民有任意移居或 旅行各地之權利。若欲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加以限制,必須符 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必要之程度,並以法律定之或經立法 機關明確授權由行政機關以命令訂定。」其理由書指出「憲 法第十條規定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係指人民有選擇其 居住處所,營私人生活不受干預之自由,且有得依個人意願 自由遷徙或旅居各地之權利。對此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憲 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應以法律定之且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3、而特別刑法對於人民基本權利之限制,亦應遵守比例原則: 釋字第四七六號解釋認為:人民身體之自由與生存權應予保 障,固為憲法第八條、第十五條所明定;惟國家刑罰權之實 現,對於特定事項而以特別刑法規定特別之罪刑所為之規範 ,倘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所要求之目的正當性、手段必要性、 限制妥當性符合,即無乖於比例原則,要不得僅以其關乎人 民生命、身體之自由,遂執兩不相侔之普通刑法規定事項, 而謂其係有違於前開憲法之意旨。釋字第五四四號解釋亦認 為:「國家對個人之刑罰,屬不得已之強制手段,選擇以何 種刑罰處罰個人之反社會性行為,乃立法自由形成之範圍。 就特定事項以特別刑法規定特別罪刑,倘與憲法第二十三條 所要求之目的正當性、手段必要性、限制妥當性符合者,即 無乖於比例原則,業經本院釋字第四七六號解釋闡釋在案。 」其理由書認為:「國家對個人之刑罰,屬不得已之強制手 段,選擇以刑罰處罰個人之反社會性行為,須刑事立法之目 的具有正當性,施以刑罰有助於立法目的之達成,且別無其 他侵害較小亦能達成相同目的之手段可資運用時,始得為之 ;而刑罰對基本權利之限制與立法者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 及行為對法益危害之程度,尚須處於合乎比例之關係。」
4、刑事制裁無助於債權人實現債權:對於債權人融資公司而言 ,首要目的無非債權獲得清償,取償之手段包括使債務人清 償、使連帶債務人清償、取車以便實行擔保。以目前審判中 所見,貸款公司通常不以找到債務人為必要,融資公司寧願 以找到車輛為首要目的,因為債務人就算出面,通常也無法 清償或不願清償,或是必須分期清償,這不是貸款公司所願 接受,貸款公司傾向於取車之後直接處分車輛而獲得清償。 貸款公司若找不到車輛,而且債務人也無法清償,這時徒有 刑事制裁亦毫無作用。而且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並非 告訴乃論之罪,貸款公司提出告訴之後無法撤回。且審判實 上多以緩刑或易科罰金結案,對於債務人之清償與否不僅沒 有任何實質上壓力,甚者,債務人為了避免入監服刑,必定 選擇優先繳清易科罰金後,才會考慮清償所欠債務,足見刑 事制裁並無助於貸款公司取償。
5、刑事制裁對於人民權益損害甚大,而且尚有甚多其他能取償 之方法:動產擔保交易契約均係民事契約,為求債權之實現 ,貸款公司均會在事前詳細徵信,要求債務人提出物保及人 保,物保方面係以車輛設定動產抵押,人保方面係債務人本 人及連帶保證人均依約成為得受追償之對象。凡此均係以民 事契約之手段作為使債務人清償債務之方法,且有其正當性 。但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卻使動產擔保交易 之債務人,因為無法清償,而被認定為有不法利益之意圖, 復因此負有刑事責任,而刑事制裁對於人民之不利益甚大, 人民因此有前科紀錄,而如前所述,刑事制裁並非取償之方 式,卻是使債務人因無法清償,除了原有的民事債務不履行 責任之外,額外負擔刑事責任。實際上,貸款公司仍有甚多 其他取償之方式,且屬正當之民事求償權之行使,對債務人 權益並無損害可言,則對於純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事件,不應 選擇對於人民權益損害甚大之刑事制裁手段。若債務人於訂 立契約之初,即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貸款 公司限於錯誤而放款之情形,此係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 罪應處罰之範圍,實務上,以人頭購車之方式,使貸款公司 不察而放款之情形,亦所在多有,甚至係勾結貸款公司內部 人員而共同詐欺貸款公司,此種行為本受刑法之處罰,自不 待言。但動產擔保交易法所規範者,係成立動產擔保交易契 約後,意圖不法之利益,而有遷移標的物之行為,但成立動 產擔保交易契約後,債務人將供擔保之動產遷移,縱有所謂 意圖不法之利益,亦屬民事上之債務不履行之範疇,並非刑 事上所認定之不法意圖,在不動產抵押之情形,若抵押人不 清償債務,另將不動產處分或移轉所有權而取得其他利益,
亦不因此受到任何刑事制裁,足見本質上屬於民事債務不履 行之事件,並無以刑事制裁之必要。貸款公司如能對債務人 或連帶保證人取償或取得債權憑證,只要債務人名下有所得 ,終有獲得清償之日。
6、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與所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系爭規定之實行結果,僅係使檢察官與法官等掌握國家公權 力之刑事偵審機構,成為貸款公司追討私人債權之工具。只 要債務人不出面清償、行蹤不明,貸款公司均可以此條促請 國家公權力以傳喚、拘提或通緝等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方式 ,為其尋找債務人。而如此大張旗鼓動用公權力,其實際上 之目的無非係為貸款公司追償債務,國家公權力透過系爭規 定成為貸款公司私人之討債工具,但因動產擔保交易法本條 規定係刑事案件,貸款公司完全無需支付任何費用。這是國 家公權力之私人化,其不當之處甚明。其所造成之損害包括 擠壓偵審機關之資源,使得本即捉襟見肘的刑事偵審機關, 仍必須耗費寶貴司法資源來處理純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案件 ,使得其他更值得付出心力的案件,無法獲得相對應有之司 法資源,這應非全民之福。而系爭規定所能得到的利益,卻 是貸款公司之部分債權得以獲得清償。系爭規定造成債務人 及全體國民受損,使得貸款公司之債權獲得清償,此兩者之 利益顯失均衡。
7、系爭規定並無目的正當性、手段必要性及限制妥當性:刑事 制裁屬於「最後手段」 (ultima ratio),只有到刑事不法 層次之行為,才有以刑法制裁之必要。動產擔保交易之本質 屬於民事事件,若有任何違反契約規定之行為,應屬於民事 不法之層次,以債務不履行之方式解決,並無「可罰性」或 「應刑罰性」而須以刑事制裁之道理。其以刑事制裁為手段 來處理私人間民事違約事件,目的並不正當;手段亦無必要 ,其對人民財產權及居住與遷徙自由之限制,亦乏妥當性。 而所謂立法裁量亦非漫無界限,仍必須受各項憲法基本原則 所拘束。以本件為例,被告乙○○總共應支付之債務總額為 三十六萬四千八百元,分六年繳交,惟因系爭規定之存在, 被告乙○○原則上在這六年內都必須將車輛停放在約定之戶 籍地點,否則必有刑罰加身,此僅因為其向裕融公司借款三 十餘萬元。被告謝思成之心理壓力確實是存在的,一個人的 人格發展都將因為裕融公司欲保障其債權獲得清償,而受到 相當大的限制。因此本件若適用系爭規定,則被告之上開行 為,必受刑罰制裁。如此之後果,應該不是制憲者或是職司 解釋憲法之大法官所認同的。
四、結論
系爭規定並無任何合憲法律解釋的可能性,其違憲情形相當 嚴重,已如上述,系爭規定有以刑事制裁處理民事債務不履 行之不當,及存有國家公權力私有化之觀念,實無任何合憲 解釋之餘地。綜上所陳,聲請人以為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 八條之規定已牴觸憲法,爰聲請大法官解釋憲法,並作成動 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係違憲之解釋。
此致
司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志賢
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李水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