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1年度,1438號
CHDM,91,訴,1438,2006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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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1年度訴字第1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賴思達律師
      涂朝興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楊玉華律師
      黃清濱律師
      涂朝興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
度偵字第三五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起訴書誤載為張志忠)、丙○ ○均係接受醫療專業教育、領有執照之合格醫師,服務於彰 化縣彰化市○○里○○路○段三六六號漢銘醫院婦產科,係 從事醫療業務之人。其等二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下午 ,因孕婦張玉珍至該院做例行產檢,發現子宮頸口已開,且 胎位不正,而為張玉珍進行剖腹生產手術,於手術結束後, 遇張玉珍膚色蒼白身體寒顫,惡露偏多,且於同日十八時三 十分血液檢查結果,血紅素值為一○.二gm%時,本應注意 在給予大量輸液時,須考量病患之輸入出量,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先抽血驗血紅素值、C VP值(中央靜脈輸管)、聽肺音(auscultation)後,才 能進一步處置,即貿然囑咐護士自同日十八時五十分起給予 大量輸液及輸血,致SaO2(起訴書誤載為SaO)大幅降低, 且因張玉珍開始燥動不安,體溫升高至攝氏四○.二度,呼 吸困難而給予Voren二十五毫克及氣管內插管,使用呼吸器 後,於同日十九時四十分發現氣管內抽吸物有氣泡狀液體時 ,亦未立即插入中央靜脈輸管以監測輸入出量,而繼續給予 大量輸液,並於同日二十三時五十五分已知張玉珍之輸入出 量為三五三○/一五○○時,仍繼續予以輸血,而延至張玉 珍病情惡化後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五分始插 入中央靜脈輸管,導致張玉珍因體液輸入失衡而引發急性肺 水腫,嗣張玉珍雖經轉送至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 彰化基督教醫院)急救,仍於當日凌晨三時許,因呼吸衰竭 及心臟循環衰竭死亡;因認被告甲○○丙○○二人涉有刑 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 參照);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 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過失責任之有無,應以行為人 之懈怠或疏虞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為斷,所謂 相當因果關係,即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 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始克當之( 最高法院五十八年臺上字第四○四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 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 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 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 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 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 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 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 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 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 人即張玉珍之夫乙○○之指訴,彰化基督教醫院法醫參考病 歷摘要、漢銘醫院所開立之死亡證明書、財團法人中華血液 基金會臺中捐血中心材料工本費收據、孕婦健康手冊、被告 二人之醫師證書與執業執照、漢銘醫院病歷資料、照片、勘 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89 )法醫所醫鑑字第○四七八號鑑定書、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 議委員會第八九三二九、九○二○六、九一○○八七號鑑定 書,作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丙○○固不否認其等 二人係領有執照之合格醫師,服務於彰漢銘醫院婦產科,為 從事醫療業務之人,並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下午為張玉珍進 行剖腹生產手術,於手術結束後,因張玉珍惡露偏多,而給 予輸液、輸血,張玉珍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凌晨因病情惡



化,經轉送至彰化基督教醫院急救,於當日凌晨三時許,因 呼吸衰竭及心臟循環衰竭死亡之事實,然均堅決否認有何業 務過失致死之犯行,均辯稱:伊等二人對張玉珍進行輸血、 輸液,並未造成體液輸入失衡,張玉珍係因羊水栓塞所引發 之急性肺水腫,而導致呼吸性衰竭及心臟循環衰竭死亡等語 。
四、關於張玉珍有無體液輸入失衡:
㈠公訴人認定張玉珍係因體液輸入失衡,引發急性肺水腫,造 成心臟循環衰竭及呼吸衰竭死亡一節,無非係以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89)法醫所醫鑑字第○四七八號鑑定書、行政院衛 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第八九三二九、九○二○六、九一○○ 八七號鑑定書之鑑定意見,作為其主要論據。其中,行政院 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第九一○○八七號鑑定書(偵字卷第 一三二至一三四頁),僅針對被告甲○○有無過失一節為補 充鑑定,關於體液輸入失衡部分,並未增列鑑定意見;其餘 三次鑑定意見認定張玉珍確有體液輸入失衡之理由,茲分述 如下:
⒈法務部法醫研究所(89)法醫所醫鑑字第○四七八號鑑定書 部分:
⑴案情摘要:「手術中及在恢復室,輸入液體共計二千三百毫 升,流失體液包含血液五百毫升及尿液四百毫升,共計九百 毫升。」「於十八時五十分開始至十九時三十五分,護士依 醫囑,輸入紅血球濃縮液一單位,及新鮮冷凍血漿二單位, 並繼續給予第二單位紅血球濃縮液。其後分別於二十二時四 十五分、十一日零時三十分,輸入另二單位紅血球濃縮液。 另於此時段輸入大量液體及針劑。」(相字卷第八七頁)。 ⑵對死者死亡原因之分析判定:「由病程記錄,發現手術及恢 復室時段,已呈輸入液大於排流出量。疑未考量生產後,體 液將由細胞間液回流入血液循環,增加血管內血量,將造成 心臟循環負荷增加。又於四十五分鐘內,十八時五十分至十 九時三十五分,快速輸入高滲透壓之紅血球濃縮液一單位, 及新鮮冷凍血漿二單位,疑造成體液失衡,心臟循環負荷過 載,引發急性肺水腫,造成循環衰竭及呼吸衰竭死亡。死者 之死亡機轉為體液失衡,造成『呼吸性衰竭』及『心臟循環 衰竭』。死亡方式為『自然死』。死者其死亡方式雖為自然 死亡,但與此次醫療行為疑有相關聯。」(相字卷第九二頁 )
⒉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第八九三二九號鑑定書部分: ⑴案情概要:「手術中及在恢復室,輸入液體共計二千三百毫 升,流失體液包含血液五百毫升及尿液四百毫升,共計九百



毫升。」「十八時二十分尿液出一百毫升(從術後算起), 護士陳思妤依醫囑給予利尿劑,半小時內病患尿出三百六十 毫升。」「十八時五十分開始至十九時三十五分輸入紅血球 濃縮液一單位,及新鮮冷凍血漿二單位,並繼續給予第二單 位紅血球濃縮液。」「其後分別於十日二十二時四十五分及 十一日零時三十分輸入另二單位紅血球濃縮液。另於此時段 輸入大量液體及針劑。」(相字卷第一八六頁)。 ⑵鑑定意見:「四、由護理記錄,在四月十日二十三時五十五 分醫師已知輸入出量為三五三○/一五○○,仍繼續予以輸 血(PRBC)。整個產後護理記錄子宮收縮皆為『硬』,子宮 底部在臍下一至二指,且四月十日十八時三十分Hb=一○ .二(完全沒輸血前),此時應抽血驗血紅素值及CVP值 及聽肺音(auscultation)才能進一步處置,貿然給予大量 輸液及輸血,恐不是正確之舉(因輸血前SaO2都可以保持在 一○○%左右,反而大量輸液及輸血後SaO2大幅降低)。故 同意法醫研究所之鑑定意見:『死因乃因體液輸入失衡,造 成心臟循環衰竭及呼吸性衰竭死亡,死亡方式雖然為自然死 亡,但與此次醫療行為疑有相關連。」(相字卷第一八七頁 )。
⒊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第九○二○六號鑑定書部分: 鑑定意見:「四、關於輸液量的計算,容或有因惡露之目測 及輸血量之計算偏差,然仍輸入量大於輸出量,而在雙胞胎 高危險妊娠,大量輸液更應小心。」(相字卷第二三五頁) ㈡經查:
⒈漢銘醫院護理人員於十八時五十分、十九時三十五分,依被 告丙○○之指示,對張玉珍各輸入一單位之紅血球濃縮液( PRBC),於十九時二十分、十九時二十五分,再各輸入一單 位之新鮮冷凍血漿(FFP),此有護理記錄一紙在卷可稽; 而紅血球濃縮液,係以全血離心後去除大部分血漿的成品, 離心後一單位約為一百五十毫升,新鮮冷凍血漿係全血採血 後八小時內所分離之血漿,經急速冷凍而成,一單位約為九 十至一百二十毫升,此有中華血液基金會資料一紙(偵字卷 第四五頁)附卷為證,合計輸入之紅血球濃縮液、新鮮冷凍 血漿約為五百四十毫升(150X2+120X2);然被告甲○○於 十八時二十分即先行指示護理人員給予張玉珍利尿劑,故張 玉珍於十八時五十分至十九時三十五分止之輸血期間,亦同 時排出尿液五百二十毫升,此有護理記錄、輸入排出記錄單 在卷為證;是以張玉珍於十八時五十分至十九時三十五分之 輸血期間,其輸入液體量僅大於排出體液量二十毫升,並無 明顯輸液失衡之情形。




⒉另依卷附輸入排出記錄單雖記載,張玉珍自八十九年四月十 日十七時起至二十三時止,輸入液體量合計為三千五百三十 毫升,排出體液量合計為一千五百毫升。然紅血球濃縮液一 單位約為一百五十毫升,新鮮冷凍血漿一單位約為九十至一 百二十毫升,已如前述,而該輸入排出記錄單則記載「PRBC 2U 500C.C.(即二單位紅血球濃縮液為五百毫升)」、「FF P 2U 500C.C.(即二單位新鮮冷凍血漿為五百毫升)」,顯 係誤以每單位之紅血球濃縮液與新鮮冷凍血漿各為二百五十 毫升,作為計算依據;扣除誤算而增加之輸入量四百六十毫 克(250X2+250X2-150X2-120X2)後,張玉珍自八十九年四 月十日十七時起至二十三時止,輸入液體量合計應為三千零 七十毫升(0000-000)。再該輸入排出記錄單所載排出體液 量僅為排出尿液量,然張玉珍於同一期間,亦陸續排除惡露 ,且其惡露量偏多,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十七時十分惡露量 為「多」、十七時三十分為「中」、十七時五十分為「少」 、十八時十日為「多」、十八時四十分為「中」、二十時四 十分為「多」、二十一時四十分為「中」、二十二時四十分 為「少」,此有產後常規護理記錄表㈡在卷為證,參酌卷附 漢銘醫院護理部臨床護理常規手冊(相字卷第一二七頁、本 院卷第六六、六七頁),多量、中量、少量惡露,分別代表 惡露量約二百毫升、一百毫升、五十毫升之標準計算,合計 排出惡露量約為一千毫升(200X3+100X3+50X2),加計此部 分後,張玉珍自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十七時起至二十三時止, 排出體液量合計應為二千五百毫升(1500+1000);亦即, 張玉珍自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十七時起至二十三時止,輸入液 體量僅大於排出體液量五百七十毫升(0000-0000);卷附 輸入排出記錄單與護理記錄,關於張玉珍自該日十七時起至 二十三時止,輸入出量分別為三五三○毫升、一五○○毫升 ,即輸入液體量大於排出體液量達二○三○毫升之記載,顯 有錯誤。
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上開鑑定 書,既未同時審酌張玉珍於輸血期間尿液與惡露之排出量, 復以誤載每單位紅血球濃縮液與新鮮冷凍血漿之輸入排出記 錄單與護理記錄,作為認定張玉珍確有體液輸入失衡之基礎 事實,則該等鑑定書所為張玉珍係因體液輸入失衡,引發急 性肺水腫,造成心臟循環衰竭及呼吸衰竭死亡一節,是否正 確,即非無疑,自不能逕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五、關於張玉珍是否為羊水栓塞:
㈠法務部法醫研究所(89)法醫所醫鑑字第○四七八號鑑定書 、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第八九三二九、九○二○六



、九一○○八七號鑑定書之鑑定意見,其中,行政院衛生署 醫事審議委員會第九一○○八七號鑑定書(偵字卷第一三二 至一三四頁),僅針對被告甲○○有無過失一節為補充鑑定 ,關於羊水栓塞部分,並未增列鑑定意見;其餘三次鑑定結 果認定張玉珍並非為羊水栓塞之理由,茲分述如下: ⒈法務部法醫研究所(89)法醫所醫鑑字第○四七八號鑑定書 部分:
對死者死亡原因之分析判定:「死者肺部多處切片檢體,經 病理及特殊染色檢驗,並未發現肺臟有羊水栓塞物質存在。 」(相字卷第九二頁)。
⒉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第八九三二九號鑑定書部分: 鑑定意見:「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解剖報告,病理解剖 顯微檢查肺臟部分謂『肺葉肺泡內有大量液體及少許發炎細 胞存在』,另『肺經多處取樣切片(十八處),經細胞角質 素及組織免疫化學染色,並未發現肺臟有羊水栓塞物存在』 ,業已大致排除羊水栓塞之可能』。」(相卷第一八六頁) 。
⒊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第九○二○六號鑑定書部分: 鑑定意見:「一、前次鑑定意見二的最後一行是寫『業已大 致排除羊水栓塞之可能』而非完全排除。二、調查證據聲請 狀第二點所言的纖維蛋白原已降低,恐會發生瀰漫性血管內 凝血症。觀之護理記錄,該血液檢測是在二十三時五十五分 始記錄在病歷上,其旁有註明二十一時四十五分,故應是在 給大量輸液後及病患的氣管內抽吸物已有氣泡狀液體冒出後 之檢驗值,其臨床判讀意義應不一樣。」(相字卷第二三五 頁)。
㈡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第九二○一三七號鑑定書之鑑 定意見認定張玉珍屬於羊水栓塞之理由,其鑑定意見認為「 根據產科教科書第二十一版第六六一頁,過去診斷羊水栓塞 ,乃在於肺部循環系統是否存在胎兒扁平上皮或其他雜質為 根據。然而在一些死亡的案例發現,肺部循環系統內的雜質 需藉廣泛的特殊染色來確定,而且即使如此也未必能診斷出 羊水栓塞。美國全國性的醫療統計,羊水栓塞在死亡案例只 有百分之七十五於解剖後能完全診斷,甚至有一些研究顯示 有一些非羊水栓塞的情況可於母體的肺循環發現胎兒上皮等 雜質,因此羊水栓塞藉解剖報告敏感度及專一性均不夠診斷 ,仍有賴臨床症狀的判定為主。羊水栓塞最常出現產前、產 中、或產後突發性的低血壓,缺氧消耗性凝血病變,本案在 剖腹產中有出血傾向,且於四月十日十七時二十分轉入恢復 室後出現缺氧,呼吸急促,並且當時所測之纖維蛋白原下降



,隨後十八時十分出現舒張壓降低,符合羊水栓塞的臨床表 徵。根據教科書羊水栓塞死亡率達百分之九十,無資料顯示 任何一種治療介入可以改善罹患羊水栓塞的預後。本案第二 次鑑定認為麻醉醫師甲○○延誤插入中央靜脈導管及大量輸 液導致急性肺水腫及呼吸衰竭,若以羊水栓塞之特徵及發展 ,該醫師採取該醫療處置之時機,並不能有效防治羊水栓塞 極差的預後。根據第一次鑑定雖然法醫研究所的報告肺部經 過多處取樣切片(十八處)及特殊染色,排除羊水栓塞之可 能,然而第二次鑑定仍提及未能排除,可見羊水栓塞藉病理 診斷其專一性及敏感度仍未能滿足最終診斷,仍應以臨床症 狀判定為主,因此若以羊水栓塞為前提較難定其疏失。」( 本院卷㈡第四、五頁)。
㈢經查:
⒈羊水栓塞的特徵是突發的低血壓、低血氧、消耗性凝血病變 ,且肺水腫亦為羊水栓塞之臨床病徵,此有產科醫學文獻一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㈡第四三頁)。而張玉珍於八十九年四 月十日下午進行剖腹產後,有惡露量偏多之出血現象,且其 於十七時二十分抽血檢測之結果,纖維蛋白原數值為一九七 點五,較平均值四百五十下降,此有護理記錄、醫囑在卷可 稽,堪認張玉珍確有凝血病變之羊水栓塞病徵;行政院衛生 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第九○二○六號鑑定書之鑑定意見雖認「 張玉珍之血液檢測是在二十三時五十五分始記錄在病歷上, 其旁有註明二十一時四十五分,故應是在給大量輸液後及病 患的氣管內抽吸物已有氣泡狀液體冒出後之檢驗值」,然觀 諸卷附護理記錄與醫囑之記載,被告丙○○係於八十九年四 月十日十七時許,指示護理人員抽血進行纖維蛋白原(fibr inogen)檢驗,護理人員亦於十七時二十分進行抽血,復無 其他進行相同檢驗之記錄存在,堪認護理記錄上註明「二十 一時四十五分」之纖維蛋白原檢驗數值一九七點五,應為十 七時二十分進行抽血檢驗之結果無訛,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 議委員會第九○二○六號鑑定書之上開鑑定意見,容有誤會 。再張玉珍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十七時十分、三十分、五十 分舒張壓分別為一二九mmng、一三○mmng、一○○mmng,於 十八時十分隨即降低為五四mmng,此有產後常規護理記錄表 ㈡在卷可考,足徵張玉珍確實出現低血壓之羊水栓塞病徵。 ⒉又美國全國性的醫療統計,羊水栓塞在死亡案例只有百分之 七十五於解剖後能完全診斷,甚至有一些研究顯示有一些非 羊水栓塞的情況可於母體的肺循環發現胎兒上皮等雜質有一 節,此有產科醫學文獻一份在卷可考(本院卷㈡第四四頁) ,且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第八九三二九、九○二○



六號鑑定書,亦先後敘及「肺經多處取樣切片(十八處), 經細胞角質素及組織免疫化學染色,並未發現肺臟有羊水栓 塞物存在,業已大致排除羊水栓塞之可能。」「一、前次鑑 定意見二的最後一行是寫『業已大致排除羊水栓塞之可能』 而非完全排除。」(相卷第一八六、二三五頁),故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解剖檢驗後,縱未能在張玉珍之肺臟發現有羊水 栓塞物存在,亦未能完全排除張玉珍係羊水栓塞之可能性。 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第八九三 二九、九○二○六號鑑定書,並未同時審酌張玉珍於輸血前 ,即出現低血壓、凝血病變之羊水栓塞病徵,復誤認護理記 錄上之纖維蛋白原檢驗數值,係於大量輸液後及病患的氣管 內抽吸物已有氣泡狀液體冒出後之檢驗值,而未予採認,則 該等鑑定書所為排除張玉珍係羊水栓塞之鑑定意見,自非可 採;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第九二○一三七號鑑定書 認定張玉珍屬於羊水栓塞之鑑定意見,核與卷附張玉珍病歷 資料所顯現之病徵,以及產科醫學文獻均相符合,應為可採 。
⒋再羊水栓塞之處理及治療,屬支持性療法,包括維持氧合作 用、維持心輸出量及血壓、矯正凝血不全因素,此有產科醫 學文獻二份在卷足參(相字卷第一四六頁、本院卷㈡第四四 頁)。揆諸本件處理及治療過程,被告丙○○於八十九年四 月十日十七時二十分發現張玉珍有惡露量偏多之出血現象時 ,即指示護理人員準備為張玉珍輸血,並於十八時五十分、 十九時三十五分,對張玉珍各輸入一單位之紅血球濃縮液, 於十九時二十分、十九時二十五分,再各輸入一單位之新鮮 冷凍血漿;又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十九時三十五 分發現張玉珍動脈氧血紅素飽和度(SaO2)大幅下降後,亦 指示護理人員為張玉珍使用呼吸器,此有護理記錄在卷可佐 ;而張玉珍經被告二人實施相關處理與治療後,於八十九年 四月十日二十三時五十五分,血壓仍維持在收縮壓一二○mm ng、舒張壓九二mmng,動脈氧血紅素飽和度則為九三%,至 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零時三十分,血壓始降為收縮壓六三mm ng、舒張壓四○mmng,同日一時五十五分,動脈氧血紅素飽 和度始降至九○%,被告二人即於同日二時五分,對張玉珍 施行心肺復甦術,並同時指示護理人員聯繫轉院事宜,嗣於 同日二時三十分,將張玉珍轉送彰化基督教醫院,此有護理 記錄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二人對於維持氧合作用、維持血壓 、矯正凝血不全因素,確已實施相關處理與治療,且於張玉 珍病況急遽變化後,隨即施以急救,並指示進行轉院,其等 二人對張玉珍實施羊水栓塞之相關處理與治療,尚難認為有



何過失之處。
六、綜上所述,法務部法醫研究所(89)法醫所醫鑑字第○四七 八號鑑定書、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第八九三二九、 九○二○六、九一○○八七號鑑定書之鑑定意見,既有前揭 不可採取之處,則公訴人依據該等鑑定意見,認定張玉珍係 因被告二人進行輸液與輸血之過失行為,導致體液輸入失衡 ,引發急性肺水腫,造成心臟循環衰竭及呼吸衰竭死亡一節 ,即非有據。再者,張玉珍確具有羊水栓塞之相關病徵,業 經本院審認張玉珍病歷資料無訛,並有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 議委員會第九二○一三七號鑑定書之鑑定意見可參,且被告 二人亦已對張玉珍實施羊水栓塞之相關處理與治療,自難遽 認被告二人對張玉珍所為之處理與治療行為有何過失。況且 ,依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第九二○一三七號鑑定書 之鑑定意見(本院卷㈡第四頁)與卷附產科醫學文獻(本院 卷㈡第四四頁)之記載,羊水栓塞死亡率達百分之九十,無 資料顯示任何一種治療介入可以改善罹患羊水栓塞的預後, 而本件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二人對張玉珍所為之處理 與治療行為,在一般情形下,均會發生張玉珍因心臟循環衰 竭與呼吸衰竭而死亡之結果,按諸前揭判例意旨,並本諸罪 疑唯輕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要難遽行推論被 告二人之行為與張玉珍之死亡間,客觀上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業務過 失致死之犯行,要屬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按諸前揭說明 ,自應諭知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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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