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財管字,95年度,22號
PTDV,95,財管,22,20060908,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財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就被繼承人丁○○之遺產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憶慧為被繼承人丁○○(男,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為屏東市永安里永信三巷19號,民國93年4 月18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丁○○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丁○○於民國93年4 月18日死 亡,生前滯欠營利事業所得稅稅捐新台幣(下同)14,155元 ,死後留有遺產無人繼承,被繼承人之父、祖父母、姐郭邱 月琴已先死亡,其母、配偶、子女、兄弟姐妹等法定順序繼 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又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成員又未於一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其稅捐之債權人,為利害 關係人,為此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6 條第2 項規定,聲請選 任其遺產管理人等情,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核備函 影本、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全戶戶籍資料查詢清單、營 利事業所得稅欠稅查詢情形表、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 戶籍謄本影本、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屏東縣分局函等件 為證。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 會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 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民法第1177條定有明文。此為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 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 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此亦為民法第1176條第6項所明定。
三、經查,被繼承人丁○○於93年4 月18日死亡,第一順位繼承 人即其配偶王憶慧(即甲○○)與直系血親卑親屬邱聖智邱秉榮(即邱聖傑)、邱安琦,第二順位繼承人即其母邱蔡 金女,第三順位繼承人即其兄弟姊妹丙○○、孔邱月鳳、邱 秀玲、邱秀美均已拋棄繼承,而其父邱水搴及第四順位繼承 人即其祖父母邱萬寶、邱蔡搖均已死亡,故被繼承人丁○○  已無民法第1138條所列各順序之繼承人,有本院95年5 月12  日屏院惠少家慧字第0950009311號函、繼承系統表、財政部 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全戶戶籍資料查詢清單、戶籍謄本影本等 件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3年度繼字第430 號、第431



號、第432 號、第433 號拋棄繼承民事卷宗審閱無誤。依前 開民法第1176條第6 項規定,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 規定。而被繼承人丁○○之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  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呈報法院,被繼承人丁○○死亡後  ,留有多筆遺產,聲請人為稅捐稽徵機關,乃利害關係人, 有其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屏東縣分局函、財政部 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欠稅查詢情形表、遺產稅 課稅資料參考清單等件為證。是聲請人依上開民法暨遺產及 贈與稅法第6 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本院指定被繼承人丁○ ○之遺產管理人,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王憶慧(即甲○ ○,民國○○年○ 月○ 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係被繼承人之配偶,為被繼承人之最近親屬,此有戶籍 謄本影本、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全戶戶籍資料查詢清單 足參,並考量其對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應較他人為清楚,且 其亦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本院95年9 月4 日訊問筆 錄在卷可稽,爰選任王憶慧為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管理人 。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 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8   日 家事庭法 官 潘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鄭靜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