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補字第243號
原 告 欣茂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原 告 甲○○
被 告 麟慶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玖仟叁佰捌拾肆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零肆拾捌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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