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7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建寅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5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建寅在公共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 可,非謂須現實上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 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 息之工具,而以該等方式下注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 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 之認定。而電腦網路乃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 傳輸場所,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 虛擬空間為彼此聯絡、傳輸訊息之行為,使用電腦或手機連 接網際網路上網而在公開之賭博網站簽賭,應認符合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罪構成要件。是核被告謝建寅所 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 博罪。又被告於民國106 年1 月8 日起至同年1 月18止,期 間數次以帳號登入賭博網站押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 意,於相同地點、密接之時間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 犯之一行為。爰審酌被告登入賭博網站賭博財物,所為危害 社會經濟秩序,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不諱,且於本案犯行前,並無任何之前案紀錄,素 行尚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於警詢 自陳高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犯行所生危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其 用以匯款本案賭博賭金所用之物各節,固為被告供述在卷, 然上開帳戶未據扣案,且非違禁物,縱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 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 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 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是本院認上開帳戶尚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另被告 業於偵查中供陳其儲值之賭金新臺幣3,000 元已全數輸光等 語明確,再依既有之卷證資料,亦無從認定被告確因本案賭 博犯行而實際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是本案尚不生犯罪所得應 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一併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忠順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5319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