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拍字第579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丁○○
相 對 人 聯義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共同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0年5 月23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 (下同)4,560,000 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限為 民國90年5 月23日至民國120 年5 月22日止,債務清償期依 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丙○ ○於民國95年5 月24日向聲請人借款3,630,000 元,約定借 款期限為民國95年5 月25日起至民國96年5 月25日止,分期 按月清償本息,詎自民國95年5 月26日起,相對人未依約清 償本息,積欠本金3,620,000 元及利息與違約金,依約視同 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 建物登記簿謄本及借據影本各一件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相對人 逾期仍未以書面或言詞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簡易庭法 官 胡晏彰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何祖屏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附表: 95年度拍字第57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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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 地 坐 落│地│ 面 積 │權 利 │ │
│ ├───┬────┬──┬──┬───┤ ├──┬──┬────┤ │備 考│
│ │縣 市│鄉鎮市區○段 ○○段│地 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 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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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屏東 │屏東 │洛陽│ │124 │建│0 │1 │42 │全部 │所有權人鄭│
│ │ │ │ │ │ │ │ │ │ │ │安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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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建物)︰ 95年度拍字第57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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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 │ ├───────────┬─────┤權利│ │
│編號│建 號│建 物 門 牌│基 地 坐 落│要建築材料│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備 考 │
│ │ │ │ │ │ │要建築材料│範圍│ │
│ │ │ │ │及房屋層數│ 合 計 │及用途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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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455 │屏東市○○路38│洛陽段124地號 │鋼筋混凝土│1樓41.45、2樓41.45、3 │陽台面積18│全部│所有權人聯義興建│
│ │ │8號 │ │造、四層樓│樓41.45、4樓41.45合計1│.84、平台 │ │設股份有限公司 │
│ │ │ │ │房 │65.80 │面積6.28、│ │ │
│ │ │ │ │ │ │屋頂突出物│ │ │
│ │ │ │ │ │ │面積7.2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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