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家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乙○○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5年5 月15日
本院95年度繼字第277 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平均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在原審以:被繼承人潘重義於民國94年10月3 日死亡
,其配偶李琇鳳及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子女潘俊榮、潘佳凌、
潘芊卉並第二順位繼承人即其父丁○○均先後以本院95年繼
字第1032、1136號於同年11月20日及12月26日向本院聲明拋
棄繼承,其母潘黃淑英則已死亡,抗告人乙○○、甲○○、
丙○○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屬法定第三順位繼承人。被繼
承人之第一、二順位繼承人既皆已拋棄繼承或死亡,抗告人
等遂依法於知悉後2 月內聲明拋棄繼承,詎原審裁定竟以抗
告人乙○○、甲○○原審中陳述渠等及丙○○均知悉被繼承
人潘重義係於94年10月3 日死亡,且知悉丁○○於94年12月
26 日 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時,其等即成為繼承人云云,誤認
抗告人知悉得拋棄時已逾2 個月期間,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
拋棄,顯有不當,爰依法提出抗告。
二、其抗告意旨則以抗告人乙○○、甲○○於原審審理中所述不
實,且抗告人等未曾接獲第二順位繼承人丁○○之書面通知
,況抗告人丙○○居於台北自不知悉丁○○之拋棄繼承,請
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1 項、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 規定參照)。
三、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2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
明文。經查:抗告人乙○○、甲○○於94年12月26日即已知
悉被繼承人潘重義早於94年10月3 日死亡,且知悉丁○○於
94年12月26日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時,其等即成為繼承人之事
,(參原審卷第35頁),又本件抗告人拋棄繼承之時間為95
年3 月20日,而丁○○存證信函通知時間反於同年4 月21日
,顯抗告人向本院拋棄繼承後要求丁○○所寄,自無從以此
認定抗告人斯時始知悉而為拋棄繼承之表示,再者,本院審
理中李琇鳳即第一順序繼承人證述有告知同為第三順序繼承
人之潘蜜、張潘秋鴻、潘秀枝,故渠等早於95年1 月25日向
本院拋棄繼承等語(見本院95年8 月11日訊問筆錄),且本
院依職權調取95年繼字第92號潘蜜等拋棄繼承核屬相符,互
核與抗告人等原審所述相符,顯見抗告人等早於第二順序繼
承人拋棄時已知悉,至於證人雖事後迴護抗告人之詞稱未曾
通知抗告人云云,顯與抗告人證述於丁○○拋棄時有通知同
為第三順序繼承人潘蜜等拋棄之證言相違,自無足採信,是
以抗告人早已知悉其得為繼承之事。故抗告人等既於94年12
月26日即已知悉其得繼承,遲至95年3 月20日始具狀向本院
聲明拋棄繼承權(見抗告人聲明拋棄繼承狀收文戳),已逾
2 個月之拋棄繼承期間,其聲明於法不合,原審裁定駁回其
聲請,即屬正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廖文忠
法 官 潘 快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 10 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1 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 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書記官 黃嘉慶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