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勞訴字第9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9 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玖仟柒佰貳拾伍元。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合夥」有當事人能力,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 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民法第668 條定有明文。故 因合夥事務而涉訟者,除由執行業務之合夥人代表合夥為原 告或被告外,應由全體合夥人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之適 格,始無欠缺。本件被告丁○○、甲○○為屏東縣潮州鎮○ ○路116 號「新正安醫院」之合夥人,故原告以全體合夥人 即被告2人為被告,當事人之適格並無欠缺。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其新台幣(下同)890,924 元,嗣於本院審理時以 言詞減縮為請求279,725 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參、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被告甲○○與訴外人林昆明、羅家宗於民國85年 間合夥經營「新正安醫院」,於85年5 月1 日聘請原告為該 醫院之負責醫師,開業後從事診療業務,約定每月薪水13萬 元,並於合約書第8 條約定:醫院內之收支及稅務問題由甲 方(被告甲○○、訴外人林昆明及羅家宗)負責。原告於89 年7 月15日離職,惟因係申請醫院核准設立及開業執照之人 ,醫院有關稅捐、勞、健保費之繳納義務人均為原告,原告 之前已代繳86、87、88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及財務罰鍰,尚有 88、89年度之勞、健保費暨滯納金與89年度綜合所得稅279, 725 元未代繳,期間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因
除89年度綜合所得稅279,725 元外,其餘款項原告業已對被 告聲請發支付命令,並於93年9 月29日確定,故僅請求依履 行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上述89年度之 綜合所得稅279,725 元,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等語。貳、被告丁○○則以:我是86年間才加入合夥,當時我出資150 萬元,還要拿錢出來發薪水,不知道有上述合約書之存在, 故不必負合約書之責任。且稅金應該由負責醫師繳,錢由他 賺,稅金由我們繳,沒有這種道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
參、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僅於本院潮州簡易庭調解時以:原告有違約情形, 我們沒有請求他賠償,只有請他離職,所以我們也受有損失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等語。
肆、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甲○○與訴外人林昆明、羅家宗,於85 年間出資合夥經營「新正安醫院」,85年5 月1 日聘請原告 為該醫院之負責醫師,取得開業執照後從事診療,並於合約 書第8 條約定:醫院內之收支及稅務問題由被告甲○○、訴 外人林昆明及羅家宗負責。另被告丁○○係於86年間,訴外 人林昆明、羅家宗退夥後加入合夥,出資與同未具醫師資格 之被告甲○○共同經營該醫院。原告自85年5 月1 日起至89 年7 月15日止,為上開醫院聘僱之負責醫師,每月薪水13萬 元。該醫院89年度之綜合所得稅,業經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 稅局核定稅額為279,725 元,納稅義務人為原告,且尚未繳 納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合約書、存證信函及財政部台灣省 南區國稅局繳款書各1 份為證,被告2 人對之亦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伍、原告主張被告2人應依合約書第8條之約定,連帶給付原告上 述89年度之綜合所得稅279,725 元;惟被告丁○○則抗辯: 我是86年間才加入合夥,當時不知道有該合約書存在,故不 必負合約書之責任等語。是本件之主要爭執點為:被告丁○ ○於86年間始加入合夥,其應否與他合夥人即被告甲○○, 就上述合約書第8 條:「醫院內之收支及稅務問題由甲方( 被告甲○○、訴外人林昆明及羅家宗)負責。」之約定負同 一之責任?茲析論如下:
一、按加入為合夥人者,對於其加入前合夥所負之債務,與他合 夥人負同一之責任,民法第69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因合夥 財產與合夥人之其他個人財產有別,是合夥成立後,合夥不 必承受合夥成立前,各合夥人所負之債務,而新加入之合夥 人對於原已成立之合夥債務,則須負責任。查上開合約書第 8 條:「醫院內之收支及稅務問題由甲方(被告甲○○、訴
外人林昆明及羅家宗)負責。」之約定,係屬合夥人對原告 所負財產上之契約義務,堪認為合夥債務之一種。是依前揭 規定,被告丁○○對上開合約書之債務,亦應與他合夥人即 被告甲○○負同一之責任。
二、次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探求當事人 之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 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 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618號及第 1922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2 人均無醫師資格,始 由原告依醫療法第15條及第18條規定,出名為負責醫師,以 申請核准開業登記,取得醫療機構之營業執照,醫院之醫療 收入將被計為原告之執行業務所得,原告因此成為稅法相關 規定中之納稅義務人,惟原告僅係醫院合夥人所聘僱之負責 醫師,並非實際經營醫院之人;反之,被告2 人始為醫院之 實際經營與利得者,也因此才會有上開合約書第8 條,有關 醫院內各項收支與稅務應由合夥人負擔之約定。次查,原告 雖尚未繳納該醫院89年度之綜合所得稅279,725 元,然探求 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斟酌交易習慣,豈有月領13萬元之受 聘醫師,需先繳清醫院之稅賦後,始得向合夥人請求同額款 項之理?是解釋上,該合約書第8 條應係指醫院一有稅務產 生,無待納稅義務人即原告繳清,被告2 人即有給付該筆稅 款金額予原告之責。另徵之被告甲○○於潮州簡易庭調解時 所稱:合約書寫健保及勞保費用全額由我們甲方負責,是指 85年5 月1 日起至89年7 月15日止之勞、健保費我們要幫原 告繳,我們只有89年1 至6 月之勞、健保費沒有幫他繳等語 ,益證原告無待繳清前述89年度之綜合所得稅279,725 元, 即有權向被告2 人請求給付該筆款項。
陸、綜上所述,原告依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279,72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判決所命給付之 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柒、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 出未經援用之舉證,經本院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均不 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溫訓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