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4年度,419號
PTDV,94,訴,419,2006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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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1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連祥環保汽車貨運行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彥勝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 月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零玖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日起至清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貳拾捌萬零玖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WB-552號營業用大貨車 ,於民國94年6 月4 日20時30分許,由訴外人戴慶興即被告 員工駕駛,因操作不當,撞毀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南州鄉○ ○段40建號即門牌號碼屏東縣南州鄉○里村○○路1 之2 號 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騎樓之樑柱多處全毀,原告因而受 有下列損害:
⑴騎樓樑柱斷裂全毀之損害:因被告之大貨車高速之撞擊已屬 重力加速度猛烈無比之重創,致當場死亡4 人外,建築物之 樑柱亦隨之斷裂;又建材經強大剪力之急速壓迫,另形成樑 柱之全毀及內部結構之變化,基本上除表面之不存在外,尚 因建築學上所稱:「結構銳變,致影響材料力學之不均衡, 造成垂直性建築元素(即柱子)未能均分被割立面,而使建 築物水平失卻」(即可能隨時倒塌)。因此,必須迅速施行 工程上之搶救,而施工法每坪依民間小額發包之行情每平方 公尺新臺幣(下同)20,000元,而系爭建物騎樓面積為16.2 0 平方公尺,共計施工需花費新臺幣324,000元(16.20x20, 000=324,000)。
⑵預期所失利益之損害:因本件車禍事故造成4人死亡,引起 轟動之媒體報導,使原告之店面、住宅均蒙受不利之宣傳, 勢必列入凶宅之網頁,如此將使千萬元價值之店鋪無法售出 ,致原告投資受有鉅大損害,爰僅請求600,000 元之賠償。 ⑶慰撫金:原告及家屬因本件事故產生陰影,造成幻覺,受有



精神上之損害,爰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76,000元。 ⑷因被告對員工疏於管理及在職訓練不當,對於前開損害亦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⑸此外,原告另尚須負擔被告新租房屋之租賃費用,故實際損 失遠超過本件所請求,爰僅先請求上述金額1,000,000 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於本院聲 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 元,及自民國94年6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⑴第三人戴慶興所駕駛系爭車輛,於89年12月15日即出售與第 三人戴慶興、第三人戴慶興再靠行於被告車行。戴慶興既為 上開貨車之所有人,其以該車為誰載貨,被告公司無法置喙 。戴慶興與被告公司並無僱傭關係,被告公司依法不應負僱 用人之責任。
⑵再民法第188 條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之責任,以受僱人因 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始有其適用。倘受僱人個人 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即與該條規定之要件不合。 殊無因受僱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 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外觀在客觀上認與執行職 務有關,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遽認僱用人應與該受僱人負 連帶賠償之責任。退步言之,若認被告公司與第三人戴慶興 有僱傭關係,僱用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人於執行職務 為要件,則必係第三人即戴慶興於送貨時,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始令被告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倘第三人戴慶興個 人之犯罪行為而與貨物運送之執行職務無關者,自難謂係因 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⑶依死者戴慶興之弟戴松興表示,系爭車輛由死者駕駛,放置 於家中,為靠行車,平時由死者保管等語,另康德瀝青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1月16日函覆,死者戴慶興所駕駛之系 爭車輛確係載運該公司之瀝青,且本件事故發生當天該貨車 於11時52分離開工廠載貨至工地,於13時45分即卸貨完畢, 則戴慶興既是系爭貨車之所有人,其如何攬貨,何時載貨, 暨於送貨之暇以系爭貨車供代步工具,皆由戴慶興自己決定 ,非被告公司所得置喙。另本件事故發生當天戴慶興早在當 天13時45分即已送貨完畢,案發時間為晚上8 時許,於執行 職務完畢後之7 、8 小時,戴慶興與友人聚餐喝酒,嗣後駕 車肇此事端,絕非係執行職務之故。亦證此係戴慶興個人之 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被告毋庸負賠償之責。並聲 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對於第三人戴慶興生前所駕駛之系爭車輛靠行被告連祥 環保汽車貨運行。於94年6 月4 日,戴慶興於不詳時地飲用 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96mg/dl,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 程度,竟仍於同日20時3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屏東縣南 州鄉○○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南州鄉○○路1 之 1 號前方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閃光號誌時,應減 速慢行,並遵行號誌行駛,依當時情況天候晴天、夜間、行 車視距良好無障礙物、閃黃燈號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於通過該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減速,致在毫無煞車之情 況下駛入對向並撞擊對向車道旁門牌號碼屏東縣南州鄉○○ 路1 之1 號、1 之2 號房屋及當時於該處騎樓擺設水果攤之 吳林淑瓊吳偉齊及買水果之客人莊素梅,致前開三人與戴 慶興四人均當場死亡之事實不爭執,復有本院向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調閱之94年度相字第375 號車禍相驗卷宗卷附 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照片30幀 、相驗筆錄、訊問筆錄、酒精測定紀錄表檢驗結果報告單、 相驗屍體證明書、鑑定驗斷書及被告所提建物登記謄本1 件 、照片2 幀在卷可按,則戴慶興執行駕駛行為因行經交岔路 口疏未注意減速,亦未遵行號誌行駛,致撞擊對向車道旁門 牌號碼屏東縣南州鄉○○路1 之1 號、1 之2 號房屋及當時 於1 之1 號房屋騎樓擺設水果攤之吳林淑瓊吳偉齊及買水 果之客人莊素梅顯有過失,而第三人戴慶興過失行為與吳林 淑瓊、吳偉齊死亡結果,與1 之2 號房屋毀損之結果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第三人戴慶興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是本件本院 應審究者為:(一)戴慶興於事故發生當時,可否認為係在 執行職務?(二)被告是否屬於民法第188 條規定所稱之僱 用人?(三)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經查:(一)有關第三人戴慶興於事故發生當時,可否認為係在執行職 務部分:
⑴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稱之執行職務,初不問僱用人與 受僱人之意思如何,依以行為之外觀斷之,即是否執行職 務,悉依客觀事實決定。苟受僱人之「行為外觀」具有執 行職務之形式,在客觀上足以認定其為執行職務者,就令 其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 係之行為,自應涵攝在內。
⑵查第三人戴慶興係從事載運貨物之聯結車司機,平時駕駛 系爭車輛載運貨物,系爭車輛車身並漆有連祥環保貨運公 司之事實,有被告經理黃宏裕於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車 禍處理小組處陳稱:系爭車輛為戴慶興所有,因營業大貨



車須靠行營運,所以戴慶興是靠行於被告公司,戴慶興為 被告車行司機。車行若有車次才通知司機協助運輸,若無 車次即以對話通知或回車行了解以掌握司機動態等語,此 有該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見94相字375 號卷第24、25 頁)、現場照片2 幀(見本院卷第140 頁)在卷可稽。而 本件事故發生當天,第三人戴慶興駕駛系爭車輛於11時52 分在康德瀝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載運瀝青離開工廠至該公 司所指定之工地,於當天13時45分卸完貨離開工地,有康 德瀝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94年11月16日函附之出貨單(見 本院卷第168 、169 頁)在卷可按。雖戴慶興於13時45分 即卸完貨,惟依證人彭孟清於本院證述:於事故發生前至 戴慶興當天載運完貨物間,並未返家等情,足徵戴慶興於 事故發生時所駕駛系爭車輛之「行為外觀」具有執行職務 之形式,在客觀上足以認定其為執行職務,至於其前往載 運貨物或卸貨後返家路程所為之駕駛行為,均應認係與執 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則戴慶興於本件 事故發生時,應屬執行職務,堪可認定。
(二)關於被告是否屬於民法第188 條規定所稱之僱用人部分: ⑴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係為 保護被害人,避免被害人對受僱人請求賠償,有名無實而 設。故此之所謂受僱人,並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 ,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 受僱人。換言之,依一般社會觀念,若其人確有被他人使 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自應認其人 為該他人之受僱人。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人,接受 他人靠行(出資人以該經營人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經 營人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 ,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經營人所有,自應認該司 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而使該經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 ⑵依被告公司經理黃宏裕亦於事故調查時陳稱:系爭車輛為 戴慶興所有,因營業大貨車須靠行營運,所以戴慶興是靠 行於被告公司,戴慶興為被告車行司機。車行若有車次才 通知司機協助運輸,若無車次即以對話通知或回車行了解 以掌握司機動態。車行若無車次司機不一定在車行,因為 沒有車次時司機可以各自攬貨等語,足徵第三人戴慶興雖 自行攬貨,惟係被告所同意,則第三人戴慶興自行攬貨載 送行為,仍屬被告監督之下業務行為,參以系爭車輛雖屬 戴慶興所有,惟靠行於被告公司,車身並漆有被告公司名 稱為兩造所不爭執以觀,戴慶興於客觀上為被告使用為之 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應無疑義。




(三)有關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部分: ⑴有關房屋修復費用部分:
①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213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②依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相字第375 號卷附之現場照 片2 幀所示(見前開卷宗第37頁),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右 側騎樓樑柱經由訴外人戴慶興所駕駛車輛撞擊後,偏離原 來位置協插入隔鄰民房,另依原告所提出2 幀照片(見本 院卷第11頁)所示,系爭建物左側樑柱亦因遭撞擊,樑柱 產生略為扭轉現象。本院為審酌系爭房屋修復費用,乃囑 託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屏東分會派丁○○建築師至現場履勘 ,並於現場訊問證人丙○○經其證稱:「(本院卷附第79 頁估價單是否你製作?)是的,製作估價單時我有先到現 場看過。」「(是否可說明當時以右邊數來第一根柱子毀 損狀況?)當時我看到原來柱子裡有8 支主筋,附筋已不 存在,主筋部分已經被拉長並變形,變成一個弓形狀況, 前開柱子主筋是從基礎拉到2 樓,當時柱子全部碎掉。」 「(是否可描述第二根柱子毀損狀況?)上端和下端即現 況有補修混泥土部分的混泥土已經粉碎。當時鋼筋及水管 部分裸露,鋼筋部分沒有變形。」(見本院卷第101 頁) 等語,被告對於證人前開證詞亦表示無意見,然現場毀損 樑柱因為支撐柱,原告為顧及房屋安全考量,雖已做部分 修補,然經詢問鑑定人後,經其表示可從現場相片判斷當 時受損況並參考原告提出之相片即系爭建物之竣工圖予以 鑑定等語,本院乃委請鑑定人參考前開資料就系爭建物樑 柱部分修復予以鑑定,經其鑑定應修復之金額為280,964 元,並得再前開金額百分之15增減範圍,有該建築物鑑定 報告書附卷可稽。
③又本院審酌系爭建物騎樓樑柱因本件事故遭受巨大撞擊, 梁柱位移並彎曲變形及水泥柱產生裂縫情形,參以兩造對 於前開建定報告所示之如附件之修復項目及金額均表示無 意見,認前開鑑定修復金額以280,964 元為原告所有系爭 建物回復原狀所必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金額28 0,964 元範圍內,即有理由。
⑵有關系爭建物價值減損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報章雜誌、電視電台及網路競相報 導,使原告之電片、住宅均蒙不利之宣傳,將使價值千萬 元店鋪無法出售,導致原告投資巨大損害,爰請求60萬元



之賠償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對於因本件事故對 於系爭房屋造成所失之利益部分,並未舉證證明,則其上 開請求,不應准許。
⑶有關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另主張本件車禍造成4 人當場死亡使原告因本件車禍 產生精神上之陰影,造成精神上之幻覺,爰請求7 萬6 千 元之慰撫金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 則其上開請求,亦無理由。
⑷又本件請求係屬未定期限之債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修復費用280,964 元,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即94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尚屬有據。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僱用人之侵權行為責 任,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 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並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心芳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邱玉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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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康德瀝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