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235
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
,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5年9 月
29日下午2 時20分,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趙家光
書記官 陳勃諺
通 譯 鍾耀堃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文:乙○○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 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曾因違法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以94年度簡上字第103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貴院以94年度易字第 446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尚未確定(不構成累犯)。明知 出售自己帳戶及提款卡予他人使用,可能供詐騙集團掩飾或 隱匿渠等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規避檢警機關之查緝,進而便 利該詐騙集團實施常業詐欺及洗錢行為,竟基於幫助某不詳 姓名者所組之詐騙集團實施常業詐欺,以及掩飾常業詐欺犯 罪所得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3年間或94年初,在不詳 地點,將其在屏東縣枋寮鄉水底寮郵局所開設之0000000000 0000帳號之存摺及提款卡出售予某不詳姓名者之詐騙集團成 員。於94年3月1日12時40分許,丙○○在彰化縣永靖鄉○○ 村○○路○段232巷1號住處,接獲自稱「雷稚彬」之男子以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告知:「恭喜妳,我們從電腦 隨機選號抽獎,妳抽中新台幣108萬元」,並向丙○○求證 身份無誤後,另告知需繳交手續費8萬2千元入其指定帳戶, 丙○○當日即依其指示,至彰化縣永靖鄉永靖郵局,匯款 82000 元至乙○○上開郵局帳戶內。之後丙○○再依「雷稚 彬」之指示,打000 -00000000000 號電話與香港一位「程 俐」主任連繫,告知須先繳10萬元港幣,丙○○誤聽為新台 幣10萬元,於94年3 月2 日,至永靖郵局又匯10萬元入沈德 泰(此部分聲請移轉桃園地檢署偵辦)於中國農民銀行楊梅 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之後「程俐」主任又告知丙○
○再補足新台幣35萬元,可加入為會員,可獲取更高彩金, 丙○○又於94年3 月2 日,至彰化縣田尾鄉田尾郵局匯20萬 元入葉曉珮(此部分聲請移轉苗栗地檢署偵辦)之竹南郵局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94年3 月3 日,至華南銀行員 林分行匯15萬元入葉曉珮上開郵局帳戶內,「程俐」主任又 告知丙○○可與「謝日昇」經理聯絡,丙○○打000 - 000000 00000號電話與「謝日昇」聯絡,告知已得該公司2 千9 百萬元彩金,需再匯手續費,丙○○向朋友籌借金錢時 告知上情,該朋友始告知其受騙,丙○○發覺乃報警處理。 乙○○與李孟軍、陳家輝係朋友,乙○○基於幫助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取財之不確定概括 犯意,又於民國94年3 月初某日,在枋寮地區提供前開詐欺 集團之聯絡電話予李孟軍、陳家輝,李孟軍隨即分別與該詐 欺集團成員相約,在屏東縣枋寮火車站前,將其中國農民銀 行枋寮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及其向屏東縣枋 寮水底寮郵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 0000 號帳戶之存簿及 提款卡、密碼,以新臺幣4000元之代價,售予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取得上開帳 戶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94年3 月5 日11時53分許,發送 內容為:「行動電話保證金尚未領回」之簡訊予丁○○之行 動電話,丁○○隨即撥打簡訊上之電話,接聽電話之詐騙集 團成員接聽即告知丁○○需遵其指示至提款機前操作即可領 回保證金,致丁○○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許,至提款機前 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並將其所有帳戶內之9 萬1 千7 百13元 匯入上開詐騙集團持有之李孟軍中國農民銀行帳戶中,嗣丁 ○○發覺有異,始知受騙。詐騙集團成員又於94年3 月24 日,在中國時報刊登銀行信用貸款之廣告,適有意貸款之己 ○○見到上開廣告,即撥打廣告上之聯絡電話,接聽電話之 詐騙集團成員即對己○○佯稱需先繳付代辦費等費用,致己 ○○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自94年3 月28日起至3 月31日止 ,分11次將11萬3 千3 百元匯入匯入詐騙集團成員持有之李 孟軍郵局帳戶內,嗣己○○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陳家輝於向乙○○取得詐欺集團之聯絡電話後,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4年3月初,在枋寮火車站, 將其向屏東縣枋寮水底寮郵局申辦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存簿及提款卡、密碼,以5千元之代價售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取得上開帳戶後,即與 其所屬之電話詐騙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 犯意聯絡,先於94年3月6日14時許,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庚
○○之電話,並向庚○○佯稱其父親遭人冒用身分辦理信用 卡,且其之個人身分亦以外洩,需速至提款機「變更密碼」 ,至庚○○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十五時許,至提款機前 ,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提款機,並將其帳戶內所有之 9萬9 千9百87元轉入陳家輝上開郵局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 復於94年3月7日13時許,撥打甲○○之電話,並向甲○○佯 稱其信用卡遭人冒用,並需至提款機操作「修改密碼」,致 甲○○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前往提款機前,依指示操作提款機 ,並將其帳戶內之9萬9千9百87元匯入陳家輝之上開帳戶內 ,嗣經庚○○、甲○○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 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 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 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刑三庭
書記官 陳勃諺
法 官 趙家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勃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