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87年度,1968號
TPAA,87,判,1968,1998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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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九六八號
  原   告 台暉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關稅總局
右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七
日台八七訴字第○九六一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委託鴻耀報關有限公司分別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下稱基隆關稅局)申報自印尼進口 EIDAI BRAND FLOOR BOARD一批,報單號碼:AW\八五\二二五三\○一○一號,報列行為時海關進口稅則(下稱稅則)第四四一八‧三○‧○○號,互惠稅率百分之二‧五,經該局改列行為時稅則第四四一二‧一一‧二○號,按互惠稅率百分之二十課徵關稅。原告不服,聲明異議,經該局加具意見,報由被告評定異議駁回,發給關評台第八六○○○一號評定書,原告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進口「拼花地板」,多年來海關均歸列稅則第四四一八.三○.○○號,按稅率二‧五課稅放行,惟於前年元月間,忽接獲海關通知見解改變,改列稅則第四四一二‧一一‧二○號,按稅率二十課稅,稅率調升幅度達七十,致爭議不休。按稅則第四四一二‧一一‧二○號為「加工合板之外層至少有一層由下述熱帶木材製成者:暗紅柳桉...每層厚度不超過六公厘」,係指一般未經加工之原材料而言,表面未加塗裝或特殊處理,可進一步加工製成門、窗、傢俱等細木製品。而稅則第四四一八節為「建造細木製品及木作成品,包括鑲空格子木板、已組成之拼花地板、木瓦及屋頂板」其下第四四一八‧三○‧○○號為「木製拼花地板」,第四四一八‧九○‧九○號為「其他」。依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下稱H.S)註解中文版第五五八頁對第四四一八節之適用範圍銓釋如下:「本節應用於木作成品,包括細工或鑲嵌細工,使用於建造任何建築物;已裝配者或可識別而尚未裝配者(例如以榫頭、榫眼、鳩尾榫或其他類似裝配百葉窗用之接頭製造)」。又「細木製品」一詞特別應用於建築配件(例如門、窗、遮陽樓梯、門框或窗框),故海關向來對由柳桉合板等為原材料所加工製成之門、窗等細木製品一律歸屬四四一八節,而排除四四一二節之適用。倘由柳桉合板所製成之拼花地板,改歸四四一二節,則由柳桉合板所製成之門、窗等細木製品是否應一併改列四四一二節按合板課稅?復按H.S解釋準則(二)註解(二):「本準則之規定除已分類於特定章節者外,適用於未作最後加工貨品,未作最後加工之貨品為已具有完成品之近似或外觀之貨品,不能直接使用,僅能供最後產品完成之用」,顯見即令由柳桉合板加工製成之拼花地板,因已具備拼花地板之外觀,不能直接當作合板使用,而僅能當作完成品拼花地板使用,故應歸屬四四一八節細木製品,而不當歸為四四一二節合板。系爭來貨「FLOOR 」尺寸固定為長六尺、寬一尺、厚十二公厘,表層採用精密陶磁(CERAMIC )塗裝,以加強硬度,耐磨損、抗重壓,左右兩邊凹凸舌榫、槽榫、前後兩邊裁成鋸齒狀,以便前後左右拼湊,專供舖於地面上使用之「地板」,與一般所謂「合板板材」不同,不能再將系爭來



貨加工成門、窗、傢俱其他產品使用,故應歸四四一八.三○.○○號拼花地板或第四四一八.九○.○○號「其他」建造用細木製品及木作成品,而無四四一二.一一.二○號稅則品目適用餘地。至於所謂化妝合板,一般係指於合板上用紙或塑膠舖面加工而成,總厚度在三公厘左右,供壁材、再製成木製產品如門板、桌櫃等使用,表面未經耐磨損、防水等特殊處理,與系爭來貨不同,其差異如下: 化妝合板 系爭來貨
厚 度:三公厘或五公厘 十二公厘
尺 寸:四尺×八尺×或二尺×八尺 一尺×六尺
表層處理:用紙或塑膠等貼面以增加美觀, 用木皮拼貼於表面後,再施以陶磁等特 供眼睛觀賞   殊塗裝,以加強表面硬度,以防腳部長 期踐踏磨擦
左右邊緣:直切無凹凸溝槽設計 左邊為凹槽,右邊為凸榫,以便左右相 互拼湊
前後邊緣:橫向直線剪裁 橫向裁成鋸齒狀,以利前後拼湊防水處理:無 須作防水處理,以防受潮變形
用 途:供作壁材或再製成門板、桌櫃等 專供地板使用,不作其他用途 木製產品使用
市 價:每片約一百元(四尺×八尺) 每坪一千元以上(一尺×六尺×六塊)末查,稅則見解各國不一,系爭來貨,我國、韓國海關向歸四四一八.三○.○○,德國海關則認為表層厚度達一公厘以上者,始歸四四一八.三○.○○(查遍稅則註解未見其依據),我國為一主權獨立國家,請責成財政部逕依稅則註解,將系爭來貨列屬四四一八節適當項下,或透過適當管道取得關稅合作理事會稅則分類委員會之正式決定後,再行考慮是否變更我國沿行已久之見解?所謂「舊稅即為良稅」,海關見解變更關係商民生計,在各國海關稅則見解歧異,我國海關尚未取得該會最後決定之前,仍應歸列四四一八節課稅放行,以遵循國際慣例等語。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查本案貨品之稅則分類見解變更,業依財政部七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台財關第七五○五三三八號函規定:「如發現原所歸列之類目號別不適當,擬變更其稅則號別課稅時,除已明文修訂者外,應先報部核定。」報奉財政部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台財關第八三○二九五八五二號函核復,同意參據H.S註解之詮釋,歸列稅則第四四一二節加工合板項下適當號別。本案進口日期為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及八十五年一月三日,距部函核示日期已年餘,且同類貨品自部函核示後,均經海關核列稅則第四四一二節相關號別項下。次查行為時稅則第四四一二節為「合板、單板貼面板及類似積層材」,其下第四四一二.一一.二○號為「加工合板之外層至少有一層由下述熱帶木材製成者:...柳桉...,每層厚度不超過六公厘」;稅則第四四一八.三○.○○號為「木製拼花地板」。依八十二年版H.S註解中文版第五五四頁及第五五五頁對第四四一二節「合板、單板貼面板及類似積層材」之加工範疇詮釋:「上述任何種類之板材,可能由金屬或塑膠等其他材料加以敷面。另外,本節之產品可能加工成第四四○九節所敍述之形式,彎曲加工、波狀加工、穿孔加工、切削或成型呈方形或長方形以外之形狀或不適於其他節所包括物品之特性之任何加工」,及同註解第五五一頁有關稅則第四四○九節之詮釋:「木材(包括用於拼花地板但未



裝配之木條及飾條),沿著任何材邊及材面作連續型鉋或類似加工,(已製舌榫,槽榫,...或類似加工),不論是否經刨平、砂磨或指接...」而木製拼花地板,其製程為原木經鋸裁成木板,再經烘窯烘乾,最後經多面刨機刨製成型,並開凹凸槽,製成木製實木地板(或木質實木拼花地板)。系爭貨物以素面合板為基材,上貼銘木拼花薄板,並非一塊一塊實木板條直接拼貼於素面合板上,而是由實木板條拼接成板材,平切成薄片(○.三—○.六公厘厚度),再貼於素面合板上,係屬二次加工化妝合板複合地板,應歸列稅則第四四一二.一一.二○號,無稅則第四四一八.三○.○○號之適用。再查H.S註解中文版第五五八頁固然將「係由置於一層或多層木材之支撐物上之拼花木條所構成者」之拼花地板歸列於稅則第四四一八節,惟系爭貨物為貼面柳桉化妝合板加工複合地板板條,係以柳桉合板為材料,表面貼以木條片,塗裝、製舌槽榫...等加工後製成,其成品材質仍係不具「支撐性」之柳桉合板板條,自非上開註解所稱之「組合在一層或多層之木材支撐物上」之拼花木條,原告主張系爭貨品應歸列第四四一八.三○.○○號,顯係誤解上開註解之詮釋。又同註解第五五頁第九、十、十一行目註解(一九九一年七月第九次修正):「第四四一二.一一、四四一二.一二、四四一二.一九目合板如經表面處理或進一步加工如四四一二節註解倒數第二段所描述者,仍歸列在這些目裡。」故進口貨品如以合板為基材,經敷面加工並製舌榫槽榫者,在稅則第四四一二節並未排除。系爭貨物係以柳桉合板為材料,表面貼以木條片,塗裝、製舌榫槽榫...等加工後製成,核與上開註解相符,自應歸列在第四四一二.一一目。末查,有關此類貨物,依我駐比利時代表處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比利 字第五○五號函稱:印尼海關曾攜貨樣於世界海關組織H.S會議中提請討論,並獲致結論,核列於稅則第四四一二節相關稅號項下。足證本案海關原核定之稅則號別應屬妥適,原告所訴理由均無可採,仍請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按行為時稅則第四四一二.一一.二○號為加工合板之外層至少有一層由下述熱帶木材製成者:暗紅柳桉、淺紅柳桉、白柳桉、西伯木、林巴木、加彭桃花心木、沙比利木、巴篆木、桃花心木、巴西黃檀及蓋亞那伽羅木,每層厚度不超過六公厘,互惠稅率百分之二十;同稅則第四四一八‧三○‧○○號為「木製拼花地板」,互惠稅率百分之二‧五;同稅則第四四一八‧九○‧九○號為鑲空格子木板以外之「其他建築用細木製品及木作成品」,互惠稅率百分之二‧五。本件原告於前揭時地,進口如事實欄所載系爭貨物,原申報貨名為 EIDAI BRAND FLOOR BOARD,報列進口稅則為四四一八‧三○‧○○號,互惠稅率百分之二‧五,經基隆關稅局改列稅則第四四一二‧一一‧二○號,按互惠稅率百分之二十課徵關稅。原告不服,向該局聲明異議。經該局加具意見報請被告評定結果以系爭來貨經基隆關稅局核明為已開槽榫(凹凸槽)之貼面合板加工複合地板板條,每層單板厚度均未超過六公厘,參據H‧S註解中文版第五五四、五五五頁對稅則第四四一二節「合板、單板貼面板及類似積層材」之加工範疇之解釋:「上述任何種類之板材,可能由金屬或塑膠等其他材料加以敷面。另外,本節之產品可能加工成第四四○九節所敍述之形式,彎曲加工、波狀加工、穿孔加工、切削或成型呈方形或長方形以外之形狀或不適於其他節所包括物品之特性之任何加工。」及同註解第五五一頁有關稅則第四四○九號之解釋:「木材(包括用於拼花地



板但未裝配之木條及飾條),沿著任何材邊及材面作連續型鉋或類似加工,(已製舌榫,槽榫,...或類似加工),不論是否經刨平、砂磨或指接。」系爭來貨核與上開註解之解釋相符。又有關化妝合板加工複合地板(即貼面或化妝合板已開舌榫及槽榫加工者)之稅則分類,經被告報經財政部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台財關第八三○二九五八五二號函同意參據H‧S註解歸列稅則第四四一二節加工合板項下適當號別。系爭來貨經基隆關稅局檢樣送請國立臺灣大學森林學系鑑定為OAK 化妝單板(著色)貼面之化妝合板(五層合板)加工之木質複合地板,即俗稱之加工合板或銘木地板,應歸類稅則第四四一二節(加工合板)。又H.S註解中文版第五五八頁固然將「係由置於一層或多層木材之支撐物上之拼花木條所構成者」之拼花地板歸列於稅則第四四一八節,惟系爭貨物屬貼面柳桉合板加工複合地板板條,係以柳桉合板為材料,表面貼以木條片,塗裝、製舌槽榫...等加工後製成,其成品材質仍係不具「支撐性」之柳桉合板板條,自非稅則第四四一八節所稱之拼花木條。系爭來貨分類見解變更,業經報奉財政部核准,且另案他公司相同貨品業經世界海關組織(WCO)H.S會議討論,並獲致結論,歸列於稅則第四四一二節項下,基隆關稅局將系爭來貨歸列稅則第四四一二節加工合板項下,並無不當,乃評定異議駁回。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如事實欄所載,經查本件來貨經基隆關稅局及被告查驗結果,為已開槽榫(凹凸槽)之貼面合板加工複合地板板條,每層厚度不超過六公厘,係以素面合板為基材,上貼銘木拼花薄板,並非一塊一塊實木板條直接拼貼於素面合板上,而是由實木板條拼接成板材,平切成薄片(○.三—○.六公厘厚度),再貼於素面合板上,係屬二次加工化妝合板複合地板,核與基隆關稅局將系爭來貨檢樣送請國立臺灣大學森林學系鑑定結果:OAK 化妝單板(著色)貼面之化妝合板(五層合板)加工之木質複合地板,即俗稱之加工合板或銘木地板。其化妝單板厚度在一㎜以內,應歸類稅則第四四一二節(加工合板)相符,有該系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森字第七五號函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參據前述H.S註解第五五四、五五五頁對稅則第四四一二節及第五五一頁有關稅則第四四○九節之詮釋,基隆關稅局以系爭貨物核與上開註解詮釋相符,予以改列進口稅則第四四一二‧一一‧二○號,按稅率二十課徵,要無不合。H.S註解中文版第五五八頁對第四四一八節之適用範圍固銓釋如下:「本節應用於木作成品,包括細工或鑲嵌細工,使用於建造任何建築物;已裝配者或可識別而尚未裝配者(例如以榫頭、榫眼、鳩尾榫或其他類似裝配百葉窗用之接頭製造)」。惟註解第五五八頁亦明示拼花地板,係由置於一層或多層「木材之支撐物上之拼花木條」所構成,並非如系爭來貨係以薄片貼於合板基材之上,兩者自不相同。且同註解第五五頁第九、十、十一行目註解(一九九一年七月第九次修正):「第四四一二.一一、四四一二.一二、四四一二.一九目合板如經表面處理或進一步加工如四四一二節註解倒數第二段所描述者,仍歸列在這些目裡。」故依前述各註解,合板、單板等之加工品,無論加工成何種形態,均屬四四一二節,第四四一八節之拼花地板則須以置於一層或多層木材支撐物上之拼花木條製成,以合板、單板製成之地板仍非第四四一八節之拼花地板。系爭來貨縱係專供地板使用,惟既係以合板為基材,經敷面加工並製舌榫、槽榫,而非由置於一層或多層木材之支撐物上之拼花木條所構成,自難歸列為第四四一八.三○.○○之木製拼花地板,應歸列第四四一二節。系爭來貨之基材至少有一層為柳桉合板,按其材質應歸列稅則第四四一二.一一.二○號。本



案貨品之稅則分類見解變更,被告已依財政部七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台財關第七五○五三三八號函規定:「如發現原所歸列之類目號別不適當,擬變更其稅則號別課稅時,除已明文修訂者外,應先報部核定。」報奉財政部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台財關第八三○二九五八五二號函核准後,基隆關稅局始據以改估,難謂違法。末查,有關此類貨物,依我駐比利時代表處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比利字第五○五號函稱:印尼海關曾攜貨樣於世界海關組織H.S會議中提請討論,並獲致結論,核列於稅則第四四一二節相關稅號項下,有上開函件及H.S委員會決議等影本在卷可憑,亦足為本案海關原核定之稅則號別應屬妥適之佐證,原告所訴理由均無可採。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基隆關稅局將本案改列四四一二.三○.○○號之核定,洵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高 秀 真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黃 璽 君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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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暉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