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樓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
4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前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 簡字第163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3年8 月12日易 科罰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因其女朋友吳娩蓉 要求分手而心生不滿,竟於民國94年5 月3 日22時5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9539 -GS號自用小客車至屏東縣崁頂鄉○○村 ○○路3 巷7 號之1 乙○○住處,基於妨害他人行動自由之 犯意,以其所有之水果刀1 把,抵住乙○○脖子與後背,並 以左手摀住乙○○之嘴巴,以此強暴方式使乙○○上車,並 出言稱:要繼續交往,否則要殺死妳,要一起去死等語,致 使吳娩蓉心生畏懼等非法方法,剝奪吳娩蓉之行動自由;嗣 因乙○○於車上哭求丁○○讓其回去更衣,丁○○答應後, 二人乃返回上述住處,丁○○並出言恫稱:不要跟家人講, 刀子還插在口袋內;並在乙○○更衣之房間外敲擊房門稱: 如果不跟我出去,就要殺妳家人等語,同使吳娩蓉心生畏懼 ,再次載其上車接續剝奪其行動自由。嗣因吳娩蓉中途返家 之際,趁隙告知丙○○求救,經丙○○報警,由洪秋風員警 於同日23時18分許以電話聯絡丁○○,命之返回屏東縣警察 局東港分局崁頂分駐所,丁○○始將吳娩蓉載回釋放,途中 丁○○並將上述水果刀丟棄於南二高萬丹交流道下某處農田 ,無從尋獲。
二、案經吳娩蓉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是本件被害人吳娩蓉、證人 丙○○、甲○○、施玉梅於警、偵訊中之證言,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洪秋風員警所為之辦案公務電話紀錄 表、偵查報告等均為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傳聞 證據,惟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 異議,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上開 陳述亦有證據能力。
二、另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 證據而為規範。卷附之中華電信通聯紀錄係以物品之存在本 身做為證明事實之證據;卷附照片,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 ,對於所拍攝內容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上開證據在性質 上亦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駕駛車輛前往乙○○家中邀其 出去,嗣亦因乙○○要求更衣而返回,後又再行駕車出去, 然伊並無以刀子或言語強使乙○○上車,更無剝奪其行動自 由之情云云置辯。惟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其所有之水果刀1 把,抵住乙○○ 之脖子與後背,並以左手摀住乙○○之嘴巴,並出言稱: 要繼續交往,否則要殺死妳,要一起去死等語,致使吳娩 蓉心生畏懼等非法方法,剝奪吳娩蓉之行動自由;嗣因乙 ○○哭求被告讓其回去更衣,乙○○返回上述住處換衣, 被告並隨即進屋,出言稱:不要跟家人講,刀子還插在口 袋內;同時並敲擊房門稱:如果不跟我出去,就要殺妳家 人等語,使吳娩蓉心生畏懼,再次載其上車接續剝奪其行 動自由一情,迭經被害人乙○○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證 述屬實(見東警分刑00000000號卷94年5 月4 日、94年5 月5 日警詢筆錄、94年度偵字第4705號卷94年10月28日偵 訊筆錄、本院卷95年8 月24日審理筆錄),堪信為真。(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被告來找乙○○,出 去很久之後,乙○○才進來,她在房間跟我說,他用刀子
挾持她,我就打電話報警,... 等他們出去之後,我才去 跟她爸媽那邊說他拿刀子挾持她,她媽媽就到車子那邊, 不要讓他們走,我在裡面聽到她說這麼晚了,不要出去, 但車子開走了... 甲○○與我分別在後騎乘機車追攔無著 ,追不到(見本院卷95年8 月24日審理筆錄);核與另一 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聽山貴說我女兒被人 帶走,... 我騎機車追到快接近東港的地方(見本院卷95 年8 月24日審理筆錄);亦與另一證人施玉梅於偵訊中結 證稱:丙○○來告訴我們的,... 我有出去阻止被告及我 女兒,但他車子開很快,就來不及阻止了(見94年度偵字 第4705號卷94年10月28日偵訊筆錄)。綜上顯見三人所述 當日被害人吳婉容中途返家趁隙告知丙○○其被挾持,嗣 由丙○○報警,施玉梅出去阻止,甲○○再與丙○○共同 騎乘機車追尋被告等情節均完全相符,足證上開犯罪情節 絕非被害人吳婉容一人虛枉編撰之詞。
(三)再查當日晚間23時18分左右,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崁頂 分駐所員警洪秋風確實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播打被告 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請其帶同被害人吳婉容 返回崁頂分駐所,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辦 案公務電話紀錄表、中華電信通聯紀錄各1 紙可為證,核 與證人丙○○於本院中所證述:警察打電話給被告,要他 把人帶回來一詞相符(見本院卷95年8 月24日審理筆錄) 。是如被告並未以非法方法挾持乙○○,剝奪其行動自由 ,乙○○當不致請丙○○報警,再由警方命被告偕同乙○ ○返回分駐所之可能。
(四)綜上足證被告確有於上述時、地以言語及刀子接續挾持被 害人乙○○上車,剝奪其行動自由,犯行已甚明確,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業於94年2 月2 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 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惟按 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法律,係指刑罰所依存的整體法 律狀態,故所謂「法律有變更」者,除形式上有變更之外 ,應進一步指足以影響行為的可罰性與法律效果的法令因 修正或廢止而有所變更之實質上變更者而言。所以刑法法 律變更概念,應界定此,而為新舊法之比較,合先敘明。 ⒉罰金刑之法定刑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於95年6 月14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09500035181 號令修正公布增訂。修正增訂之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 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分則編 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 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九十四 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 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本件被告所犯 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法定刑有罰金 刑(銀元300 元以下),且為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 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於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 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之規定「依法律 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 」,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 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 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如換算為新台幣,則刑法第 302 條第1 項法定刑罰金刑部分,應為罰金新台幣9000元 以下(300 元乘10乘3) 。如適用上開修正後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規定提高30倍,亦為新台幣9000元以下。比較 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 ,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惟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 5 款修正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 。」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行為 人。
⒊累犯部分:
刑法修正後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 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與修正前刑法第 47條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其5 年以內 再犯之罪以故意犯為限,始應論以累犯。本案被告前科已 如前事實欄一、所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憑,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 件,不論依新舊法規定,均應論以累犯,比較新舊法結果 ,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本案關於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適用,自應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為累犯。
⒋易科罰金部分:
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 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 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 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 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 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 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 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 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 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比較 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 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 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本件綜合比較結果,因被告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其餘同上所述亦均依修正前刑法對被告較為有 利,是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即行為時刑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 。又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 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行為,所謂非法方法,包括強 暴、脅迫、恐嚇等情事在內,被告丁○○於剝奪被害人乙 ○○之行動自由犯行繼續中,持刀子1 把,抵住乙○○之 脖子與後背,並以左手摀住乙○○之嘴巴,並恫稱:要繼 續交往,否則要殺死妳,要一起去死,要殺死妳家人等語 ,致使吳娩蓉心生畏懼之行為,此部分原屬剝奪被害人乙 ○○行動自由犯行之同一意念中,是被告此部所為,雖合 於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 自由之部分行為,此參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969號判 決及74年台上字第34304 號判決意旨自明。被告於密接之 時間內,在同一地點,以接續之意思,接續以刀子及言語 恫嚇剝奪吳婉容之行動自由,命其上車,為單純一罪。被 告前科犯行已如前所述,其於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本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僅因被害人乙○○欲向其分手,即強行剝奪被害
人乙○○之行動自由,手持利刃及言詞恫嚇,惡性非輕, 造成被害人乙○○心理創傷及恐懼難謂非劇,且犯後不僅 不思與被害人道歉或和解,甚且於本院審理中狡稱乃被害 人乙○○為求與之分手,方故意捏造事實告他等犯罪後態 度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水 果刀1 把,因警員洪秋風在南二高萬丹交流道附近之農田 找尋2 小時,均未能尋獲,此有偵查報告1 紙在卷可稽, 核與被害人乙○○證稱被告已丟棄於南二高萬丹交流道下 某處農田內證述相符見(見東警分刑00000000號卷94年5 月4 日警詢筆錄),顯見上開水果刀業已遭丟棄而滅失, 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修正前)、第47條(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修正前),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潘正屏
法 官黃聖涵
法 官羅培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薾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02 條第1項: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