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455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
年度偵緝字第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並補充:被告潘永飛雖辯稱:伊不知道他們是警察, 以為是仇人,當時是往後倒車要出去,因角度之關係才會擦 撞到他們,我當時在睡覺,吳炳興也在睡覺,我沒聽到警察 在說什麼云云。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吳炳興於警詢中 證稱:警方盤查時有出示證件,並表明警察身份,是被告本 身通緝在案,見警察表明身份要盤查我們,為逃避警方緝捕 ,就開車衝撞警察的車輛,警察見我們開車衝撞警車,有大 聲喝止,但被告仍然繼續衝撞警車,執意脫逃等語,又於偵 訊中證稱:我與被告當時在車上睡覺,警察敲車窗玻璃,我 跟被告就醒來,警察穿便服,開2 部車,警察有表明他們身 份,2 部車是前後包圍我們的車,被告醒來後,他就開車前 後衝撞,後來開車逃掉,警方有向我們開槍,打中我們輪胎 等語,核與員警黃明仁於95年8 月16日出具之偵查報告內容 相符(見警卷第2 頁),堪認被告當時確實知悉係警察上前 盤查,為逃避查緝故而駕車衝撞警車;再參以當時警察所駕 駛之上開2 部車輛係分別停放在被告車輛之前後方,而該2 部車輛之車頭部分均遭被告車輛撞擊而嚴重毀損,有相片在 卷可稽(見警卷第14至17頁),顯係被告駕車猛力撞擊所致 ,是被告辯稱係倒車出去不小心擦撞到乙節,顯係虛構卸責 之詞。況其於偵訊中亦自承:警察開槍後就知道他們是警察 了,因怕被抓所以沒停車等語,益徵其確有對於執行職務之 公務員施強暴之犯意。被告犯行明確,應予依法論科。三、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所定之「強暴」行為,並不限於對公務 員身體直接實施暴力,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積極妨害 公務員執行職務者均屬之。是核被告於警察依法執行盤查公 務時,駕車衝撞警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強 暴妨害公務罪。又其前因公共危險、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 以92年度交簡字第12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嗣於94年1 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逃避警察緝捕,駕車衝撞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而施以強暴 ,致生危險於警察之生命、身體安全,影響國家公務之推動 ,漠視法紀,所為誠無可取,犯後又否認犯行,難謂有悔悟 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綜合考量被告之 犯罪情節及現今社會經濟景氣等相關情狀,爰諭知以新臺幣 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 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志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