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6年度,733號
TYDM,106,壢簡,733,2017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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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7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勲
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律師
      詹立言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2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另就姓名欄、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之被告姓名「吳俊勳」均更正為「吳俊勲」,並於證據 欄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訊據被告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基隆市 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UL/2017/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 頁至第10頁),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 定觀察、勒戒,仍無法遠離毒品,再為本件犯行,固應予非 難,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 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 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 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並念被告犯後對其犯 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服務 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辯護人雖以:被告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且深感後悔,其積 極配合檢警偵辦,未再與施用毒品之友人聯絡,且入監服刑 將影響其工作等語,向本院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被告前因 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未滿2 月,仍再為本件犯行,則依被告及辯護人所舉之理由,尚難 認為被告已無再犯之虞,而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是本院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 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仁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毒偵字第202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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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