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乙○○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小瑪莉」、「賽馬」賭博
性電子遊戲機臺貳臺(含IC板貳片)及機臺內賭資新臺幣貳仟伍
佰元,均沒收之。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小瑪莉」、「賽
馬」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貳臺(含IC板貳片)及機臺內賭資新臺
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設址於屏東市○○里○○路79之25號「南台灣檳榔
攤」之負責人,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
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自民國95年8 月
5 日起,在上址公眾得出入場所擺設名為「小瑪莉」及「賽
馬」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各1 臺,供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
其賭博方法為賭客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為籌碼下注,
若押中則可獲得倍數不等之分數,賭客可依1 比1 之比率向
甲○○兌換現金,若未押中,賭資則由機臺沒入歸甲○○所
有。嗣於同年月7 日18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乙○
○以前開機具賭博財物,並扣得「小瑪莉」、「賽馬」賭博
性電子遊戲機臺2 臺(含IC板2 片)、機台內之賭資2500元
。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警詢及偵訊
時坦承不諱且互核一致,並有扣案之「小瑪莉」、「賽馬」
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IC板2 片、賭資2500元可資佐證,及屏
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臨檢紀錄表各1 份及照片4 張附卷可稽,足信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
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
,而提供場所,擅自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電動賭博機具
,與不特定賭客對賭,所為分別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並犯刑法第26
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刑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又被告甲○○自95年8 月5 日提供場所,擺設前開
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賭客反覆為賭博之犯行,業據
其自承在卷,是其供給賭博場所及賭博之犯行在本質上具有
反覆性,且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
間內反覆從事賭博性之電動玩具業,於行為概念上,應各認
為係包括的一罪,分別論以單一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及賭博罪,而非數罪。又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
處斷,刑法第55條前段訂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甲○○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並提供場所與他人賭博之行為,於客觀上並
無法切割,在法的評價上應為一行為,是故,被告甲○○所
犯之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罪等3 罪之間,係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較重之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斷。另被告乙○○所
為,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
四、爰審酌被告甲○○為求營利,竟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
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以之與他人賭博財物,藉以從中
獲取不法利益,惟其擺設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僅2 臺,且
擺設之時間不長,所生危害非鉅,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敗 壞社會風氣,惟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則量處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 之「小瑪莉」、「賽馬」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2 臺(含IC板 2 片),係當處賭博之器具;另查獲之賭資新臺幣2500元, 則為在上開賭博機具內查獲之賭資,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 2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 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6 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炳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