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5年度,1256號
PTDM,95,簡,1256,20060911,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金飛象」壹台(含IC版壹片)及新臺幣叁佰叁拾元,均沒收。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二、論罪科刑:
㈠比較新舊法: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①法律變更的意義:
⑴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所稱之「法律」,係指刑罰法律 ,即刑罰所依存的整體法律狀態,故此之法律,應指足 以影響行為的可罰性與法律效果的法令而言,特別如刑 罰權形成規範、成罪規範及科刑規範。
⑵再者,所稱之「變更」,係從法律變更之形式觀察,無 論出自部分條文之新增、修正或刪除,抑或整部法律全 文之新訂或廢止,要須對行為人之犯行,其應適用之成 罪或刑罰條件之實質內容,發生有利或更不利行為人之 變更為必要,倘非全文之新訂或廢止,而僅部分條文之 條款次加以調整,或僅文字上之修改而不影響犯罪構成 要件之內涵者,應均可認其尚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 只須於理由中敘明其旨為已足。亦即除法律形式有變更 者外,尚須法律實質有變更,方屬於刑第2 條第1 項規 定之「變更」(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 議決議就刑之酌科及酌減,認為:「新法第57條、第59 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及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 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等語,可供參酌)。 ②易科罰金:
⑴按有關易刑處分,雖係刑罰之執行,然而在易刑處分部 分,是在替代原刑罰的執行,則所易之罰金、勞役或訓



誡,不免沾有刑罰的色彩,且要用何者去替代原來的刑 罰?及以何標準去代替?係在作量刑的決定,是有關易 刑處分規範之變更,亦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適用(此 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三之㈡認 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 限,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可供參酌)。
⑵被告行為後,於94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 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由舊刑 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 日,修正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3,00 0 元折算一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 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另增訂第2 項「前 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 之。」,而有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又修正前之折算標 準,係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再依修正前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 0 倍折算1 日,亦即以銀元100 元至300 元(經折算為 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至900 元)折算1 日,顯 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 條之規定折算標準,對被告較為有利。
③故意犯之累犯:被告行為後,於94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 年7 月1 日施行之修正刑法第47條第1 項修訂累犯,以出 於故意再犯者為限,將再犯為過失犯排除於累犯,有科刑 規範變更之情事,然被告於本件所犯係屬故意犯罪,詳如 下述,是不論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在法律適用之結論 ,均屬一致而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④沒收:被告行為後,於94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修正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有關得沒收之物, 增列「因犯罪所生之物」,並將第2 、3 項有關得沒收之 物的所有權歸屬,由屬於「犯人者為限」改為「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為限」,有科刑規範變更之情事,惟依最高法院 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認為:從刑附屬於主 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等語, 故有關沒收應隨同主刑適用同一之準據法,附此敘明。 ⑤綜合比較: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有關新舊法之比較,在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照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第



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之4) ,並就比較的結果,為整體 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新舊法有利之條文(參酌最 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3735號判 決)。職是,本院綜合被告所涉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認以整體適用修正前 刑法上開各該規定,對被告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 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處罰。
㈢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之「未依本條例規定辦 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係以未依該 法為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為犯罪構成要件,意 指行為人除有未依法登記之消極行為外,尚有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之積極行為,始足當之,此與一般純粹消極不作為之犯 罪,並非完全相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173 號判決) 。
㈣集合犯:
①集合犯的概念: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 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 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 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 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 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在判斷哪一種 構成要件行預計的就是集合行為?首先要藉助「文義解釋 」,也就是從法條所描述文字的通常語意來判斷(如:「 收集」、「常業」即屬之);當文義解釋無法提供明確答 案時,則必須探究系爭處罰規範的目的來解釋,並參酌實 際生活上犯罪的典型實施型態來綜合判斷(參照林鈺雄著 「新刑法總則」,2006年9 月初版,第557 、558 頁)。 我國實務上,上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 就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 ,即認為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
②是否屬於集合犯之判斷:並非所有構成要件之行為具有反 覆實施之特徵,即當然成立集合犯,而得評價為一罪,仍 須行為人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而依社會客觀通念,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始得評價為一罪 。因此,行為人之數次行為,在主觀上如係分別起意,或 客觀上非係利用同一機會為之,則因該數次行為間,對於



同一社會法益,並不具侵害法益同一性,評價上則應成立 數罪(參照甘添貴著「罪數理論之研究」,2006年4 月版 ,第63頁至第68頁)。
③本件被告於94年12月30日即開始經營,是在主觀上即有概 括之犯意,且被告至95年2 月12日被查獲時止,均在相同 之地址,以相同之電子遊戲機具,供客人把玩,此在社會 客觀通念,可認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 次行為,而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則依上開 說明應為「集合犯」,在刑法之評價上屬包括之一罪。 ㈣累犯:被告前於92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92年度易字第1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被告不服提 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540號 受理在案,而於審理中撤回上訴確定,並於93年2 月27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存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 可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上開說明,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為求營利,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已對於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 身心健康發生一定危害,惟其影響所及者尚僅為社會風氣之 層面,未直接造成社會法益之重大損害,且被告所擺設之電 子遊戲機具為1 台,數量尚少及其事後坦承犯罪,並態度良 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而扣 案之新臺幣330 元,則為犯罪所得之物,二者均係被告所有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3 款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潘美碧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