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異議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87年度,1952號
TPAA,87,判,1952,19980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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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九五二號
  原   告 真口味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啟舜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日台八十七訴
字第二○五四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本件關係人長河行銷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以「古道」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五類之中藥材、中藥、西藥、臨床試驗用藥劑、醫療補助用營養製劑、醫療補助用植物纖維素、萘丸、樟腦油商品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註冊核准,列為審定第七六四三四二號商標。嗣原告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對之提出異議。案經被告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發給中台異字第八六一一一七號商標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依法提出訴願、再訴願,遞遭駁回之決定,爰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本件審定第七六四三四二號「古道」商標圖樣,其上之「古道」文字,與原告早已取得註冊第五八八一五二、第五九九三二九號、第七四六五三○號「古道」商標圖樣完全相同,且原告自八十二年取得「古道」商標註冊後,隨即復又取得新加坡、泰國、香港、大陸等地之註冊證,並透過電視台、報章、雜誌等媒體,廣為宣傳促銷,一般消費者就該「古道」商標及其商品所表彰之信譽及品質,均有極深刻印象,難謂不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而成為一著名商標,故本件關係人再據以註冊,係剽竊襲用他人標章冀圖獲准註冊之僥倖行為。而被告指稱本案商標指定使用於中藥材、中藥、西藥、臨床試驗用藥劑、樟腦油等商品,與原告商標所指定使用之茶、果汁、奶水、奶粉、麥仔茶等商品,二者商品功能及用途不同,難謂有使一般商品購買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及產銷主體產生混淆誤信之虞云云,係屬違誤。蓋現今一般企業趨向多角化經營,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即便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不同性質之商品,依原告商標使用之高知名度,仍會使消費大眾認其商品為原告產銷而誤購,倘被告僅以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性質相去甚遠,而製造過程、販賣場所及消費形態有別,即認無使公眾誤信之虞,將難維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杜絕剽竊他人標章冀圖獲准註冊之僥倖歪風,以建立正常商標秩序之立法目的。二、縱如被告指稱該「古道」中文,非屬原告所獨創,惟此「古道」商標既經原告刻意宣傳經營,已具特別顯著性,屬一著名商標,關係人於其後以相同之「古道」申請註冊,既無特殊取用必要,難謂無剽竊襲用,搭人便車之嫌,雖國內有其他廠商以「古道」作為商標或服務標章圖樣之一部申請註冊,但其涉及原告是否對之提出評定之問題,要難即據此引為理由,認為無違前揭法條規定。系爭商標襲用原告之著名「古道」商標,將有致公眾對商品來源及產銷主體發生混淆誤信之虞,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為此求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商標圖樣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



請註冊,為本件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所明定。所謂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係指商標本身相同或近似於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使一般消費者誤信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而購買之虞而言。本件原告固主張本件審定第七六四三四二號「古道」商標圖樣上之中文「古道」,與其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五八八一五二號、第五九九三二九號、第七四六五三○號「古道」商標圖樣之中文「古道」相同,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其於八十二年取得「古道」商標註冊後,以之使用於茶飲料商品,投入大量廣告費用在國內三家電視台、報紙、雜誌等,一般消費者對於「古道」茶飲料均有極深刻印象,關係人以相同中文「古道」作為審定第七六四三四二號「古道」商標圖樣申請註冊,有使一般商品購買者對其產銷主體發生混淆誤信而購買之虞云云。惟查中文「古道」其意為遵循傳統古法或古時留下之道路,並不具獨創性,復為國內頗為常見之商標圖樣,早於原告八十二年獲准註冊之前,國內其他廠商陸續以中文「古道」作為標章圖樣之一部分,申准註冊使用於各類商品或服務者不在少數,現今仍併存於市場。況本件審定第七六四三四二號「古道」商標係指定使用於中藥材、中藥、西藥、臨床試驗用藥劑、樟腦油等商品與原告據以異議商標所指定使用之茶、果汁、奶水、奶粉、麥仔茶等商品,二者之商品功能及用途差別顯然,產製過程、銷售管道及場所亦全然不同,客觀上,難謂有使一般商品購買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及產銷主體產生混淆誤信之虞,自無首揭法條之適用,是原告之處分並無不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 由
按商標圖樣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本件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所明定。惟該款之適用,指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前段所規定。本件原告訴稱系爭審定第七六四三四二號「古道」商標圖樣之中文「古道」,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五八八一五二號、第五九九三二九號、第七四六五三○號「古道」商標圖樣之中文「古道」相同,且其自八十二年取得據以異議之「古道」商標註冊後,即以之使用於茶飲料商品,並於電視台、報紙、雜誌等大量廣告宣傳,一般消費者對據以異議商標之茶飲料商品均有極深刻之認識,關係人以相同之中文「古道」作為商標圖樣申請註冊,有使一般商品購買人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云云。經查:中文「古道」,其意為遵循傳統古法或古時留下之道路,並不具獨創性,復為國內頗為常見之商標圖樣,早於原告八十二年獲准註冊之前,國內其他廠商陸續以中文「古道」作為標章圖樣之一部分,申准註冊使用於各類商品或服務者不在少數,現今仍併存於市場,此有被告商標圖樣電腦查詢資料及相關註冊簿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況本件審定第七六四三四二號「古道」商標,係指定使用於中藥材、中藥、西藥、臨床試驗用藥劑、樟腦油等商品,與原告據以異議商標所指定使用之茶、果汁、奶水、奶粉、麥仔茶等商品,二者之商品功能及用途差別顯然,產製過程、銷售管道及場所亦全然不同,客觀上,難謂有使一般商品購買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及產銷主體產生混淆誤信之虞,自無首揭法條之適用。原告另謂本件中文「古道」雖非其創用,經其廣為宣傳、經營,已成為一著名商標,關係人無特殊取用必要,自不得剽竊襲用云云,惟本件「古道」商標使用於原告與關係人所生產之商品,既無使一般商品購買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及產



銷主體產生混淆誤信之虞,縱原告所主張其商標已成著名商標,仍無首揭法條之適用。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原處分與首揭規定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妥,原告起訴論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吳 仁
評 事 沈 水 元
評 事 林 清 祥
評 事 林 家 惠
評 事 吳 明 鴻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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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真口味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河行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