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註冊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87年度,1948號
TPAA,87,判,1948,1998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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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九四八號
  原   告 真口味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啟舜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台八十七
訴字第一六七六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0」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十二類之沙士、碳酸水、礦泉水、蒸餾水、運動飲料、可樂、果汁、汽水、果汁汽水、麥仔茶商品申請註冊。被告以其商標圖樣之「0」,係表示申請註冊商標所使用商品之說明,乃依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予以核駁,發給第0000000號商標核駁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凡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係表示申請註冊商標所使用商品之說明,或表示商品本身習慣上所通用之名稱、形狀、品質、功用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所明定,惟所謂「商品之說明」,係指商標圖樣上之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依社會一般通念,為商品本身之說明,或與商品本身之說明有密切關連者,且其表示須直接而明顯,若非直接明顯而僅係隱含譬喻或自我標榜者,不屬之(行政法院六十三年判字第二六三號判決參照)。二、本件商標圖樣之「0」記號,其並無「攝氏(C)」或「華氏(F)」溫度單位,因此,該「0」充其量只能被認定為角度之計算單位,以之作為商標圖樣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沙士、碳酸水、礦泉水、蒸餾水、運動飲料、可樂、果汁、汽水、果汁汽水、麥仔茶、冰淇淋等商品,依一般社會通念,要難謂為商品本身之說明,亦與商品本身之說明無密切關連,自無前揭法條之適用。三、縱依被告之處分理由,將「0」視為溫度概念,而認其係表彰飲品需零度冷藏,可永保新鮮之意,與指定商品本身之說明有密切關連等云云,亦屬違誤,蓋本件商標所指定使用之沙士、碳酸水、礦泉水、蒸餾水、運動飲料、可樂、果汁、汽水、果汁汽水、麥仔茶等商品,係屬飲料商品,此液體商品溫度降至「0C」時,即結冰無法直接食用,反須予以解凍始可飲用,況為冷藏時,亦與是否永保新鮮無關連,在此飲料商品無需冷藏至「0C」的前提下,以「0」商標圖樣認屬指定商品之說明,實有待商榷,且所謂「社會一般通念」,應指一般消費者之觀念,即便欲將「0」視為溫度概念,在商品為飲料類之前提下,亦僅使人產生飲用後清爽冰涼之間接聯想,屬於指定商品之隱含譬喻或自我標榜,而非關於商品性質、品質或內容等之商品說明,自無前揭法條之適用。四、綜上所述,本件商標圖樣應無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求為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以撤銷,以資適法等語。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商標圖樣「凡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係表示申請註冊商標所使用商品之說明或表示商品本身習慣上所通用之名稱、形狀、品質、功用者」不



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所明定。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0」商標,其「0」固可解為零度之溫度或角度等意,然衡酌市售飲品多須冷藏以保新鮮,是以之作為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沙士、礦泉水、果汁...等商品,易使人直接聯想其商品係零度冷藏、可保新鮮之意,顯係以直接明顯之方法表示該商品有關之說明,自有首揭法條之適用。是被告核駁其註冊之申請,並無不合等語。  理 由
按凡商標圖樣之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係表示申請註冊商標所使用商品之說明或表示商品本身習慣上所通用之名稱、形狀、品質、功用者,不得申請註冊,為行為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所規定。而商標圖樣之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依社會一般通念,如為商品之說明或與商品之說明有密切關連者,即有該款不得申請註冊之適用,與習慣上是否通用無關。本件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0」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十二類之沙士、碳酸水、礦泉水、蒸餾水、運動飲料、可樂、果汁、汽水、果汁汽水、麥仔茶商品申請註冊商標,被告予以核駁。原告循序起訴謂系爭商標圖樣「0」並非商品說明(詳如事實欄所載),被告應准予註冊云云。查該商標圖樣上之「0」為單純數字之商標,固可解為零度之溫度或角度等意,然以之作為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飲料商品,於一般業界之通念,已有其飲品係零度冷藏、可永保新鮮之意,顯係以直接明顯之方法表示該商品有關之說明等情,業經被告答辯及一再訴願決定指明,並有相關資料附原處分卷可供參酌,洵屬可採。原告上開主張,要無足取。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俱無違誤之處。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吳 仁
評 事 沈 水 元
評 事 林 清 祥
評 事 林 家 惠
評 事 吳 明 鴻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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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真口味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