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交簡字第5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偵字第4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乙○○於民國95年1 月10日15時5 分許,在屏東縣內埔鄉老 埤村友人戴璧君住處,與戴璧君共飲米酒及啤酒,至同日時 20分許止,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 駛車牌號碼ZOA-350 號輕型機車附載戴璧君,沿內埔鄉東勢 村南二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時30分許,途經該路 段老埤高幹37.2中左48號電桿前時,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 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 駕車,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路況,又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甲○○駕駛車號OML-592 號重 型機車自對向駛來,亦疏未注意汽車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應 靠右行駛,而偏向其左側行駛,乙○○因酒後駕駛能力受影 響,而閃避不及,不慎與甲○○所駕機車發生對撞,致甲○ ○受有臉骨骨折、腦震盪、臉部多處外傷等傷害,嗣經警據 報前往處理,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0.32毫 克(被告所涉公共危險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理中)。乙○○ 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自行 向前來處理事故之警員,表明為肇事人,並陳述肇事經過, 而接受裁判。案經甲○○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乙○○自承於前揭時、地與戴璧君飲用酒類後,駕駛 機車附載戴璧君,行經上開路段時,與自對向駛來之甲○ ○所駕機車發生對撞,致告訴人甲○○受有傷害。(二)證人即告訴人甲○○證述於前揭時、地與被告所駕機車對 撞,致其受有前開傷害。
(三)證人戴璧君證述於前揭時、地與被告飲用酒類後,即由被 告駕駛機車搭載其外出,行經上開路段時與告訴人發生車 禍。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酒精 濃度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試觀察紀錄表各 1 紙、現場照片4 幀。
(五)按關於人體在不同血液中酒精濃度時之身體狀態,於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每百毫升30毫克時,會造成複雜技巧之障礙 (如開車);於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百毫升30至50毫克時 ,會使駕駛能力變壞;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百毫升50至 100 毫克時,會出現多話、大笑、感覺障礙等情形,有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88年10月26日 (88) 院賓文廉字第13407 號函檢附法務部88年10月1 日法88檢字第003641號函所附 由臺大醫學院法醫學科吳木榮醫師所著之「酒精與交通事 故傷害的法醫學觀點」1 文可資參照。是依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14 條第2 款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 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 ‧25毫克或血 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 ‧05(每百毫升50毫克)以上 者,不得駕車。查被告於肇事後,經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每百毫升 64毫克),已逾前開數值,且於肇事當日17時5 分許接受 警詢時,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 集中等情形,顯見被告駕駛車輛之能力及注意力均已因飲 酒而較平日為低,且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甚明。
(五)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超過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 參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記載,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路況,依當時情形,被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酒後貿然駕車因而肇事,致告訴人 受有前揭傷害,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且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告訴人 在未劃標線之道路駕車,疏未靠右行駛,雖據被告供述明 確,且核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現 場照片相符,其駕駛行為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有違,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然尚不 能因此而解免被告之罪責。綜上,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 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 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 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民國9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本件論罪科刑所適用關於刑法第 284 條第1 項前段之法定刑、自首、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等法律均有所變更,爰詳述如下:
(1)被告行為後,經總統於95年6 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 09500035181 號令公布之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95年7 月1 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 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 金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 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到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 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查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 中罰金刑部分,於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正增訂前,其 貨幣單位為銀元,且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 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 提高為2 倍至10倍。」,又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 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 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 倍折算之。」,是刑 法第284 條第1 項法定刑罰金刑部分,如換算為新臺幣, 原應為罰金新臺幣15,000元以下(500 元×10×3) ;而 如適用上開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提高30 倍 ,亦為新臺幣15,000元以下,比較適用新舊法之結果,其 關於法定刑為罰金刑部分之提高標準相同。又刑法第33條 第5 款經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 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 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之罰金刑下限業已 提高,此部分修正後之刑法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2)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惟修正後之刑法第62條則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即被告如符合自首要件,依舊刑法之規定,必減輕其刑 ,然依新刑法之規定,改採得減主義,法院仍得裁量是否
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62條並無 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3)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 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 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 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是 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 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 年7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 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 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之刑法並無較有利 於被告之情形。
(4)經綜合上述全部罪刑比較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均無較 有利之情形,故本件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法律規定論處 。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 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又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前, 自行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人,並陳述肇事經過, 而接受裁判,有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修正前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 酌被告酒後未考量他人行車安全,貿然駕駛機車搭載友人 上路,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實無足取,惟被告素行尚 佳,且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並衡被告尚未 與告訴人等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及犯後未能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逕以
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