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6年度,714號
TYDM,106,壢簡,714,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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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7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松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8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松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松維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 406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於民國102 年9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1443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壢簡 字第4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6 月2 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05 年12月26日晚間8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 000 巷0 弄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 球內以火燒烤使生煙氣而吸用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次。嗣另案於105 年12月28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 上址住處為警緝獲,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身分,經其同意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接受採尿送驗後,始悉上情。案 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松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列管人口基 本資料查詢、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大園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 份。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有如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 毒品惡習,足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 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 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施用毒品相關 之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至被告用以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玻璃球,因未據扣案, 且此為一般市面上即可購入之物,價值亦非高昂,則沒收或 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 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倘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 所有及其價額,其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且不符比例,為免執 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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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