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律師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4年度,550號
PTDM,94,易,550,2006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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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4年度易字第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律師法案件,於中華民國95年9 月11日下午2 時
25分許,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敏芳
  書 記 官 許倬維
  通   譯 鍾耀堃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丙○○連續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二、犯罪事實要旨:
丙○○曾先後擔任本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書記官,且於民 國76年10月間退休。其明知未取得律師資格,不得辦理訴訟 事件,亦非依法令執行業務,竟先後於87、88年間,在新竹 縣新竹市○○街9 號開設「誠正法律事務所」、88年間起在 屏東市○○路144 號開設「銘里法律事務所」、93年3 月間 起在同址更名「訟勝法律事務所」對外營業,並基於意圖營 利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在上開處所,為附表 所示之丁○○等案件當事人撰寫如附表所示書狀而辦理訴訟 事件。嗣因本院93年度訴字第189 號民事案件承審法官發覺 附表編號⑥所示書狀內容顯非由律師撰寫,經訊問附表編號 ⑥之陳六華等人後,認丙○○涉有重嫌,乃移送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復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搜索票搜 索丙○○上開「訟勝法律事務所」,搜得相關書狀始得知上 情。
附表:
┌──┬─────┬────┬───────────┬───────┬──────────┬─────┐
│編號│案件當事人│製作日期│ 地 點 │訴訟書狀名稱 │繫屬之院檢機關暨案號│ 收費金額 │
│ │ │ │ │ │ │(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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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① │丁○○ │89.01.04│新竹縣新竹市○○路9號 │民事支付命令聲│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含後續強制│
│ │ │ │「誠正法律事務所」 │請狀 │89年度促字第261號 │執行程序合│
│ │ │ │ │ │ │收費3 萬多│
│ │ │ │ │ │ │元 │
├──┼─────┼────┼───────────┼───────┼──────────┼─────┤
│ ② │戊○○○ │90.01.19│同上 │同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3,000元 │




│ │ │ │ │ │90年度促字第3073號 │ │
├──┼─────┼────┼───────────┼───────┼──────────┼─────┤
│ ③ │己○○ │90.11 │屏東市○○路144號 │民事離婚起訴狀│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金額不詳 │
│ │ │ │「銘里法律事務所」 │ │(案號不詳) │ │
├──┼─────┼────┼───────────┼───────┼──────────┼─────┤
│ ④ │甲○○ │92.10 │同上 │民事離婚起訴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000元 │
│ │ │ │ │ │(案號不詳) │ │
├──┼─────┼────┼───────────┼───────┼──────────┼─────┤
│ ⑤ │乙○○ │93.04.22│地址同上 │刑事告訴狀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2,000元 │
│ │ │ │「訟勝法律事務所」 │ │署(案號不詳) │ │
│ │ ├────┼───────────┼───────┼──────────┼─────┤
│ │ │93.06.30│同上 │民事支付命令聲│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2,000元 │
│ │ │ │ │請狀 │ │ │
│ │ ├────┼───────────┼───────┼──────────┼─────┤
│ │ │93.08 │同上 │民事準備書狀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2,000元 │
│ │ │ │ │ │93年度屏簡字第287號 │ │
├──┼─────┼────┼───────────┼───────┼──────────┼─────┤
│ │陳六華 │92.07 │地址同上 │刑事告訴狀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金額不詳 │
│ │劉德山 │ │「銘里法律事務所」 │ │署92年度偵字第5177號│ │
│ ⑥ │張精義 ├────┼───────────┼───────┼──────────┼─────┤
│ │曾美燕 │93.03 │地址同上 │民事起訴狀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5,000元 │
│ │賴永良 │ │「訟勝法律事務所」 │ │93年度訴字第189 號民│ │
│ │謝玉蓮 │ │ │ │事案件 │ │
│ │等6人 ├────┼───────────┼───────┼──────────┼─────┤
│ │ │93.05 │同上 │民事準備書狀 │同上 │4,000元 │
│ │ │ │ │ │ │ │
└──┴─────┴────┴───────────┴───────┴──────────┴─────┘
三、處罰條文:
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 、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許倬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倬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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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