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5年度,10號
ILDV,95,重訴,10,2006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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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10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
被   告 華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郭美春律師
複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訴後與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進行合併,並改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現法定代理人為丙○○,依法聲明承受,並提出股份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核無不合,合先敘明。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於鈞院 92年度執助字第134號執行案件中,以其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向鈞院聲請裁定停止,就坐落宜蘭 縣冬山鄉○○段暫編 379建號,以羅東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 及文號93年1月9日字第 00300號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編號C、 D、E、F、T、I、L、M,及同段 112之6建號加蓋之散裝出貨 加料筒等部分之標的之強制執行,經鈞院審酌擔保金以被告 聲請停止執行所造成原告因停止執行而無法立即受償所受損 害之賠償,以上述不動產及動產來計算因無法續行拍賣,可 能導致原告延遲受償所產生無法利用上開款項之利息損害, 酌定擔保金新臺幣(下同) 6,810,000元,經原告提出抗告 ,臺灣高等法院改依全部拍賣標的第 1次拍賣公告最低拍賣 價格 465,820,000元為計算原告損害之基準,因本件停止執 行其中部分,造成廠房土地內所有標的無法點交,而影響拍 賣之應買意願,認定全部拍賣程序,將因本件停止執行而可 能受損害,乃以第1次拍賣底價465,820,000元,並以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且以被告提第三人異議之訴至判 決確定期間推定為 3年,合併計算可能損害為69,870,000元 ,為原告可能將受之損害,被告提出再抗告,分別遭臺灣高 等法院以93年度抗字第4003號裁定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 第461號無裁定駁回。而於94年5月19日停止執行事件確定敗 訴在案,合計從 93年11月5日被告提供擔保,鈞院通知停止



執行至94年5月19日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合計為196天。二、被告另向鈞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由鈞院以93年度訴字第 173號民事案件審理,一審經鈞院判決被告敗訴,被告上訴 二審,亦遭駁回,被告未上訴,因而第三人異議之訴於94年 12月 27日判決確定在案,合計從93年11月5日被告提供擔保 ,鈞院裁定停止至94年12月27日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 合計為418天。
三、鈞院受理 94年度執助字第134號原告與訴外人騰輝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騰輝公司)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鈞院原訂93 年 11月5日第一次拍賣,因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提 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鈞院因而於 93年11月5日停止拍 賣,原告於上開停止執行事件裁定駁回確定,即再聲請繼續 拍賣,鈞院於94年5月13日定第1次拍賣, 94年6月3日第2次 拍賣,94年6月24日定第3次拍賣, 94年8月19日定特別拍賣 ,均流標而撤回強制執行,系爭標的部分另聲請強制執行, 94 年8月31日定第1次拍賣。
四、本件因被告向鈞院聲請返還原先提存擔保金,經鈞院以94年 度聲字第 248號裁定駁回,其理由稱「聲請人依此裁定所提 存之提存金,擔保之原因即為相對人原可早達執行之目的, 惟因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俟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始能 執行,足以該擔保金用以擔保賠償相對人(即原告)於停止 執行期間所受之損害,相對人於停止執行期間是否受有損害 即有不明,系爭提存金供擔保原因難謂不存在;且未定20日 以上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證明」,被告其後又以存證 信函催告原告於20日內行使權利,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 訴訟,依裁定停止時間(暫從 93年11月5日起算至裁定遭駁 回確定94年5月19日,而保留94年5月20日起至第三人異議之 訴確定日94年12月27日部分請求),依臺灣高等法院確定之 方式,即第1次拍賣底價465,820,000元,利率並以強制執行 債務人騰輝公司借款利息(擇其最低利率為 6.75%,按此利 率係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9月1日本院文八九民執公 17857字第51471號債權憑證中利率計算),而違約金部分依 上開債權憑證記載,自8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 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 20 %計算,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20,261,2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叁、被告之抗辯: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及揭櫫:「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



法院管轄。」此為學理上所稱之「以原就被」原則,核其立 法意旨,在於防止人民因他人之濫行起訴,淪為被告,而須 四處應訴之弊。細譯原告起訴狀所載,其係依民法第 184條 規定,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而為主張,而按「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職是,原告既係本於前開規 定有所主張,至少應就「被告具有故意或過失」、「被告之 行為係屬不法」、「原告受有如何之損害」、被告之行為與 原告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節,加以說明, 嗣進入實體審查後,再由原告就前開各節舉證實說,由法院 判斷原告之主張有無理由。惟就原告起訴狀所載內容,為客 觀、形式上之審查,其除僅泛言受有20,261,256元之損害外 ,就「被告具有故意或過失」、「被告之行為係屬不法」及 「被告之行為與原告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 節,隻字未提,徒謂其係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而為主張。 顯屬牽強。矧按:「被上訴人就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係 為保全其權益,並無損害上訴人權利之故意或過失自不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1年年度台上字第2782 號民事判決明示其旨;又異議之訴之提起,俱係正當權利之 行使,而非不法之行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 390號民 事判決亦足參照。惟原告既係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而為主 張,復委任專業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自不得對於上述侵權 行為之要件、前開判決之意旨,諉為不知。原告先是泛言主 張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再進而執此主張依民事訴訟 法第 15條第1項規定,得向鈞院起訴云云,顯有迴避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關於「以原就被」原則規定之嫌。二、於實體部分,原告既係依民法第 184條規定,本於侵權行為 而為主張,自應就「被告具有故意或過失」、「被告之行為 係屬不法」、「原告受有如何之損害」、「被告之行為與原 告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節,舉證實說。被 告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之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並經鈞院以93年度聲字第385號裁定,准被告以6,810,000 元供擔保後,鈞院就:㈠宜蘭縣冬山鄉○○段112之3建號; ㈡宜蘭縣冬山鄉○○段112之4建號;㈢散裝水泥出貨設備( 動產);㈣成品儲存及散裝發貨系統設備(動產);㈤爐石 料桶設備(動產);㈥宜蘭縣冬山鄉○○段暫編 379建號中 如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編號 C、D、E、F 、T、I、L、M、N及B、S、G、H 部分等項標的之強制執行程 序,於鈞院93年度訴字第173號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事件確 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嗣被告於93年12月14日



依前開裁定提供擔保。雖鈞院93年度聲字第 385號裁定,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抗字第4003號裁定提高擔保金為 69,870,000元,並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抗字第 461號裁定 ,駁回被告之再抗告確定;另被告所提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 件,亦分經鈞院93年度訴字第173號、臺灣高等法院 94年度 上易字第 547號判決被告敗訴確定在案。惟揆諸上開最高法 院81年度台上字第 2782、81年度台上字第390號民事判決意 旨可知。被告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及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 ,俱係依據法律或法院之裁定為之,為保全其權益所必要, 並無損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俱係正當權利之行使,而 非不法之行為。
三、被告係就系爭標的部分聲請停止執行,至於其他部分,根本 不在停止強制執行之列。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其他部分未 能拍定,與被告何干?原告執此主張其因而受有損害,顯屬 無稽。雖原告主張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除系爭標的外之其他 部分,因系爭標的停止強制執行,無法點交,致影響應買意 願,故幾經拍賣均流標而撤回強制執行云云。惟原告就其前 開主張徒託空言,未能舉證實說,自無可採。原告自承「系 爭標的部分已於94年8月31日第1次拍賣」,倘嗣後得能拍定 ,則原告所主張於前開期間依上開債權憑證所計算之利息及 違約金之損害,均能自拍賣價金中受償;縱於此番強制執行 程序無人應買,原告亦能以承受或再次聲請強制執行之方式 受償。何來損害可言?原告於本件訴訟向被告請求賠償於前 開期間依上開債權憑證所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其後復仍得 再本於上開債權憑證就前開金額於強制執行程序獲償,豈非 雙重獲利,而有不當得利之情形,足見原告主張其受有前開 期間依上開債權憑證所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之損害,而請求 被告賠償,顯有謬誤。原告既不能證明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之其他部分未能拍定所受之損害,與被告就系爭標的聲請停 止執行之強制執行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自難謂原 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存在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等額之無記 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肆、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前以債權人就本院92年度執助字第134號執行案件,就 訴外人騰輝股份有限公司實施強制執行程序。
二、被告嗣於93年5月27日就部分執行標的(即羅東地政事務所 收件日期及文號93年1月9日字第00300號建物測量成果圖中 編號C、D、E、F、T、I、L、M、N)主張為其所有提起第三 人異議之訴,而由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3號民事案件審理



。執行法院除就被告主張異議之標的,就其餘查封標的先後 於94年5月13日第一次拍賣、94年6月3日第二次拍賣、94 年 6月24日第三次拍賣、94年8月19日特別拍賣,惟均流標。三、被告於93年10月28日聲請就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部分標的停 止執行,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385號裁定,准予被告提供 6,810,000元後停止執行。
四、被告於93年12月14日依93年度聲字第385號裁定提供 6,810,000元為擔保提存。
五、原告不服上開停止執行裁定,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 94年1月20日以93年度抗字第4003號裁定提高擔保金額至 69,870,000元,被告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94年5 月19日以94年度台抗字第461號裁定駁回確定。六、上開93年度訴字第173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94 年4月15日駁回,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 年12月27日以94年度上易字第54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伍、本件之爭點及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因被告聲請停止執行致原告受有 損害,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後,確認本件應 審酌之爭點為:㈠、本院是否有管轄權?㈡、被告之行為是 否構成侵權行為或準侵權行為?㈢、原告請求本金、利息與 違約金是否有理由?茲就上述爭點分別判斷如下:一、本院是否有管轄權?按受訴法院對於受理之訴訟事件須有管 轄權,此為原告之訴有無理由為本案判決時,所應具備之訴 送要件。惟關於管轄權之調查應將管轄之判斷與本案之判斷 分開,僅就定管轄之事實,基於原告主張主張之事實調查之 。是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 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著 有65年台上字第162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依其主張, 係以本院92年度執助字第134號執行案件中,因被告就部分 執行標的物並無權利得以主張,猶就此部分聲請停止執行, 以致其餘執行標的物無法拍定,而認被告之行為構成侵權行 為,原告此項事實之主張,即為本院判斷管轄權之依據,再 依民事訴訟法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 地之法院管轄。」是原告主張被告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行為 ,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規定 ,本院關於本件訴訟事件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之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或準侵權行為? ㈠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關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須具備有㈠須有加害行為;㈡行為須不法;㈢須侵害他 人之權利;㈣須致生損害;㈤須有故意或過失。原告主張於 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被告前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並據而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以以93年 度聲字第385號裁定,准被告以6,810,000元供擔保後,就: ㈠宜蘭縣冬山鄉○○段112之3建號;㈡宜蘭縣冬山鄉○○段 112之4建號;㈢散裝水泥出貨設備(動產);㈣成品儲存及 散裝發貨系統設備(動產);㈤爐石料桶設備(動產);㈥ 宜蘭縣冬山鄉○○段暫編379建號中如羅東地政事務所收件 日期及文號93年1月9日字第00300號建物測量成果圖中編號C 、D、E、F、T、I、L、M、N及B、S、G、H部分等項標的之強 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173號第三人異議之訴民 事事件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而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 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 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 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 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被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 於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並於本院裁 定後提供6,810,000元為擔保,尚難認被告聲請停止強制執 行之行為具有不法之原因。再參酌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 390號判決要旨認:「提起債務人或第三人異議之訴後,為 免訴訟程序進行中,因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遭受敗訴之判決 ,常有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法院准其提 供擔保為停止執行之裁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既為法律明文 所設,復於維護權益有其必要,果該異議之訴之提起,係正 當權利之行使,而非不法之行為,則對於聲請停止執行,自 亦應同視。」依上開判決之內容觀之,如第三人關於異議之 訴之提起,如有故意或過失之情形,足認非正當權利之行使 ,亦可該當侵權行為要件之不法行為。
㈡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17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 547號第三人異議之訴案件中,被告主張關於建物測量成果 圖中編號C、T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及編號D、E、F、I 、L、M、N之動產設備(其中關於D、E、F部分於93年度訴字 第173號事件中重新測量繪製後,為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 收件日期及文號93年8月10日字225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編號D、D-1)為其所有。業據被告提出其與騰輝公司簽訂 之委託加工合約書2份、請款憑單2張、轉帳傳票7張、付款 支票8張、匯款回條1張及大榮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4張、育



機械企業社出具之統一發票3張、贊新公司出具之統一發 票1張等文件為證,因上開資料並未標明送貨及工程施作之 地點,故僅得證明被告曾委請第三人施作某工程或購買鋼筋 ,且依騰輝公司龍德研磨廠廠長林連火於93年度訴字第173 號事件證稱關於此部分之設備建物是何人所蓋伊不清楚(參 見93年度訴字第173號卷第167頁9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 ),而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除被告所提上開 證據外,關於此部分被告因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 尚難以被告未盡舉證責任有認其提起訴訟有侵權行為故意或 過失之要件。參以前述93年度訴字第173號及94年度上易字 第547號判決中,關於建物測量成C、T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 物,為不可脫離工廠而獨立之建物,係工廠整體建物之一部 ,為相連之東興段112之4建號之附屬建物;另編號D、E 、F 、I、L、M、N之動產設備,因與騰輝公司之動產設備附合, 致被告喪失上開建物設備之所有權。則被告提出相關委託加 工合約書2份、請款憑單、轉帳傳票、付款支票、匯款回條 及統一發票,確信其有正當理由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 ,尚難謂無正當理由,而有原告所稱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是 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係法律 所明定權利行使之要件,並非不法行為,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洵無足採。
㈡再執行法院除就被告主張異議之標的,就其餘查封標的先後 於94年5月13日第一次拍賣、94年6月3日第二次拍賣、94年6 月24日第三次拍賣、94年8月19日特別拍賣,惟均流標。原 告主張因本件停止執行其中部分,造成廠房土地內所有標的 無法點交,而影響拍賣之應買意願。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7條 前段定有明文。於強制執行程序中,關於拍賣標的之流標原 因,除其中部分標的因無法點交而影響應買意願外,關於拍 賣標的之價格、坐落地點、市場供需等因素,均會影響買受 人應買意願。本件強制行程序中除停止執行標的外,關於其 他部分標的之拍賣,雖因無人投標而流標,惟關於影響應買 之原因眾多,原告主張如因本件因停止執行其中部分,造成 廠房土地內所有標的無法點交而影響拍賣之應買意願,就此 部分自應負舉證責任,而非僅以被告就部分執行標的聲請停 止執行後,因其他執行標的拍賣之流標,即可遽認兩者間存 有因果關係。原告就此部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依前所述, 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聲請停止執行,即難被告之行為 與原告主張損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而符合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要件。
㈢原告復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 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三 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依該條文 所稱「受擔保人行使權利」,故被告依此法律之規定而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之行為即屬準侵權行為,雖不具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要件,被告仍應負賠償責任。而按法 律之「適用」與「準用」,前者在於法律明文就某一法律行 為規定其要件及法律效果,而後者在於就某一法律行為中, 法律雖未明定其要件或法律效果,但與既有明文規範之要件 事實相似,故明文規定採取同一方式處理,是法律關於「準 用」之情形,自應明文規定其準用之範圍或法律效果為限。 按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 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規定:「第10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03條至前條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其應就起訴供擔保者 ,並準用第98條、第99條第1項、第100條及第101條之規定 。」被告依前述規定提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關於 被告所提存之擔保物,其法律性質為何,民事訴訟法第102 條第1項、第103條第1項規定:「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 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被告就前條之提存物,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而按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 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而言 ,最高法院著有80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可資參照。故受擔 保利益人經由行使權利之過程證明其損害後,就該提存物與 質權人有同一權利,亦即受擔保利益人就其損害對於提存所 之提存物得主張優先受償,是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所稱之「行使權利」,並非準用侵權行為要件之規定。原 告主張被告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行為,應準用民法關於 侵權行為之規定,而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三、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關於第3 項爭點即原告請求本金、利息與違約金是否有理由部分,係 以被告之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為前提,然依前述,被告之 行為既與侵權行為之要件有間,則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部分, 即無審酌之必要,爰不再予以論列。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以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 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辜 漢 忠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憲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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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騰輝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