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票字第551號
聲 請 人 曾隆德即聯合管理顧問社
之4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且未 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壹紙,詎於民國95年7 月12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壹紙,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之本票,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之 規定,視為見票即付,自應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林翠華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姚國華